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81號原告 陳碧美 被告 陳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2段與萬寧街口時,應注意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即原告先行,致以左前車頭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挫傷、頸椎外傷、左骨盆腔、脊椎、左臀挫傷、淤青、發炎、腫脹等傷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4771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73,482元:
⒈原告接受 萬芳 醫院、長庚醫院、榮總醫院治療,分別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47,384元:①萬芳醫院:17,574元、②長庚醫院:5,280元、③榮總醫院:24,530元(計算式:5,360元+19,170元=24,530元,此部分相關明細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⒉交通費用即搭乘計程車就診共計花費66,810元,其中至萬芳
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相關交通往返明細詳如附表二及附表四,另至榮總部分就診部分之車資則分別為7,350元(102年
7月至12月就診35次,去程共計3,500元、回程共計3,850元)、17,850元(103年1月至同年11月24日就診85次,去程共計8,500元、回程共計9,35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與丈夫自接國貿業務,並兼職普洛瓦
創意資訊有限公司帳務處理一職,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有腦震盪,持續頭暈、頭痛、注意力不能集中、理解力減退、手抖、噁心、左背後方腫痛、左膝蓋疼痛、站立會抖、胸腔痛、脊椎酸痛、腰部酸痛、手會抽筋、右鎖骨腫脹及疼痛、右脖子腫脹、耳鳴等。醫師建議原告服用帝爾蒙保健品六個月,並宜休養一個月,故原告不能正常工作減少收入,然因貿易所得難以估算,原告遂依101年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訂定之基本工資(每月基本薪資18,780元),及兼職所得(投保薪資11,100元),向被告請求賠償之3個月,每月29,880元,共計89,640元之賠償。
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腦震盪,而有上開頭暈、頭痛等情
況,原告需他人照顧及帶看就醫,故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
⒌購買保健用品包括復絡素、水嬌顏膠原蛋白、熱敷墊、維體康等費用總計為9,800元。
⒍又被告係於開車使用行動電話狀況下撞及原告,第一時間被
告並非先行聯絡救護車或報警,而是聯絡保險公司,後經原告丈夫報案,警方人員即時到場處置並協助原告就醫。原告受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左肩撞及左前車頭蓋,雙腳彈跳離地跌落地面,左肩及頭部復又撞及地面,原告當時與原告丈夫同行,在綠燈號誌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原告丈夫因聽到輪胎快速啟動撞擊聲始緊急逃開,才未被波及,可見被告車速之快。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對原告未主動聯絡及關心,於刑事庭開庭,被法官問及為何未與原告連絡及和解,被告答:「我出國了」,足見被告不負責任、不願和解及不重視傷者之生命態度。因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睡眠因而發生障礙,至今仍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腱撕裂傷,經復健及施打玻尿酸治療,醫囑避免負重及多休息。因左手韌帶撕裂,右手負荷左手之工作量及功能,亦致右肩韌帶撕裂,雙手僅能平舉,做家事都有困難遑論工作。工作及生活嚴重受到影響,目前以保守治療為主,惟醫囑此療程若無法修復雙肩韌帶,則需接受手術治療,並需復健9個月、休息1年。原告本計劃102年12月搬至基隆居住,因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搬回娘家暫住,10
2年5月為方便就醫另尋北投居所,原告丈夫因生意不好,因而從事社區警衛工作,然因作息不正常,103年2月引發高燒併發雙眼視神經病變,是原告除工作收入減少,亦須照顧漸盲的丈夫,精神壓力極大,故請求40萬之慰撫金。另原告於91年12月接受乳癌手術治療,並謹遵醫囑避免刀傷、抓傷、針刺傷等傷害,亦維持良好的睡眠品質、精神及體力狀態,沒有長期服用藥物紀錄(除服用Tamoxifen),101年12月5日本已預定原告做年度檢查,惟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無法前往檢查,直至102年3月始為檢查。檢查後發現原告原開刀部位有異常,需做進一步切片檢驗,原告曾於報章雜誌看到報導,有人因重大變故或車禍或重大驚嚇,致病情惡化或引發重大病症,或舊疾復發、轉移,原告因此承受相當壓力,故請求8萬元之慰撫金。再者,基於生命無價及時間不可逆定律,被告造成原告每次皆需耗費2小時(平均值)至醫院門診及復健,因此原告向被告求償43,848元(以時薪108元×2小時×203次=43,848元),故共計請求523,848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482元,及自102年9月4日(刑事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及刑事判決均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關於原告請求萬芳醫院醫療費用17,574元及榮總醫院醫療費用5,360元、19,170元均不爭執;且對於原告請求長庚醫院醫療費用中至復健科就診部分亦不爭執。另關於就診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因為萬芳醫院函文第九點有記載被告宜修養4星期,故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3個月內,也就是到102年2月28日前就診時所支出計程車資不爭執,其中關於至萬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只要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3個月內,不論原告有無提出車資單據,均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針對原告請求至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其中第一次就診,也就是發生車禍三個月內的計程車費用,原告請求95元、100元均不爭執。另外對原告有一個月的工作損失不爭執,但原告僅提出投保薪資,提不出薪資證明,所以不應該以每月29,880元來計算原告薪資。同意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及保健食品費用9,800元,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23,848元實屬過高,認為是以8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日晚間
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2段與萬寧街口時,應注意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原告先行,致以左前車頭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左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分別至萬芳醫院及榮總醫
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7,574元、5,360元、19,170元,共計42,104元;另至長庚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及開立復健科之診斷證明書(即附表二編號16①),共支出2,430元等情,業據提出萬芳醫院、長庚醫院、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長庚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詳見附表一、二、三所載、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44,534元(計算式:17,574+5,360+19,170+2,430=44,534),應屬可採。
⒉至原告請求長庚醫院復健科以外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二編號
3②、6、18①、19、21所示)部分: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要之,行為或其他事件不僅為發生一定結果不可或缺之條件,且於通常情形,亦足以助長同類結果之發生,亦即通常情形可提高發生同類結果之客觀可能性時,則為該結果之相當原因。又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與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前者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後者為行為人應就如何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至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乃決定侵害權利之結果,即被害發生損害中,應由行為人負責賠償之範圍。
②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至長庚醫院腦神經內科門診,
