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該應召站俗稱「馬伕」之工作,先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迨應召女子性交易結束並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報酬後,甲○○再從中領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之報酬而營利。嗣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3時58分許,因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菲柔情外約」刊登色情廣告,員警即喬裝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至高雄市○○區○○路○○○號「丹麥汽車旅館」212號房為性交易,甲○○於同日14時45分許接獲應召站成員指示後,便於同日15時許,以上述營業小客車載送成年女子 呂鎧 仿至「丹麥汽車旅館」後, 呂鎧仿 步行進入「丹麥汽車旅館」212號房內,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全套」性交易時,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扣得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鎧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0紙在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2支(內含SIM卡2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係員警於執行網路色情查緝勤務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發現刊登有前揭內容之訊息,始喬裝男客與對方聯繫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宜,足見被告及應召站成員於員警聯繫前已有犯罪之故意甚明,故本件並無所謂「陷害教唆」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應召站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前揭可提供性交易之訊息,並與喬裝男客之員警議妥「全套」性交易之代價後,應召站成員即安排呂鎧仿從事本件性交易,並指示被告搭載呂鎧仿前往「丹麥汽車旅館」212號房,以與該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全套」性交易,雖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無實際為「全套」性交易之行為,且被告或應召站成員亦尚未取得財物或利益,惟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前揭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與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由載送女子前往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以牟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件犯罪分工角色為「馬伕」,負責開車接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尚非應召站之主事者,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2支,係應召站成員所有,交付被告作為聯絡性交易事宜之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核屬共犯所有且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