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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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頂兼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孫則芳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面額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票號:QF0000000,發票日: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之本票壹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前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即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票號QF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面額五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③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訂製一套「套袋機設備」(下稱甲機),稱欲販賣至韓國,原告依其指示之規格予以承製,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交機,雙方約定總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元,外加營業稅百分之五(七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一五二萬二千五百元,惟被告以韓國廠商未付款為由,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始付款五十萬元及稅款七萬二千五百元,尚欠餘款九十五萬元。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製「超音波套袋機」(下稱乙機)一台,總價一百八十五萬,約定原告須交付保證金本票五十五萬五千元,原告已交付面額五十五萬五千元、票號:QF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早已交機,被告亦支付簽約訂金及交機款,惟尾款(驗收款)三十七萬元,仍未支付,雙方屢次協調,原告願讓其扣除修改費用等,兩造同意被告尚應給付尾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惟被告屢以前述甲機未交機為由,而不願付款,且不願返還本票,為此,原告本於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發票、合約書、被告函文、應付貨款表、借條、文件、發票、分類帳、對帳單、存証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②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添
(二)反訴部分: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韓國公司向被告訂購甲機一套,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轉向原告訂製同一規格及品質之甲機,約定總價一百四十五萬元,外加營業稅百分之五即七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交貨,惟經韓國公司派員會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技術人員及被告公司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測試結果,發現未符合訂製訂購之規格、品質、性能,原告將甲機運回改善,第二次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再行測試,發現運作及性能上尚有多項瑕疵,原告再將甲機載回改善,被告為期順利交貨,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將測試結果及應改善之瑕疵傳真原告注意,原告亦於同日在該函文附註承諾「預計五月三十一日可出貨」,由乙○○之妻 簡惠君 簽署,傳真回被告公司,詎原告逾該日仍未完成改善交貨,屢經催;請,始於同年八月八日以資金短欠為由,向被告預借五十萬元,約定俟甲機修改交貨時,從貨款中扣還;嗣被告以大林中山路郵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四十八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因其無法如期交付訂製之甲機,故被告欲解除及終止訂製契約,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傳真通知原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其於文到七日內歸還借款五十萬元,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大林郵局第二十四號存證信函,再次鄭重聲明解除甲機訂購契約,並要求償還上開五十萬元借款,兩造間就甲機之訂製訂購契約,已合法解除,是原告依該訂製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五萬元,顯於法無據。
(二)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訂定之乙機承購契約,被告固欠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未付,惟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可主張抵銷,即以上開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借款五十萬元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乙機尾款債權不但因抵銷而消滅,尚應返還被告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願返還系爭本票。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二次試車會議記錄、韓國公司傳真被告公司傳真函、原告公司傳真函、借據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兆鋒 、 柯麗美 、 簡炎坤 、 吳玉琴 、 張玲姿 。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其訂製甲機,稱欲販賣至韓國,原告依被告之指定規格予以承製,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交機,雙方約定總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元,外加營業稅百分之五(七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一五二萬二千五百元,惟被告以韓國廠商未付款為由,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始付款五十萬元及稅款七萬二千五百元,尚欠餘款九十五萬元。