並於102年3月11日至該院急診及家醫科治療等情,並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②、6、18①、19、21所示之醫療費用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部分,則為被告爭執之。原告雖提出腦功能暨癲癇科、家醫科診斷證明書及此部分之醫療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及詳見附表二所載),然原告所提長庚醫院102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其於102年3月6日因精神官能症,及於102年3月10日晚間10時34分至11日上午6時23分因「胸痛與左側肩胛痛」之病症至長庚醫院看診之事實,並無提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嗣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覆以:原告於102年3月6日至長庚醫院腦功能暨癲癇科初診,經診斷為精神官能症,並接受藥物治療,此病症與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車禍導致左肩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勢間似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於102年3月1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主訴胸痛,經診斷為非心因性胸痛,與於101年11月28日車禍導致左肩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勢間似無直接關連性等語,有該院104年8月10日104長庚院法字第529號函文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132至133頁),故此部分病症是否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即有疑義;故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即率爾直接推論原告受有之前開精神官能症、胸痛與左側肩胛痛等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乏直接關係,而不應許可。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就診需要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支出,來回萬芳及長庚醫院就診需車資36,405元、5,205元(詳如附表四、附表二所示),另至榮總就診120次,共支出25,200元,總計花費66,81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撞傷合併左肩及左膝疼痛、頭部外傷、頸椎外傷,其所受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約6至12個月之必要等情,有萬芳醫院
104年6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469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審酌原告因前揭傷害所導致之左膝活動限制及避免大眾運輸工具使用人數較多,對原告前揭傷害可能造成之碰撞、推擠,是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交通事故即101年11月28日起至102年11月28日止,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及復健,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其系爭交通事故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102年11月28日止之期間因至萬芳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共24,305元(詳見附表四);至長庚醫院復健科就診支出計程車費4,80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18、20、22至27號),至榮總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5,460元(即附表三之㈠編號1至26號,每趟次來回共計210元,總計為210元×26次=5460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為證(見本院103年度 司店 調字第381號卷第43、48頁及附表四所載),亦與原告就診紀錄相符,應屬必要支出。至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28日後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或至長庚醫院與系爭車禍非必要之醫療就診時所支出計程車部分,尚難認係系爭車禍後所需之必要費用。準此,原告此部分費用得請求34,565元(計算式:24,305元+4,
800元+5,460元=34,56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與丈夫自接國貿業務,並兼職普洛瓦創意資訊有限公司帳務處理一職,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有腦震盪,持續頭暈、頭痛、注意力不能集中、理解力減退、手抖、噁心、左背後方腫痛、左膝蓋疼痛、站立會抖、胸腔痛、脊椎酸痛、腰部酸痛、手會抽筋、右鎖骨腫脹及疼痛、右脖子腫脹、耳鳴等情,不能正常工作致收入減少,然因貿易所得難以估算,原告遂依101年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訂定之基本工資(每月基本薪資18,780元)及兼職所得(投保薪資11,100元),向被告請求賠償3個月之薪資損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受有前開傷害所需之休養期間,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萬芳醫院,該院以前開函文回覆,本院依照該函文內容所建議之休養期間,審酌原告自承係從事貿易業務及帳務處理之工作為業,認原告至少應有4星期之期間未能正常工作,原告主張應休養3個月,尚非足採。又關於其不能工作損害之月薪,原告固然主張應按其投保薪資加計每月基本工資,而按月以29,88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投保資料表乙張為憑(見司店調卷第90頁),然原告雖稱自接貿易所得難以估算,然究其每月所得是否為29,880元仍未具體舉證,而關於勞保投保薪資標準,僅係雇主用以為員工投保之薪資標準選項,尚非得據此即以認定原告確實領有上開薪資,爰審酌原告係00年00月生,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時為53歲,仍有工作能力,而依據行政院勞委會所公告101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則按此標準核計,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應係受有18,78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則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左肩及左膝疼痛,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協助,對於看護之需求需依是否有家人可協助及協助之時間而決定,若無家人可協助,聘請看護有其必要性等語,有萬芳醫院上開回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故原告主張生活起居均有賴專人照料,故一天以1,200元計,因而支出看護費3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應為可採。
㈤保健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保
健及醫療用品費用9,800元,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司店調卷第9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洵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撞傷合併左肩及左膝疼痛、頭部外傷、頸椎外傷等傷勢,且於102年2月25日至長庚醫院復健科初診,經診斷為左肩二頭肌腱發炎、左側三角肌下滑囊炎及左膝髕上滑囊積水,有萬芳醫院前開回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4年8月10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529號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32至133頁),原告迄至103年11月間仍有持續至榮總醫院就診復健之紀錄,足見原告所受傷勢致其生活行動確有相當不便,且耗費相當時間精力往返醫院,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與丈夫從事國貿業務,
101年度所得為105,656元,名下有1筆股票投資,而被告為碩士肄業,在診所擔任健康管理師,101年度所得為665,
815元,名下有房屋、汽車及股票投資各乙筆,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679
元(醫療費用44,534元、交通費用34,565元、不能工作損失18,7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保健食品費用9,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先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萬芳醫院急診時,已獲被告賠償6,9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同意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見本院卷第188頁),是此部分自應從判賠金額中扣除,因此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36,779元(計算式:343,679-6,900=336,779)。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
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司店調卷第100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4年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10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
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宏宇附表一:萬芳醫院
