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翔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以翔係正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晚上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連結搭載
H型鋼之板車),自○○○區○○道○號高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聯結車搭載貨物應以繩索或其他適當方式確實綑綁固定,且長途運送,應於運送過程中適時檢視搭載之貨物是否有鬆脫情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30公里400公尺處時,上開半聯結車所搭載之H型鋼因繩索鬆脫而掉落於中線車道上,致告訴人 柯姵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及閃避而自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柯姵如受有右上臂、左手肘挫擦傷、右腳背挫擦傷、月經週期異常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姵如告訴被告林以翔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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