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倒數第1字前補充「12月5日」;第4
、5行之「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應更正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許,」;第6行倒數第2字前補充「駕駛」。
㈡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益榮前於民國103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濃度甚高,並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駕駛車輛失控不慎撞擊民宅之牆柱,而已生實害,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公共危險案嫌疑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被告張益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榮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金順園餐廳」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及349號前時,車輛失控衝撞 鄭書憲 及 甘茂雄 兩人前開住處門柱(現場未有人員受傷)。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張益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劉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