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20號聲請人 黃莉珍
許麗君 林彩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有限責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15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合作社法第6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有限責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經105年度第11屆第2次社員大會決議解散,並於同日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第11屆第2次社員大會會議記錄,合作社清算人就任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17頁),是相對人既係決議解散,聲請人並由相對人之社員大會所選任,非經法院選任,揆諸上揭規定,應陳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備查,無庸陳報法院備查,是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就任,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民法第42條雖有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然上開合作社法第60條應為特別規定,是有關合作社之清算,自應優先適用合作社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玉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