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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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

原告 林桑琪士

被告RICAFORTGEORGEUBANA即 宇喬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千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具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管轄及準據法。

(二)又觀之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PROMISSORYNOTE(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並無明訂爭議發生時應適用之法律,揆之上開規定,即應依關係最切定法律適用。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係在我國境內商洽及交付借款,並約定以被告在臺工作之薪資作為清償,而被告受雇於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查詢明確,是以,兩造既在我國就消費借貸事宜進行約定,且以被告在臺灣之薪資為還款,綜合上開因素後,本院認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本國法,以此為準據法。另因債務履行地為本院所管轄,是本院並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菲律賓人,在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景碩公司工作,與原告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向原告稱其母親中風在醫院治療須借款,日後會每月償還原告1萬元,原告乃借款予被告9萬元,詎被告其後僅償還部分款項即未再還款,迄仍積欠原告8萬4千元未還,乃簽立PROMISSORYNOTE為憑,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借款8萬4千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PROMISSORYNOTE、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在景碩公司工作證、被告外國護照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被告自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償借款8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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