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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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程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二)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反覆、延續以電子通訊軟體與 鍾蘭和 對賭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非法利用電信通訊設備與人對賭而簽賭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所為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實值非難,兼衡賭博時間及簽賭金額,侵害之法益非屬重大,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並未獲利,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受鍾蘭和(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傳送之簽單照片,以此方式與鍾蘭和對賭「今彩539」。其等賭博方式係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及「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2種賭法,「二星」及「三星」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鍾蘭和如簽中「二星」可獲得彩金5,300元,如簽中「三星」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歸甲○○所有。 嗣經 警於112年12月14查獲鍾蘭和涉嫌賭博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蘭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只有與鍾蘭和對賭等語。經查,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下注,此訊息僅兩兩互傳,非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彼此間通信內容並非公開或他人可得知悉,難認被告有聚眾賭博行為,其所為核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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