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 蕭俊源 因其妻 蕭美香 離家出走,蕭俊源曾委託乙○○及 許創吉 調查行蹤,因蕭美春曾多次與甲○○聯絡,乙○○竟與蕭俊源、許創吉、及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向甲○○恐嚇取財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乙○○、蕭俊源、許創吉及二名不詳姓名之人連同無犯意聯絡之 謝麗娟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共七人,至甲○○高雄市○○區○○路○○○巷○號現居處,甲○○適於醫院照顧其妻,蕭俊源即向甲○○之母 蔡林蕊 稱要來拿貨等語,蔡林蕊遂拿呼叫器號碼給蕭俊源,蕭俊源、乙○○即分別以呼叫器,呼叫甲○○返家後,渠等一行人即行離去,蕭俊源並在甲○○住家附近巷口等候,甲○○返家後不久,乙○○、許創吉及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四人,即至甲○○家中,乙○○、許創吉並拿出甲○○呼叫器之通聯紀錄,指甲○○與蕭俊源之妻有曖眛關係,並稱蕭俊源欠渠等錢,係蕭俊源囑渠等向甲○○要錢,且不論該通聯紀錄是真是假都沒有關係,如果甲○○不給錢,要給伊很難看,許創吉並自稱在通緝中,是 田中 老大之語,並要甲○○出去,甲○○不出去,乙○○、許創吉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向甲○○施加脅迫,稱如不出去,店也不要開了,要去車上拿家絲(即兇器),到時會很難看,致甲○○心生畏怖,即與乙○○、許創吉及該二名不詳姓名之人步行到達西北保齡球館,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許創吉並自稱在通緝中,是田中老大之語,向甲○○索取八十萬元,甲○○心生畏怖,而答應先給予其等三十萬元。並由乙○○與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與甲○○返回家中,甲○○騎機車並載其中一人,另乙○○則與另一人二人駕車尾隨在後,甲○○遂至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提領三十萬元,再返回高雄市○○路西北保齡球館許創吉車內,交與許創吉三十萬元,且於釋放甲○○時復行要求其餘之五十萬元,嗣經甲○○請求後始改為再付十萬元並約定隔日取錢後始離開,後因甲○○曾報警其等始未於隔日按約定取走另十萬元。
二、案經甲○○告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恐嚇之方式,使甲○○同往西北保齡球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三十萬元是甲○○自己說要給我們的,他承認他與蕭俊源之妻蕭美香有染,故要以三十萬元收買我們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我是先接到::(即共犯蕭俊源)呼叫,約隔十分鐘再接到乙○○的呼叫,我回第一通呼叫器時是::(即共犯蕭俊源)接的,第二通我回電是乙○○打的,我接到這兩通電話時我人都還是在外面」、「我騎機車回家時,我看到::(即共犯蕭俊源)及一位女孩子叫謝麗娟在左邊,另外一頭只有一個人,但他用行動電話聯絡別人,後來乙○○及另外兩個人到我家,::乙○○說我來目的就是要拿錢,並說::(即共犯蕭俊源)欠他的錢,乙○○有提出我的呼叫器的通聯紀錄並說這份紀錄是真是假都跟他沒有關係,如果我不給他錢,要給我很難看,後來他叫我好好配合他,他不會拿很多錢,他要我出去,我不出去,他說如果我不出去,要去車上拿家絲(即兇器),那時候會很難看,我只好跟他出去,他沒有押我,也沒有抓我的手,但恐嚇我,我心裡會害怕,他們三個人在我旁邊走,走到西北保齡,他們就叫我去領錢,他說你不要報警,好來好去,並留大哥大號碼給我,他說他不怕我找他,我們在這裡討價還價,後來說好三十萬元,後來他們三人跟我一起走回我家,我騎機車載他們其中一人,另外兩人開車,我領完錢,到西北保齡球館他們車上,我進去車內交錢給他,::」(見高雄高分院卷第一九七頁)等語甚詳;又告訴人確有交付三十萬元給乙○○,亦經被告乙○○供承屬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存褶提款紀錄可憑,被告乙○○辯稱該三十萬元係告訴人 向渠 等購買調查蕭美香與甲○○來往之資料,惟甲○○與蕭美香係因生意來往而有聯絡,渠二人並無不正當之關係,且其確係因受恐嚇而交付金錢,迭據甲○○一再供述屬實,參酌被告乙