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簽訂另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製乙機,總價一百八十五萬,約定原告須交付保證金本票五十五萬五千元,原告已交付面額五十五萬五千元、票號:QF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之本票一紙,原告早已交機,被告亦支付簽約訂金及交機款,惟尾款(驗收款)三十七萬元,仍未支付,雙方屢次協調,原告願讓其扣除修改費用等,兩造同意被告尚應給付尾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惟被告屢以前述甲機未交機為由,而不願付款,且不願返還本票,為此,原告本於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韓國公司向被告訂購甲機一套,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轉向原告訂製同一規格及品質之甲機,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交貨,惟經韓國公司派員會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技術人員及被告公司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測試結果,發現未符合訂製訂購之規格、品質、性能,原告將甲機運回改善,第二次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再行測試,發現運作及性能上尚有多項瑕疵,原告再將甲機載回改善,被告為期順利交貨,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將測試結果及應改善之瑕疵傳真原告注意,原告亦於同日在該函文附註承諾「預計五月三十一日可出貨」,由乙○○之妻簡惠君簽署,傳真回被告公司,詎原告逾該日仍未完成改善交貨,屢經催請,始於同年八月八日以資金短欠為由,向被告預借五十萬元,約定俟甲機修改交貨時,從貨款中扣還;嗣被告以大林中山路郵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四十八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因其無法如期交付訂製之甲機,故被告欲解除及終止訂製契約,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傳真通知原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其於文到七日內歸還借款五十萬元,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大林郵局第二十四號存證信函,再次鄭重聲明解除甲機訂購契約,並要求償還上開五十萬元借款,兩造間就甲機之訂製訂購契約,已合法解除,是原告依該訂製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五萬元,顯於法無據。另依兩造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訂定之乙機承購契約,被告固欠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未付,惟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可主張抵銷,即以上開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借款五十萬元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乙機尾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另被告願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其訂製甲機,稱欲販賣至韓國,原告依被告之指定規格予以承製,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交機,雙方約定總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元,外加營業稅百分之五(七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一五二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交付五十萬元及繳納稅款七萬二千五百元;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簽訂另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製乙機,總價一百八十五萬,約定原告須交付系爭本票以為保證,原告早已交機,經雙方屢次協調,被告尚應給付尾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發票、合約書、被告函文、應付貨款表、借條、文件、發票、分類帳、對帳單、存証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系爭甲機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第二次測試後,究係由原告載回改善抑或留置被告廠房待修?
(四)經查,證人張玲姿即被告公司員工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服務將近八年,是內銷業務員。兩次試車我沒有參與,因為機器有瑕疵所以我們沒有付款,機器是開會完後原告他們運回去,應該是晚上運回去,因時間太久我也忘記了。」、證人 徐昌煥 即被告公司員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堂弟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服務十五年,我是倉管的組長,兩次我都沒有參與開會,第一次機器運回去的時候我有看到,應該是白天,第二次就沒有看到。我要證明機器不在我們公司。」、「我是原告負責人的堂弟,第二次試車以後就沒有這部機器。」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衡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將測試結果及應改善之瑕疵傳真原告注意,原告於同日在該函文附註承諾「預計五月三十一日可出貨」,並註明「請韓國擔供插座寄來」,由乙○○之妻簡惠君簽署,傳真回被告公司乙情,若係甲機當時仍在被告廠房,由原告公司派人至被告廠房進行改善工程,則兩造對於應如何改善,及可於何時改善完畢等事項,應可直接言語溝通,無須以傳真提醒、確認;又若係甲機仍在被告(定作人)廠房待修,則原告(承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向被告拿取部分貨款五十萬元,應係理所當然,況尚有尾款九十五萬元未取,核閱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所記載之「先暫借五十萬元,待其他客戶訂購DTY時,給予修改後扣除五十萬元暫借款,不得異議。」,應係承認甲機尚在原告廠房待修,從而,被告主張甲機於第二次測試後,已由原告載回改善,是原告請求尾款九十五萬元,與事實不合,於法無據,較為可信。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乙機尾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拿取暫借款五十萬元,經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傳真通知原告,表示解除甲機買賣契約,並請其於文到七日內歸還借款五十萬元,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大林郵局第二十四號存證信函,再次鄭重聲明解除甲機訂購契約,並要求償還上開五十萬元借款,並提出被告公司傳真函、原告公司傳真函、借據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是上開五十萬元借款債務經被告催告返還後,亦屆清償期,從而,被告主張乙機尾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業經抵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為有理由。
(六)末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業經被告當庭認諾願意返還,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乙機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訂定之乙機承購契約,反訴原告固欠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未付,惟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以前開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開認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乙機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訴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反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