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23號聲請人 葉雲仙 代理人 徐琳奇 相對人 葉發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葉發閣(明治30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之孫子,日治時期設籍於新竹州中壢郡中壢街內壢482番地,因查無祖父死亡除戶記事,從家族長輩遺物中發現手寫證明書證明相對人已於民國37年死亡,因聲請人持上開證明書至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祖父死亡除戶申請事宜,惟戶政事務所不予辦理。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聲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三、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業於民國37年死亡,然於戶籍資料上無死亡除戶之記事,據聲請人提出戶籍登記簿、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6日桃市壢戶字第106000433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證明書為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戶籍登記簿,其上戶籍事由欄註記相對人於民國28年8月19日(昭和14年8月19日)寄留新竹州中壢郡中壢街內壢482番地,嗣於民國29年5月18日(昭和15年5月18日)退去寄留地返回本籍平鎮 庄東勢 字金雞湖15番地,復經本院函請戶政事務所查明「平鎮庄東勢字金雞湖15番地」戶內是否有相對人之死亡除戶相關註記,經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相對人之死亡除戶相關資料,可知「平鎮庄東勢字金雞湖15番地」戶內相對人確為戶主,雖仍未見其死亡除戶之註記,惟附有由建安醫院 葉步元 醫師於37年3月23日開立之死亡診斷書,是依據上開死亡診斷書記載:葉發閣,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病名:敗血症,發病年月日:民國37年2月17日,死亡年月日時:民國37年
3月23日下午2時,死亡場所:中壢區中壢鎮新明里121號,以上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0日桃市壢戶字第1060008380號函所附葉發閣之死亡除戶相關資料可證,,顯示相對人應已死亡,且已提出死亡登記之申請,當為斯時之戶政單位因故漏未登載。準此,相對人並非失蹤而生死不明,核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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