○○自承「::我不想推卸責任,第一次我即承認有恐嚇告訴人,我在電話裡恐嚇他的,在保齡球館是許創吉恐嚇他。許創吉有說他在通緝中,是田中老大之語::」等語,足證甲○○指訴乙○○與許創吉均有施加恐嚇等情非虛,被告乙○○自白其當時交與告訴人係告訴人出入之照片及通聯紀錄,並沒有被告太太的照片等語,以一般常情判斷甲○○既無與蕭美香有不正常之關係,何須出錢購買向通聯紀錄及照片,甲○○供稱其交付金錢係因受恐嚇心生畏怖所致,當可信為真實,被告乙○○辯稱三十萬元乃告訴人所自願交付,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確實有至告訴人家中恐嚇告訴人,除據被告乙○○自白外,且據告訴人供述「::我們是先在我家談,再走到保齡球館,我再回家騎機車回保齡球館載其中一人去領錢::」(見高雄高分院卷第九四頁),核與蔡林蕊證稱「當天約上午八點,有七個人來,四個人到我家,三個男的,一個女的,另外還有三人在門外,」「當時 阿源 說要來拿貨,他要我拿呼叫器號碼給他,打給我兒子,這些人中只有他有說話。他們即出去說要去吃早餐,後來我兒子回來了,他們又來了,也是七個人,三個在外面::後來我兒子有跟他們出去::」等情節相符,就此過程亦以告訴人及證人蔡林蕊所述較屬可採。又甲○○返家後,就係何人至其家中施加恐嚇,甲○○雖稱五、六人,或稱四人、或稱三人,惟以證人蔡林蕊所述甲○○回家後尚有四人至其家中等情以及據甲○○供稱「::證人四人在我家拿一疊資料說是我跟被告老婆有關係::」供述較屬明確,當以四人較為可採。再甲○○於高雄高分院調查供稱乙○○並非自稱田中老大之人,核與被告乙○○供述自稱田中老大係許創吉相符,甲○○嗣於高雄高分院調查翻異改稱乙○○即係田中老大之人,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雖一再供陳係 許創吉約伊 等南下高雄找告訴人,告訴人出錢購買調查資料,交給三十萬元後,再打電話給在田中鎮電玩店之共犯蕭俊源,由共犯蕭俊源接聽電話,當時對共犯蕭俊源稱已找到蕭俊源之太太,共犯蕭俊源告始行南下,蕭俊源事先不知渠等下來云云,蕭俊源於高雄高分院調查時 於亦附合 被告乙○○說詞 供稱渠 等約九點多到高雄,十一點左右至告訴人家,惟查吾國現制金融機構係在九時對外營業,乙○○ 自承渠 等領到錢係當天中午近中午(沒有超過十二點),而被告亦自承當時在田中,由田中開車到高雄約三個多小時云云,則被告在田中接獲電話再開車南下,以其自承車程約三小時,則被告何能於當日九、十點多即到高雄?乙○○及蕭俊源所言,就上開部分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雖稱共犯蕭俊源並為到場施加恐嚇取財之行為且蕭俊源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告訴人一再堅指蕭俊源確曾與乙○○等人至其家中,且當時伊在醫院,係被告先打呼叫器給伊等情,且證人蔡林蕊前揭證詞亦供稱被告有以補貨為由,要得呼叫器號碼後打給告訴人,參酌蕭俊源於警訊時自白「我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早上八時三十分有和不詳姓名綽號 聰吉 (即許創吉)、及其朋友綽號 阿娟 、 嘉興 (即乙○○)共四人前往甲○○家中,拜託其找尋妻子蕭美香:;」,亦供承曾與許創吉、乙○○一同南下高雄找告訴人等情甚詳;再者蕭俊源與告訴人事後曾在電話中對談,經告訴人錄音,其中被告曾供稱「這三十萬小混怎樣講,當初我以為跟你拿十萬元,那天到旅館就跟他們翻臉了」、「這件事我很懊腦」、「(你明知會,你叫來,你推說不知道?)對,是他們跟我來的沒錯」、「章,我如果有欠他們(指小混)錢,我婊子,他們(小混)騙我說,他們是替我辦事而押我去給你拿錢,是我欠他們的」、「他們是跟我一起來的沒錯,不知道他們有這種行為,跟你拿錢這種行動是事實」;此業據告訴人提出錄音帶及譯文表附於本院卷可憑,以前開被告之供述,顯見被告事前即有向甲○○拿取十萬元之謀議,再者,共犯蕭俊源於高雄高分院供稱「(你有證據證明告訴人與你太太有何關係?)