┌──┬────────┬──────┬──────┬──────────┬───────────┬──────┐│編號│門診時間│科別│原告請求金額│原告提出收據所在│證據清單│備註│││││(新臺幣:元││││├──┼────────┼──────┼──────┼──────────┼───────────┼──────┤│1│101年11月28日│急診部│││││││││││││││││││││├──┼────────┼──────┼──────┼──────────┼───────────┼──────┤│2│101年11月29日│創傷科│530│見103年度司店調字第│見本院卷第87頁│││││││381號卷第15頁│││├──┼────────┼──────┼──────┼──────────┼───────────┼──────┤│3│101年11月30日│神經外科│410│見同上卷第15頁│見本院卷第87頁││├──┼────────┼──────┼──────┼──────────┼───────────┼──────┤│4│101年12月7日│神經外科│430│見同上卷第15頁│見本院卷第88頁││├──┼────────┼──────┼──────┼──────────┼───────────┼──────┤│5│101年12月17日│復健科│410│見同上卷第15頁│見本院卷第88頁│││├────────┼──────┼──────┼──────────┼───────────┼──────┤││101年12月17日│神經外科│290│見同上卷第16頁│見本院卷第89頁││├──┼────────┼──────┼──────┼──────────┼───────────┼──────┤│6│101年12月19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16頁│見本院卷第90頁││├──┼────────┼──────┼──────┼──────────┼───────────┼──────┤│7│101年12月21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16頁│見本院卷第91頁││├──┼────────┼──────┼──────┼──────────┼───────────┼──────┤│8│101年12月24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16頁│見本院卷第90頁││├──┼────────┼──────┼──────┼──────────┼───────────┼──────┤│9│101年12月26日│復健科│525│見同上卷第17頁│見本院卷第92頁│││├────────┼──────┼──────┼──────────┼───────────┼──────┤││101年12月26日│神經外科│266│見同上卷第17頁│見本院卷第89頁││├──┼────────┼──────┼──────┼──────────┼───────────┼──────┤│10│102年1月4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17頁│見本院卷第92頁││├──┼────────┼──────┼──────┼──────────┼───────────┼──────┤│11│102年1月7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17頁│見本院卷第93頁││├──┼────────┼──────┼──────┼──────────┼───────────┼──────┤│12│102年1月9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18頁│見本院卷第93頁││├──┼────────┼──────┼──────┼──────────┼───────────┼──────┤│13│102年1月11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18頁│見本院卷第94頁││├──┼────────┼──────┼──────┼──────────┼───────────┼──────┤│14│102年1月14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18頁│見本院卷第95頁│││├────────┼──────┼──────┼──────────┼───────────┼──────┤││102年1月14日│神經外科│578│見同上卷第18頁│見本院卷第95頁│││├────────┼──────┼──────┼──────────┼───────────┼──────┤││102年1月14日│復健科│410│見同上卷第19頁│見本院卷第94頁││├──┼────────┼──────┼──────┼──────────┼───────────┼──────┤│15│102年1月21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19頁│見本院卷第96頁│││├────────┼──────┼──────┼──────────┼───────────┼──────┤││102年1月21日│復健科│408│見同上卷第19頁│見本院卷第96頁│││├────────┼──────┼──────┼──────────┼───────────┼──────┤││102年1月21日│神經外科│180│見同上卷第19頁│見本院卷第97頁││├──┼────────┼──────┼──────┼──────────┼───────────┼──────┤│16│102年1月25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20頁│見本院卷第97頁││├──┼────────┼──────┼──────┼──────────┼───────────┼──────┤│17│102年1月28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20頁│見本院卷第98頁││├──┼────────┼──────┼──────┼──────────┼───────────┼──────┤│18│102年2月1日│神經外科│168│見同上卷第20頁│見本院卷第98頁│││├────────┼──────┼──────┼──────────┼───────────┼──────┤││102年2月1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20頁│見本院卷第99頁││├──┼────────┼──────┼──────┼──────────┼───────────┼──────┤│19│102年2月4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21頁│見本院卷第100頁││├──┼────────┼──────┼──────┼──────────┼───────────┼──────┤│20│102年3月11日│復健科│594│見同上卷第21頁│見本院卷第100頁│││├────────┼──────┼──────┼──────────┼───────────┼──────┤││102年3月11日│神經外科│578│見同上卷第21頁│見本院卷第100頁││├──┼────────┼──────┼──────┼──────────┼───────────┼──────┤│21│102年3月14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21頁│見本院卷第101頁││├──┼────────┼──────┼──────┼──────────┼───────────┼──────┤│22│102年3月19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22頁│見本院卷第101頁││├──┼────────┼──────┼──────┼──────────┼───────────┼──────┤│23│102年3月21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22頁│見本院卷第102頁││├──┼────────┼──────┼──────┼──────────┼───────────┼──────┤│24│102年3月22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22頁│見本院卷第102頁││├──┼────────┼──────┼──────┼──────────┼───────────┼──────┤│25│102年3月26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22頁│見本院卷第103頁││├──┼────────┼──────┼──────┼──────────┼───────────┼──────┤│26│102年3月28日│復健科│410│見同上卷第23頁│見本院卷第103頁││├──┼────────┼──────┼──────┼──────────┼───────────┼──────┤│27│102年3月29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23頁│見本院卷第104頁││├──┼────────┼──────┼──────┼──────────┼───────────┼──────┤│28│102年4月2日│精神科│550│見同上卷第23頁│見本院卷第104頁││├──┼────────┼──────┼──────┼──────────┼───────────┼──────┤│29│102年4月9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23頁│見本院卷第105頁││├──┼────────┼──────┼──────┼──────────┼───────────┼──────┤│30│102年4月11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24頁│見本院卷第105頁││├──┼────────┼──────┼──────┼──────────┼───────────┼──────┤│31│102年4月12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24頁│見本院卷第106頁││├──┼────────┼──────┼──────┼──────────┼───────────┼──────┤│32│102年4月16日│急診部│165│見同上卷第24頁│見本院卷第106頁│││├────────┼──────┼──────┼──────────┼───────────┼──────┤││102年4月16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24頁│見本院卷第107頁│││├────────┼──────┼──────┼──────────┼───────────┼──────┤││102年4月16日│精神科│520│見同上卷第25頁│見本院卷第107頁││├──┼────────┼──────┼──────┼──────────┼───────────┼──────┤│33│102年4月18日│復健科│590│見同上卷第25頁│見本院卷第108頁││├──┼────────┼──────┼──────┼──────────┼───────────┼──────┤│34│102年4月19日│神經外科│265│見同上卷第25頁│見本院卷第108頁││├──┼────────┼──────┼──────┼──────────┼───────────┼──────┤│35│102年4月23日│醫療共通│20│見同上卷第25頁│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102年4月23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26頁│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102年4月26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26頁│見本院卷第109頁││├──┼────────┼──────┼──────┼──────────┼───────────┼──────┤│36│102年4月30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26頁│見本院卷第109頁││├──┼────────┼──────┼──────┼──────────┼───────────┼──────┤│37│102年5月2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