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告 呂耀琮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告 吳昭誼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7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於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前行,行經○○○路與○○○路口時,應注意屬於慢車之腳踏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同向車道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左前臂、左手、兩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侵入快車道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25元(含輔具)、就醫交通費用1,236元、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證明書費370元,且原告因傷有16日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0,671元。此外,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請求518,70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由於被告過失騎乘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
此受傷等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邱外科醫院、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抗辯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採信原告主張為事實。因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425元、就醫交通費用1,236元、證
明書費370元、鑑定費用3,000元及因傷無法工作損失10,671元,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證明書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鑑定)及計程車收費標準明細表為證,依上所述視同被告自認,故均以准許。
⒋就慰撫金項目,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審酌原告陳報原本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約聘人員之職業,每月薪資為20,008元,以及兩造之資力狀況如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以及被告本件車禍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為違規侵入快車道、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腕舟狀骨骨折、左前臂、左手、兩膝擦傷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6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即無理由而不予准許。
⒌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佐證,因
此本件無過失相抵問題。另本件依原告陳報,因自行車非強制投保車種,因此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702元(醫療費用3,425元、就醫交通費用1,236元、證明書費370元、鑑定費用3,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0,671元及慰撫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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