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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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7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告 黃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6項及第9項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收利息及違約金,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9月17日尚有新臺幣(下同)33,374元(含本金30,164元、費用32元、利息2,278元及違約金900元)未付,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