26頁│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38│102年5月7日│精神科│470│見同上卷第27頁│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02年5月7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27頁│見本院卷第110頁││├──┼────────┼──────┼──────┼──────────┼───────────┼──────┤│39│102年5月10日│復健科│410│見同上卷第27頁│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02年5月10日│神經外科│168│見同上卷第27頁│見本院卷第110頁││├──┼────────┼──────┼──────┼──────────┼───────────┼──────┤│40│102年5月28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28頁│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41│102年5月31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28頁│見本院卷第111頁││├──┼────────┼──────┼──────┼──────────┼───────────┼──────┤│42│102年6月7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28頁│見本院卷第111頁││├──┼────────┼──────┼──────┼──────────┼───────────┼──────┤│43│102年6月17日│精神科│470│見同上卷第29頁│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44│102年9月27日│精神科│510│見同上卷第29頁│見本院卷第112頁││├──┼────────┼──────┼──────┼──────────┼───────────┼──────┤│45│102年11月12日│精神科│490│見同上卷第29頁│見本院卷第112頁││├──┼────────┼──────┼──────┼──────────┼───────────┼──────┤│46│102年12月10日│精神科│590│見同上卷第29頁│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47│103年1月21日│精神科│590│見同上卷第30頁│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48│103年4月17日│精神科│640│見同上卷第30頁│見本院卷第113頁││├──┼────────┼──────┼──────┼──────────┼───────────┼──────┤│49│103年4月21日│醫療共通│304│見同上卷第30頁│見本院卷第113頁││├──┼────────┼──────┼──────┼──────────┼───────────┼──────┤│50│103年5月10日│精神科│590│見同上卷第30頁│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51│103年6月20日│復健科│165│見同上卷第31頁│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52│103年7月7日│精神科│570│見同上卷第31頁│見本院卷第114頁││├──┼────────┼──────┼──────┼──────────┼───────────┼──────┤│53│103年8月11日│精神科│570│見同上卷第31頁│見本院卷第114頁││├──┼────────┼──────┼──────┼──────────┼───────────┼──────┤│54│103年9月27日│精神科│570│見同上卷第31頁│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55│103年10月3日│醫療共通│50│見同上卷第32頁│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56│103年11月8日│精神科│570│見同上卷第32頁│見本院卷第115頁││├──┼────────┼──────┼──────┼──────────┼───────────┼──────┤│總計│││17,574││││└──┴────────┴──────┴──────┴──────────┴───────────┴──────┘附表二:長庚醫院
┌──┬─────────┬──────┬───┬────────┬─────┬─────┬──────┬────┬────────┐│編號│門診時間│科別│原告請│證據清單│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定金│原告請求交通│本院認定│備註│││││求金額│││額│費用│金額││├──┼─────────┼──────┼───┼────────┼─────┼─────┼──────┼────┼────────┤│1│102年2月25日│復健科│480│見103司店調字第│不爭執│480│(去程)95│95│││││││381號卷第38頁││├──────┼────┤│││││││││(回程)100│100││├──┼─────────┼──────┼───┼────────┼─────┼─────┼──────┼────┼────────┤│2│102年3月1日│復健科│0│見同上卷第42頁│不爭執│0│(去程)100│100│││││││││├──────┼────┤│││││││││(回程)105│105││├──┼─────────┼──────┼───┼────────┼─────┼─────┼──────┼────┼────────┤│3│①102年3月4日│復健科│150│見同上卷第38頁│不爭執│150│(去程)100│100│││├─────────┼──────┼───┼────────┼─────┼─────┼──────┼────┤│││②102年3月6日│腦神經內科│460│見同上卷第38頁(│爭執│0│(回程)105│105││││(原告附表誤載為│││收據科別記載:腦││││││││102年3月4日)│││功能癲癇科)││││││├──┼─────────┼──────┼───┼────────┼─────┼─────┼──────┼────┼────────┤│4│102年3月6日│復健科│0│見同上卷第42頁│不爭執│0│(去程)95│95│││││││││├──────┼────┤│││││││││(回程)100│100││├──┼─────────┼──────┼───┼────────┼─────┼─────┼──────┼────┼────────┤│5│102年3月8日│復健科│0│見同上卷第42頁│不爭執│0│(去程)95│95│││││││││├──────┼────┤│││││││││(回程)100│100││├──┼─────────┼──────┼───┼────────┼─────┼─────┼──────┼────┼────────┤│6│102年3月11日│急診內科│720│見同上卷第38頁│爭執│0│││││││││││├──────┤│││││││││││││├──┼─────────┼──────┼───┼────────┼─────┼─────┼──────┼────┼────────┤│7│102年3月11日│復健科│480│見同上卷第39頁│不爭執│480│(去程)100│100│││││││││├──────┼────┤│││││││││(回程)105│105││├──┼─────────┼──────┼───┼────────┼─────┼─────┼──────┼────┼────────┤│8│102年3月13日│復健科│0│見同上卷第42頁│不爭執│0│(去程)100│100│││││││││├──────┼────┤│││││││││(回程)100│100││├──┼─────────┼──────┼───┼────────┼─────┼─────┼──────┼────┼────────┤│9│102年3月18日│復健科│0│見同上卷第42頁│不爭執│0│(去程)100│100│││││││││├──────┼────┤│││││││││(回程)100│100││├──┼─────────┼──────┼───┼────────┼─────┼─────┼──────┼────┼────────┤│10│①102年3月25日│復健科│480│見同上卷第39頁│不爭執│480│(去程)100│100│││├─────────┼──────┼───┼────────┼─────┼─────┼──────┼────┤│││②102年3月25日│復健科│0│見同上卷第42頁│不爭執│0│(回程)100│100││├──┼─────────┼──────┼───┼────────┼─────┼─────┼──────┼────┼────────┤│11│102年3月27日│復健科│0│見同上卷第42頁│不爭執│0│(去程)100│100│││││││││├──────┼────┤│││││││││(回程)100│100││├──┼─────────┼──────┼───┼────────┼─────┼─────┼──────┼────┼────────┤│12│102年4月1日│復健科│0│見同上卷第42頁│不爭執│0│(去程)105│105│││││││││├──────┼────┤│││││││││(回程)100│100││├──┼─────────┼──────┼───┼────────┼─────┼─────┼──────┼────┼────────┤│13│102年4月3日│復健科│0│見同上卷第42頁│不爭執│0│(去程)100│100│││││││││├──────┼────┤│││││││││(回程)105│105││├──┼─────────┼──────┼───┼────────┼─────┼─────┼──────┼────┼────────┤│14│102年4月8日│復健科│0│見同上卷第42頁│不爭執│0│(去程)95│95│││││││││├──────┼────┤│││││││││(回程)100│100││├──┼─────────┼──────┼───┼────────┼─────┼─────┼──────┼────┼────────┤│15│102年4月10日│復健科│0│見同上卷第42頁│不爭執│0│(去程)100│100│││││││││├──────┼────┤│││││││││(回程)100│100││├──┼─────────┼──────┼───┼────────┼─────┼─────┼──────┼────┼────────┤│16│①102年4月15日│醫療共通│380│見同上卷第40頁收│爭執│380│(去程)100│205│││││││據:醫療事務課│││(回程)105│││││││││││││││├─────────┼──────┼───┼────────┼─────┼─────┤│││││②102年4月15日│復健科│460│見同上卷第39頁│不爭執│460│││││├─────────┼──────┼───┼────────┼─────┼─────┤│││││③102年4月15日│復健科│0│見同上卷第42頁│不爭執│0││││├──┼─────────┼──────┼───┼────────┼─────┼─────┼──────┼────┼────────┤│17│102年4月17日│復健科│0│見同上卷第42頁│不爭執│0│(去程)95│95│││││││││├──────┼────┤│││││││││(回程)100│100││├──┼─────────┼──