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812號
原   告  林永銘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鄭如妘 即鄭雅
  玲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983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8,0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4,85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359元,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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