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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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32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告 張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然該契約聲明及同意事項第8項係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申請人(指被告)可選擇以貴行(原告)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或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係約定僅被告有權選擇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則無選擇權;另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鄉○○路00巷0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