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上訴人 洪秝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被上訴人 盧寇蓮莉
盧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原名 洪月女 ,民國87年6月25日更名為 洪慈禧 ,104年8月4日再更名為 洪喜慈 ,嗣107年3月9日復更名為洪秝蓉,原判決誤載為 洪秝溶 )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坤榮 委由訴外人 江連興 辦理填土造岸工程,江連興交由伊之營造公司承包施作,因陳坤榮未能給付工程款而讓渡系爭土地予江連興管理使用,江連興亦未給付工程款予伊,伊對系爭土地即有法定抵押權。嗣江連興將自陳坤榮受讓之系爭土地權利抵充工程款,伊自江連興處受讓陳坤榮所讓渡之權利,已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伊設置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分別稱14號、2號判決,合稱系爭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編號A、F、G、H、K、I、J,面積依序為325.68、7.38、192.52、21.37、71.25、128.38、139.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國有財產署,被上訴人盧寇蓮莉所持之82年12月28日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並非真正,其迄今未受移交系爭土地之管理,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盧金生及盧寇蓮莉均非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及登記名義人,盧金生竟以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經系爭判決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盧金生占有確定。盧金生乃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顯有未當,況伊有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判決所載地號315-1、315-3及附件所示編號
E、F、G、H部分,伊得本於上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國有財產署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具優先占有使用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讓渡書不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及優先占有使用權存在等訴訟之確認利益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為強制執行;㈢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㈣確認盧金生不適格為執行債權人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讓渡書不存在;㈡確認伊對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卷第173至177頁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優先占有使用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盧金生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而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事由均發生於臺中高分院2號判決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讓渡書係屬真正,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上訴人縱主張對之有法定抵押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使用權等存在,亦應向該機關主張權利,與伊無關,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82年6月9日自江連興受讓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後,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同區○○○路00號鐵皮棚房建物,明知該建物旁及後方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F、G、H、I、J、K等部分為國有土地,其中編號A、F、G、H、K等部分並為盧金生占有中,竟於99年6月21日僱用不知情工人,將盧寇蓮莉所有設置於1771地號土地上之白色鐵門(位於A部分前端)釘上鐵條,並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設置在其建物周圍之鐵皮圍籬拆除,再重新將該拆除下來之鐵皮圍籬設置在其建物旁及後方之國有土地上,以排除盧金生之占有,以此方式竊佔該等國有土地。盧寇蓮莉與國有財產署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3
0號(下稱143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盧金生於1430號刑事案件,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列103年度附民字第59號,經該法院以1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該判決附件所示編號A、F、G、H、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盧金生占有,其餘之訴駁回。盧金生對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就關於上開駁回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經該法院以2號判決上訴人亦應將該判決附件所示編號I、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盧金生占有確定。盧金生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9年9月4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盧寇蓮莉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上訴人對盧寇蓮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上開14號、2號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依序為104年8月25日、107年3月7日,經原審調卷確認無誤。上訴人所舉其以經營之營造公司承包施作填土造岸工程,以受讓系爭土地權利方式抵充工程款,迄今28年為唯一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盧寇蓮莉持有之系爭讓渡書未經原所有權人簽署,且未於簽約後受移交系爭土地之管理,並未取得系爭讓渡書所載權利等情,均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於該等事件審理中做為攻擊方法,不得對於盧金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第三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經系爭判決認定係無權占用原由盧金生占有之如該判決附件所示編號A、F、G、H、K、I、
J等部分之土地,上訴人稱對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無可採,其先位聲明均無理由。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盧寇蓮莉與陳坤榮間有無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書之事實,該等事實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無法排除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無權占有前述附件所示編號A、F、G、H、K、I、J等部分土地,對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卷第173-177頁之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自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優先占有使用權存在,其備位聲明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強制執行得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故債權人執已確定之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主文所列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適格之執行當事人。查系爭判決已經確定,依其內容,係上訴人應將該等判決附件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盧金生占有,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盧金生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人之適格即無欠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又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惟該所稱參與前審裁判應行迴避者,係指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能復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者;至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尚不能認其參與前審裁判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查參與原判決之法官許旭聖雖曾參與原法院2號事件之裁判,依上說明,於原審自毋庸迴避。上訴人以許旭聖法官未自行迴避為由,指原判決違法,亦無可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賴惠慈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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