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7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承係大攏工業有限公司廠務兼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上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33.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回頭拿取太陽眼鏡而疏於注意,遂追撞 甘燁 慎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卓振添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 廖顯慶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致甘燁慎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