當我太太都是扣告訴人的BB扣,我並沒有懷疑告訴人與我太太之間有關係,只是找證人我找我太太」;蕭俊源既明知無證據且未懷疑甲○○與其太太間有不正常之關係,其猶與乙○○等事前謀議向甲○○拿取十萬元,則乙○○等以恐嚇手段,致甲○○心生畏怖而給予金錢,無非係在被告與乙○○等之犯意聯絡之中,此外,當天係由許創吉、乙○○施加恐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當時亦在場,且之後該二人不詳姓名之人,其中一人由告訴人乘載至銀行領錢,一人與乙○○乘車尾隨監督行蹤;被告並於當日以呼叫器呼叫 蔡連 家返家,以供乙○○等遂行取錢之過程,則被告與乙○○、許創吉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間顯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五)至於告訴人雖在家中被被告乙○○等四人施加脅迫,而與渠等至西北保齡球館,行動自由遭受危害,惟查向告訴人施加脅加脅迫妨害行動自由,為許創吉及乙○○,且向甲○○恐嚇取財在甲○○家中即可實行,非必要至西北寶齡球館,此部分尚無其他積證據足資佐證蕭俊源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甲○○雖稱共有七人至其家中,惟實施恐嚇取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只被告及許創吉、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如前所述,至於謝麗娟及另一外不詳之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謝麗娟及另一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只憑蕭俊源與被告乙○○等一同至告訴人家中即認有恐嚇取財犯行。另甲○○於領錢交給乙○○後,雖稱「被告及那個女的他們又進來,說他們目的是錢,並叫我把他太太放回,那個女的說要五十萬元,我就馬上報警」;惟此與其事後供稱係在西北保齡球館車內交三十萬元給乙○○後,許創吉猶不讓其下車再要五十萬元之事實不符,另證人黃一流警員據報前至甲○○家中時,當時甲○○亦未報案有遭人恐嚇之事,足證甲○○所述謝麗娟有說要五十萬元一節與實情不合。
(六)被告等於恐嚇之初即向告訴人索取八十萬元,告訴人稱願給付三十萬元,交付予乙○○後,許創吉即另向告訴人索討另外之五十萬元,經討價還價之後,始以十萬元達成協議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高雄高分院調查時供述甚明,互核相符,被告乙○○於高雄高分院調查時亦證稱:「五十萬元是告訴人與我們的事。」(見高雄高分院卷第一一九頁)顯見告訴人前開指述,應非子虛。被告辯稱告訴人乃交付三十萬元欲買回資料,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再者,關於該五十萬元,被告乙○○於高雄高分院調查時稱:「::他在拿三十萬給我們時他說要跟(蕭俊源)太太在一起,他再給我們五十萬元::」更與常理有違,被告等與蕭俊源之妻並不任何關係,告訴人豈有交付金錢與被告而為達到與蕭俊源妻在一起之目的,再者,倘告訴人主動提出願意交付五十萬元,嗣後豈有改為給付十萬元之理?綜上所述,再再顯示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人之指述較值採信。
(七)至於被告未於當日經警員逮捕之原因,告訴人業經陳明係當日其因害怕,且無證據,故未就被告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白部分報警,而只要求警員到場處理,其係於嗣後取得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帶後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正式報警等語明確;再甲○○次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前後指訴細節固有不合之處,惟此或因其供述繁略不同,或因時日已久記憶有誤,惟其確有被恐嚇取財,終屬實情,究不能因前後供述不符,即謂其指訴全然不可採,本院綜合上情,以上揭引用與事證相符,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與許創吉、蕭俊源(就十萬元部分)及二名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與多數人共犯,情節較重,恐嚇之金額非少,有犯罪前科,足見素行不佳,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