────┼───┼────────┼─────┼─────┼──────┼────┼────────┤│18│①102年4月22日│腦神經內科│460│見同上卷第40頁│爭執│0│(去程)100│100│││││││(收據科別:腦功│││││││││││能癲癇科)│││││││├─────────┼──────┼───┼────────┼─────┼─────┼──────┼────┤│││②102年4月22日│復健科│0│見同上卷第42頁│不爭執│0│(回程)100│100││├──┼─────────┼──────┼───┼────────┼─────┼─────┼──────┼────┼────────┤│19│①102年4月23日│腦神經內科│460│見同上卷第40頁收│爭執│0│(去程)110│0│││││││據:腦功能癲癇科│││(回程)100││││├─────────┼──────┼───┼────────┼─────┼─────┤│││││②102年4月23日│家醫科│490│見同上卷第40頁│爭執│0│││││├─────────┼──────┼───┼────────┼─────┼─────┤│││││③102年4月23日│醫療共通│100│見同上卷第40頁│爭執││││││││││(收據科別:醫療││0│││││││││事務課)│││││││├─────────┼──────┼───┼────────┼─────┼─────┤│││││④102年4月23日│醫療共通│60│見同上卷第41頁│爭執│0││││├──┼─────────┼──────┼───┼────────┼─────┼─────┼──────┼────┼────────┤│20│102年4月24日│復健科│0│見同上卷第42頁│不爭執│0│(去程)95│95│││││││││├──────┼────┤│││││││││(回程)100│100││├──┼─────────┼──────┼───┼────────┼─────┼─────┼──────┼────┼────────┤│21│102年5月7│醫療共通│100│見同上卷第41頁│爭執│0│(去程)95│0│││││││││├──────┼────┤│││││││││(回程)100│0││├──┼─────────┼──────┼───┼────────┼─────┼─────┼──────┼────┼────────┤│22│102年5月8│復健科│0│見同上卷第42頁│不爭執│0│(去程)105│105│││││││││├──────┼────┤│││││││││(回程)100│100││├──┼─────────┼──────┼───┼────────┼─────┼─────┼──────┼────┼────────┤│23│102年5月13│復健科│0│見同上卷第42頁│不爭執│0│(去程)100│100│││││││││├──────┼────┤│││││││││(回程)100│100││├──┼─────────┼──────┼───┼────────┼─────┼─────┼──────┼────┼────────┤│24│102年5月15│復健科│0│見同上卷第42頁│不爭執│0│(去程)100│100│││││││││├──────┼────┤│││││││││(回程)100│100││├──┼─────────┼──────┼───┼────────┼─────┼─────┼──────┼────┼────────┤│25│102年5月20│復健科│0│見同上卷第42頁│不爭執│0│(去程)95│95│││││││││├──────┼────┤│││││││││(回程)100│100││├──┼─────────┼──────┼───┼────────┼─────┼─────┼──────┼────┼────────┤│26│102年6月3日│復健科│0│見同上卷第42頁│不爭執│0│(去程)105│105│││││││││├──────┼────┤│││││││││(回程)100│100││├──┼─────────┼──────┼───┼────────┼─────┼─────┼──────┼────┼────────┤│27│102年6月5日│復健科│0│見同上卷第42頁│不爭執│0│(去程)95│95│││││││││├──────┼────┤│││││││││(回程)100│100││├──┼─────────┼──────┼───┼────────┼─────┼─────┼──────┼────┼────────┤││總計││5,280│││2,430元│5,205元│4,800元││││││元││││①2,580元(│││││││││││到長庚醫院│││││││││││27次)│││││││││││②2,625元(│││││││││││長庚醫回家│││││││││││27次)│││││││││││(見103年度│││││││││││司店調字第38│││││││││││1號卷第43頁│││││││││││)│││└──┴─────────┴──────┴───┴────────┴─────┴─────┴──────┴────┴────────┘附表三:榮總醫院㈠102年:
┌──┬─────────┬──────┬─────────┬────────────────────┬──────┐│編號│門診時間│科別│原告請求金額(新臺│證據清單││││││幣:元)│││││││││││││││││├──┼─────────┼──────┼─────────┼────────────────────┼──────┤│1│102年7月30日│復健科│480│見103年度司店調字第381號卷第49頁││├──┼─────────┼──────┼─────────┼────────────────────┼──────┤│2│102年7月31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49頁││├──┼─────────┼──────┼─────────┼────────────────────┼──────┤│3│102年8月1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49頁││├──┼─────────┼──────┼─────────┼────────────────────┼──────┤│4│102年8月6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49頁││├──┼─────────┼──────┼─────────┼────────────────────┼──────┤│5│102年8月8日│復健科│460│見同上卷第50頁│││├─────────┼──────┼─────────┼────────────────────┼──────┤││102年8月8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0頁││├──┼─────────┼──────┼─────────┼────────────────────┼──────┤│6│102年8月20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0頁││├──┼─────────┼──────┼─────────┼────────────────────┼──────┤│7│102年8月22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0頁││├──┼─────────┼──────┼─────────┼────────────────────┼──────┤│8│102年9月4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1頁││├──┼─────────┼──────┼─────────┼────────────────────┼──────┤│9│102年9月16日│復健科│460│見同上卷第51頁││├──┼─────────┼──────┼─────────┼────────────────────┼──────┤│10│102年9月17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1頁││├──┼─────────┼──────┼─────────┼────────────────────┼──────┤│11│102年9月18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1頁││├──┼─────────┼──────┼─────────┼────────────────────┼──────┤│12│102年9月23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2頁││├──┼─────────┼──────┼─────────┼────────────────────┼──────┤│13│102年9月24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2頁││├──┼─────────┼──────┼─────────┼────────────────────┼──────┤│14│102年9月25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2頁││├──┼─────────┼──────┼─────────┼────────────────────┼──────┤│15│102年9月30日│復健科│460│見同上卷第52頁││├──┼─────────┼──────┼─────────┼────────────────────┼──────┤│16│102年10月3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3頁││├──┼─────────┼──────┼─────────┼────────────────────┼──────┤│17│102年10月8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3頁││├──┼─────────┼──────┼─────────┼────────────────────┼──────┤│18│102年10月9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3頁││├──┼─────────┼──────┼─────────┼────────────────────┼──────┤│19│102年10月14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3頁││├──┼─────────┼──────┼─────────┼────────────────────┼──────┤│20│102年11月5日│復健科│150│見同上卷第54頁│││├─────────┼──────┼─────────┼────────────────────┼──────┤││102年11月5日│復健科│460│見同上卷第54頁│││├─────────┼──────┼─────────┼────────────────────┼──────┤││102年11月5日│證書費│420│見同上卷第54頁││├──┼─────────┼──────┼─────────┼────────────────────┼──────┤│21│102年11月11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4頁││├──┼─────────┼──────┼─────────┼────────────────────┼──────┤│22│102年11月12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5頁││├──┼─────────┼──────┼─────────┼────────────────────┼──────┤│23│102年11月14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