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上訴人 林益智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 律師
黃姵菁 律師 邱姝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6102、26956、3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益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9罪刑,暨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其加入 王金 和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柯○忠擔任該集團提款車手,同時負責與柯○忠對帳及分配報酬之供述,及就附表編號6犯行之自白,佐以證人壬○○、甲○○、己○○、庚○○、辛○○、乙○○、癸○○、丁○○、戊○○○(下稱壬○○等被害人)、柯○忠、江○良、張○盈之證詞,與卷附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帳戶存摺照片、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並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復詳述如何認定柯○忠所為不利上訴人證述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且就柯○忠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陳,改稱其前指證上訴人,係為求交保而為之不實陳述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 王金和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委請上訴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內置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傳送:「今天進來100張有沒有?你的部分是3千。那天去領件那個,我先寄5千在他那邊,所以他會拿8千給你。那天總共領9件,9件9千,我還要給你4千。」之語音訊息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供述在卷。又提領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匯款者之身分雖不詳,然由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與編號7被害人匯入之帳戶相同,足徵提領者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綜此,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至王金和、柯○忠固分別以微信傳送「土地洗一下給我」及「哥費用總共是950」之訊息予對方,且江○良雖證稱:其於107年6月13日提領被害人匯款後,依王金和指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惟綜觀王金和、柯○忠2人微信對話內容,及柯○忠所陳:土地洗一下,乃指去測試提款卡是否仍能領款,暨上訴人供稱:因柯○忠把錢吃掉跑掉,王金和要其負責,其才找江○良提領附表編號6之匯款各等語,堪認王金和是要柯○忠處理人頭帳戶之包裹及測試提款卡,而非與柯○忠對帳及結算擔任車手之報酬,且王金和指示江○良將提領之款項匯入帳戶,係在款項遭柯○忠侵吞之後。是尚難執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及江○良之證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犯行,係以上訴人之供述、壬○○等被害人、江○良、張○盈之證詞及前述證據資料,作為柯○忠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柯○忠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柯○忠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依王金和、柯○忠之微信對話內容及江○良之證詞,可徵與柯○忠對帳、收款者為王金和;又提領附表編號8匯款者既為不詳之人,如何能認定該次犯行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此外,本件除柯○忠證詞外,別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已參與,或雖非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即為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亦不以直接者為限,祗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柯○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7、12至13頁),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正犯之理由,自無贅述其非屬幫助犯理由之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