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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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念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鄧念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鄧念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巷○○巷0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念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西湖鄉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念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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