5頁││├──┼─────────┼──────┼─────────┼────────────────────┼──────┤│24│102年11月19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5頁││├──┼─────────┼──────┼─────────┼────────────────────┼──────┤│25│102年11月21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5頁│││├─────────┼──────┼─────────┼────────────────────┼──────┤││102年11月21日│復健科│460│見同上卷第56頁││├──┼─────────┼──────┼─────────┼────────────────────┼──────┤│26│102年11月28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6頁││├──┼─────────┼──────┼─────────┼────────────────────┼──────┤│27│102年12月2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6頁││├──┼─────────┼──────┼─────────┼────────────────────┼──────┤│28│102年12月3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6頁││├──┼─────────┼──────┼─────────┼────────────────────┼──────┤│29│102年12月4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7頁││├──┼─────────┼──────┼─────────┼────────────────────┼──────┤│30│102年12月5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7頁│││├─────────┼──────┼─────────┼────────────────────┼──────┤││102年12月5日│復健科│460│見同上卷第57頁││├──┼─────────┼──────┼─────────┼────────────────────┼──────┤│31│102年12月11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7頁││├──┼─────────┼──────┼─────────┼────────────────────┼──────┤│32│102年12月12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8頁││├──┼─────────┼──────┼─────────┼────────────────────┼──────┤│33│102年12月17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8頁││├──┼─────────┼──────┼─────────┼────────────────────┼──────┤│34│102年12月19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8頁││├──┼─────────┼──────┼─────────┼────────────────────┼──────┤│35│102年12月31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8頁││├──┼─────────┼──────┼─────────┼────────────────────┼──────┤│總計│││5,360│││└──┴─────────┴──────┴─────────┴────────────────────┴──────┘㈡103年:
┌──┬─────────┬──────┬─────────┬────────────────────┬──────┐│編號│門診時間│科別│原告請求金額(新臺│證據清單│備註│││││幣:元)│││├──┼─────────┼──────┼─────────┼────────────────────┼──────┤│1│103年1月2日│復健科│1,370│見103年度司店調字第381號卷第59頁││├──┼─────────┼──────┼─────────┼────────────────────┼──────┤│2│103年1月6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9頁││├──┼─────────┼──────┼─────────┼────────────────────┼──────┤│3│103年1月8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9頁││├──┼─────────┼──────┼─────────┼────────────────────┼──────┤│4│103年1月13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59頁││├──┼─────────┼──────┼─────────┼────────────────────┼──────┤│5│103年1月15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0頁││├──┼─────────┼──────┼─────────┼────────────────────┼──────┤│6│103年1月16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0頁│││├─────────┼──────┼─────────┼────────────────────┼──────┤││103年1月16日│復健科│480│見同上卷第60頁││├──┼─────────┼──────┼─────────┼────────────────────┼──────┤│7│103年1月24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0頁││├──┼─────────┼──────┼─────────┼────────────────────┼──────┤│8│103年1月27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1頁││├──┼─────────┼──────┼─────────┼────────────────────┼──────┤│9│103年1月28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1頁││├──┼─────────┼──────┼─────────┼────────────────────┼──────┤│10│103年2月6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1頁││├──┼─────────┼──────┼─────────┼────────────────────┼──────┤│11│103年2月7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1頁││├──┼─────────┼──────┼─────────┼────────────────────┼──────┤│12│103年2月13日│復健科│460│見同上卷第62頁││├──┼─────────┼──────┼─────────┼────────────────────┼──────┤│13│103年2月14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2頁││├──┼─────────┼──────┼─────────┼────────────────────┼──────┤│14│103年2月17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2頁││├──┼─────────┼──────┼─────────┼────────────────────┼──────┤│15│103年2月20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2頁│││├─────────┼──────┼─────────┼────────────────────┼──────┤││103年2月20日│復健科│460│見同上卷第63頁││├──┼─────────┼──────┼─────────┼────────────────────┼──────┤│16│103年2月21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3頁││├──┼─────────┼──────┼─────────┼────────────────────┼──────┤│17│103年2月25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3頁││├──┼─────────┼──────┼─────────┼────────────────────┼──────┤│18│103年3月3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3頁││├──┼─────────┼──────┼─────────┼────────────────────┼──────┤│19│103年3月4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4頁││├──┼─────────┼──────┼─────────┼────────────────────┼──────┤│20│103年3月6日│復健科│1,370│見同上卷第64頁││├──┼─────────┼──────┼─────────┼────────────────────┼──────┤│21│103年3月7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4頁││├──┼─────────┼──────┼─────────┼────────────────────┼──────┤│22│103年3月10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4頁││├──┼─────────┼──────┼─────────┼────────────────────┼──────┤│23│103年3月13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5頁││├──┼─────────┼──────┼─────────┼────────────────────┼──────┤│24│103年3月20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5頁│││├─────────┼──────┼─────────┼────────────────────┼──────┤││103年3月20日│復健科│1,390│見同上卷第65頁││├──┼─────────┼──────┼─────────┼────────────────────┼──────┤│25│103年3月25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5頁││├──┼─────────┼──────┼─────────┼────────────────────┼──────┤│26│103年3月27