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一)於106年5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段23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交出吸食器1支、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03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6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6年6月27日11時15分許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6161)、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6161)、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為0.032公克),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醫院106年10月9日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參本院卷附106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受保護處分少年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6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032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