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6頁││├──┼─────────┼──────┼─────────┼────────────────────┼──────┤│27│103年4月3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6頁││├──┼─────────┼──────┼─────────┼────────────────────┼──────┤│28│103年4月8日│精神科│50│見同上卷第66頁││├──┼─────────┼──────┼─────────┼────────────────────┼──────┤│29│103年4月17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6頁││├──┼─────────┼──────┼─────────┼────────────────────┼──────┤│30│103年4月18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7頁││├──┼─────────┼──────┼─────────┼────────────────────┼──────┤│31│103年4月24日│復健科│100│見同上卷第67頁│││├─────────┼──────┼─────────┼────────────────────┼──────┤││103年4月24日│復健科│560│見同上卷第67頁││├──┼─────────┼──────┼─────────┼────────────────────┼──────┤│32│103年4月29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7頁││├──┼─────────┼──────┼─────────┼────────────────────┼──────┤│33│103年5月1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8頁││├──┼─────────┼──────┼─────────┼────────────────────┼──────┤│34│103年5月6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8頁││├──┼─────────┼──────┼─────────┼────────────────────┼──────┤│35│103年5月12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8頁││├──┼─────────┼──────┼─────────┼────────────────────┼──────┤│36│103年5月13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8頁││├──┼─────────┼──────┼─────────┼────────────────────┼──────┤│37│103年5月15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9頁│││├─────────┼──────┼─────────┼────────────────────┼──────┤││103年5月15日│復健科│460│見同上卷第69頁││├──┼─────────┼──────┼─────────┼────────────────────┼──────┤│38│103年5月19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9頁││├──┼─────────┼──────┼─────────┼────────────────────┼──────┤│39│103年5月20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69頁│││├─────────┼──────┼─────────┼────────────────────┼──────┤││103年5月20日│證書費│600│見同上卷第82頁││├──┼─────────┼──────┼─────────┼────────────────────┼──────┤│40│103年5月27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0頁││├──┼─────────┼──────┼─────────┼────────────────────┼──────┤│41│103年5月29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0頁││├──┼─────────┼──────┼─────────┼────────────────────┼──────┤│42│103年6月3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0頁││├──┼─────────┼──────┼─────────┼────────────────────┼──────┤│43│103年6月9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0頁││├──┼─────────┼──────┼─────────┼────────────────────┼──────┤│44│103年6月10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1頁││├──┼─────────┼──────┼─────────┼────────────────────┼──────┤│45│103年6月12日│復健科│480│見同上卷第71頁││├──┼─────────┼──────┼─────────┼────────────────────┼──────┤│46│103年6月17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1頁││├──┼─────────┼──────┼─────────┼────────────────────┼──────┤│47│103年6月19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1頁││├──┼─────────┼──────┼─────────┼────────────────────┼──────┤│48│103年6月24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2頁││├──┼─────────┼──────┼─────────┼────────────────────┼──────┤│49│103年6月26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2頁││├──┼─────────┼──────┼─────────┼────────────────────┼──────┤│50│103年7月3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2頁││├──┼─────────┼──────┼─────────┼────────────────────┼──────┤│51│103年7月10日│復健科│1370│見同上卷第72頁││├──┼─────────┼──────┼─────────┼────────────────────┼──────┤│52│103年7月14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3頁││├──┼─────────┼──────┼─────────┼────────────────────┼──────┤│53│103年7月15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3頁││├──┼─────────┼──────┼─────────┼────────────────────┼──────┤│54│103年7月17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3頁│││├─────────┼──────┼─────────┼────────────────────┼──────┤││103年7月17日│證書費│200│見同上卷第73頁││├──┼─────────┼──────┼─────────┼────────────────────┼──────┤│55│103年7月21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4頁││├──┼─────────┼──────┼─────────┼────────────────────┼──────┤│56│103年7月29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4頁│││├─────────┼──────┼─────────┼────────────────────┼──────┤││103年7月29日│復健科│460│見同上卷第74頁││├──┼─────────┼──────┼─────────┼────────────────────┼──────┤│57│103年8月5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4頁││├──┼─────────┼──────┼─────────┼────────────────────┼──────┤│58│103年8月12日│復健科│460│見同上卷第75頁││├──┼─────────┼──────┼─────────┼────────────────────┼──────┤│59│103年8月14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5頁││├──┼─────────┼──────┼─────────┼────────────────────┼──────┤│60│103年8月18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5頁││├──┼─────────┼──────┼─────────┼────────────────────┼──────┤│61│103年8月21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5頁││├──┼─────────┼──────┼─────────┼────────────────────┼──────┤│62│103年8月25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6頁││├──┼─────────┼──────┼─────────┼────────────────────┼──────┤│63│103年9月2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6頁││├──┼─────────┼──────┼─────────┼────────────────────┼──────┤│64│103年9月4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6頁││├──┼─────────┼──────┼─────────┼────────────────────┼──────┤│65│103年9月9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6頁││├──┼─────────┼──────┼─────────┼────────────────────┼──────┤│66│103年9月11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7頁│││├─────────┼──────┼─────────┼────────────────────┼──────┤││103年9月11日│復健科│1,370│見同上卷第77頁││├──┼─────────┼──────┼─────────┼────────────────────┼──────┤│67│103年9月16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7頁││├──┼─────────┼──────┼─────────┼────────────────────┼──────┤│68│103年9月25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7頁│││├─────────┼──────┼─────────┼────────────────────┼──────┤││103年9月25日│復健科│1,370│見同上卷第78頁││├──┼─────────┼──────┼─────────┼────────────────────┼──────┤│69│103年9月30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8頁││├──┼─────────┼──────┼─────────┼────────────────────┼──────┤│70│103年10月7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8頁││├──┼─────────┼──────┼─────────┼────────────────────┼──────┤│71│103年10月9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8頁││├──┼─────────┼──────┼─────────┼────────────────────┼──────┤│72│103年10月13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9頁││├──┼─────────┼──────┼─────────┼────────────────────┼──────┤│73│103年10月14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9頁││├──┼─────────┼──────┼─────────┼────────────────────┼──────┤│74│103年10月16日│復健科│1,370│見同上卷第79頁│││├─────────┼──────┼─────────┼────────────────────┼──────┤││103年10月16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79頁││├──┼─────────┼──────┼─────────┼────────────────────┼──────┤│75│103年10月23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80頁││├──┼─────────┼──────┼─────────┼────────────────────┼──────┤│76│103年10月27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80頁││├──┼─────────┼──────┼─────────┼────────────────────┼──────┤│77│103年10月28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80頁││├──┼─────────┼──────┼─────────┼────────────────────┼──────┤│78│103年10月30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80頁│││├─────────┼──────┼─────────┼────────────────────┼──────┤││103年10月30日│復健科│480│見同上卷第81頁││├──┼─────────┼──────┼─────────┼────────────────────┼──────┤│79│103年11月3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81頁││├──┼─────────┼──────┼─────────┼────────────────────┼──────┤│80│103年11月6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81頁││├──┼─────────┼──────┼─────────┼────────────────────┼──────┤│81│103年11月11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82頁││├──┼─────────┼──────┼─────────┼────────────────────┼──────┤│82│103年11月14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82頁││├──┼─────────┼──────┼─────────┼────────────────────┼──────┤│83│103年11月20日│復健科│50│見同上卷第82頁││├──┼─────────┼──────┼─────────┼────────────────────┼──────┤│84│103年11月24日│復健科│460│見同上卷第83頁││├──┼─────────┼──────┼─────────┼────────────────────┼──────┤│85│103年11月24日│證書費│100│見同上卷第83頁││├──┼─────────┼──────┼─────────┼────────────────────┼──────┤│總計│││19,170│││└──┴─────────┴──────┴─────────┴────────────────────┴──────┘附表四:往來萬芳醫院交通費用
┌─────┬────────┬─────────┬─────────┬─────┬───────┬──────┐│編號│時間│原告請求金額│證據清單│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定金額│備註││││(上方為去程、下方││││││││為回程)│││││├─────┼────────┼─────────┼─────────┼─────┼───────┼──────┤│1│101年11月28日│0│││0││││││││││││├─────────┼─────────┼─────┼───────┼──────┤│││95│見103年度司店調字│不爭執│95││││││第381號卷第33頁││││├─────┼────────┼─────────┼─────────┼─────┼───────┼──────┤│2│101年11月29日│30│無單據│不爭執│30││││├─────────┼─────────┼─────┼───────┼──────┤│││120│見同上卷第33頁│不爭執│120││├─────┼────────┼─────────┼─────────┼─────┼───────┼──────┤│3│101年11月30日│95│見同上卷第33頁│不爭執│95││││││││││││├─────────┼─────────┼─────┼───────┼──────┤│││105│見同上卷第33頁│不爭執│105││├─────┼────────┼─────────┼─────────┼─────┼───────┼──────┤│4│101年12月7日│95│見同上卷第33頁│不爭執│95││││├─────────┼─────────┼─────┼───────┼──────┤│││100│見同上卷第33頁│不爭執│100││├─────┼────────┼─────────┼─────────┼─────┼───────┼──────┤│5│101年12月17日│100│見同上卷第33頁│不爭執│100││││││││││││├─────────┼─────────┼─────┼───────┼──────┤│││100│見同上卷第33頁│不爭執│100││├─────┼────────┼─────────┼─────────┼─────┼───────┼──────┤│6│101年12月19日│95│見同上卷第34頁│不爭執│95││││││││││││├─────────┼─────────┼─────┼───────┼──────┤│││30│無│不爭執│30││├─────┼────────┼─────────┼─────────┼─────┼───────┼──────┤│7│101年12月21日│95│見同上卷第34頁│不爭執│95││││├─────────┼─────────┼─────┼───────┼──────┤│││30│無│不爭執│30││├─────┼────────┼─────────┼─────────┼─────┼───────┼──────┤│8│101年12月24日│100│見同上卷第34頁│不爭執│100││││││││││││├─────────┼─────────┼─────┼───────┼──────┤│││100│見同上卷第34頁│不爭執│100││├─────┼────────┼─────────┼─────────┼─────┼───────┼──────┤│9│101年12月26日│100│見同上卷第34頁│不爭執│100││││├─────────┼─────────┼─────┼───────┼──────┤│││100│見同上卷第35頁│不爭執│100││├─────┼────────┼─────────┼─────────┼─────┼───────┼──────┤│10│102年1月4日│95│見同上卷第35頁│不爭執│95││││││││││││├─────────┼─────────┼─────┼───────┼──────┤│││280│見同上卷第35頁│不爭執│280││├─────┼────────┼─────────┼─────────┼─────┼───────┼──────┤│11│松山娘家至萬芳醫│7630元即每趟次273│見同上卷第36頁│不爭執車禍│7630││││院28次(即附表一│元││3個月內之│││││編號11至19、21至│││車資│││││39去程)││││││├─────┼────────┼─────────┼─────────┼─────┼───────┼──────┤│12│萬芳醫院回松山28│8210元即每趟次293│見同上卷第36頁│不爭執車禍│8210││││次(即附表一編號│元││3個月內之│││││11至19、21至39回│││車資│││├─────┼────────┼─────────┼─────────┼─────┼───────┼──────┤│13│北投住家到萬芳醫│9,350元即每趟次│見同上卷第36頁│不爭執車禍│准附表一編號40││││院17次(附表一編│550元││3個月內之│至45號該6次,││││號40至56號去程)│││車資│計3300元││├─────┼────────┼─────────┼─────────┼─────┼───────┼──────┤│14│萬芳醫院回北投住│9,350元即每趟次│見同上卷第36頁│不爭執車禍│准附表一編號40││││家17次(附表一編│550元││3個月內之│至45號該6次,││││號40至56號回程)│││車資│計3300元││├─────┼────────┼─────────┼─────────┼─────┼───────┼──────┤│總計││36,405│││24,30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