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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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上訴人 呂英宗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訴人 郭哲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上訴人 林冠賢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 律師上訴人 許家源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上訴人 邱鴻全 選任辯護人黃東璧律師上訴人 潘信宏 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 律師上訴人 黃鉦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4、1
245、4133、4197、4198、6810、7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㈠上訴人呂英宗、郭哲瑋、林冠賢及許家源均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承租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下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及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後,供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司機及其他不詳司機,以每車次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於同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傾倒堆置非法清運之廢鐵桶、廢電纜、廢塑膠混合物、建築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貝克桶1桶(內裝物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1.59,逾管制標準;閃火點小於40℃,亦逾管制標準)、黃色粉末(銅溶出濃度為21.3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暨郭哲瑋及許家源另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共同提供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倉庫(下稱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供如同上附表二編號3所示司機及其他不詳司機,於該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傾倒堆置非法清運之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碎片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黃色不明粉末(銅溶出濃度為39.4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呂英宗、郭哲瑋、林冠賢及許家源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均以呂英宗、林冠賢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合計各2罪,及郭哲瑋、許家源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2、3主文欄所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合計各3罪,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刑,及合併酌定呂英宗、林冠賢、郭哲瑋及許家源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8年及有期徒刑4年6月,暨為相關沒收及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上訴人黃鉦凱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承租該事實欄二之㈠至
㈧所示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上揭倉庫或土地,供如其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司機及其他不詳司機,於該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傾倒堆置非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除其事實欄二之㈣及㈧所示土地僅傾倒堆置污泥、廢塑膠混合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外,其餘如其事實欄二之㈠至㈢及㈤至㈦尚傾倒堆置有總銅、鉻、鉛等重金屬溶出濃度及閃火點均逾管制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鉦凱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6、8、9、10主文欄所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合計6罪,及從一重論以犯如同上附表三編號7、11主文欄所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合計2罪,而分別量處如同上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刑,及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暨為相關沒收及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上訴人邱鴻全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而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⑺、3-⑸、4-⑴、6-⑸、7、9所示時間,載運事業廢棄物至郭哲瑋及黃鉦凱承租之倉庫或土地傾倒;暨於民國107年1月5日駕駛上開車輛,自彰化縣芳苑鄉芳苑交流道旁,載運廢塑膠粉碎料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廠房(下稱屏東廠房)傾倒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鴻全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集合犯關係,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及沒收追徵之諭知。
㈣上訴人潘信宏有如其事實欄五所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而於107年1月5日駕駛營業大貨車,自彰化縣芳苑鄉芳苑交流道旁,載運廢塑膠粉碎料至屏東廠房傾倒;暨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而於如其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時間,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傾倒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潘信宏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集合犯關係,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㈤原判決就上訴人呂英宗、郭哲瑋、林冠賢、潘信宏、許家源
、邱鴻全及黃鉦凱等7人上述犯行,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呂英宗、郭哲瑋、林冠賢及潘信宏否認犯罪暨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至於許家源、邱鴻全及黃鉦凱於原審則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皆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7人上訴意旨:㈠呂英宗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定伊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中關於燕巢
區湖內巷倉庫部分,主要係以共同正犯許家源及林冠賢之陳述為其認定依據。然其等指稱伊係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之金主,均未親自見聞,而皆係其等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本不得作為有罪之認定依據。況其等就伊交付予郭哲瑋6萬元之目的,有說「借款」,或謂「出資」,互核亦不相符。原判決事實欄則先認定係伊投資郭哲瑋,繼又記載係伊出資6萬元、郭哲瑋出資1萬元,而共同出資7萬元,作為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之租金,其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適合。至於伊關於參與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部分之犯行,原判決先認定伊係負責接洽廢棄物貨源,後又認定 沈維恭 載運廢棄物前來棄置,係綽號「KEVIN」之人所介紹,與伊無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前後亦有矛盾。
⒉本件伊究竟於何時、何地與郭哲瑋達成出資6萬元以共同非
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又是否係為接洽廢棄物之貨源而介紹「KEVIN」予林冠賢認識?復如何朋分犯罪所得?既均攸關伊是否參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認定,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對上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伊有罪之認定,殊屬可議云云。
㈡郭哲瑋上訴意旨略以:伊並不認識載運廢棄物至燕巢區湖內
巷倉庫、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及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之司機,復未出資承租上揭倉庫或土地,以供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原判決未經詳查,遽認伊有本件被訴犯行而論處罪刑,已非適法。況原判決諭知沒收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萬4,000元、13萬2,000元,及4萬4,000元,係以上揭倉庫或土地供傾倒堆置廢棄物各37、12及4車次而為計算,然並未敘述其憑以認定車次數量之理由,遽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自屬無據云云。
㈢林冠賢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自白本件犯罪,坦承犯行,犯後
深知悔悟,供述其他共同正犯各自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情形外,復出資清理燕巢區湖內巷倉庫所堆置之部分廢棄物,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於科刑時未斟酌上情,仍宣告重刑,量刑自非允當云云。
㈣許家源上訴意旨略以:伊從事本件包括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及大社區和平路倉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係以相同之方法、模式而參與犯罪,各次犯行之獨立性薄弱,無從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論以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3罪,已非適法。況伊本件係依郭哲瑋指揮而為,並非主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清理堆置之部分廢棄物,態度良好,理應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及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殊嫌過重,自有未當云云。
㈤邱鴻全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法院論伊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卻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較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為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清理所堆置之廢棄物,態度良好,原審未斟酌上情,從輕量刑,量刑顯然失衡云云。
㈥潘信宏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並未訊
問伊最後有無陳述,即予宣示辯論終結,於法已有未合。又伊於107年1月5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下稱前案),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以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727號及108年度偵字第8235、83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尚未審結,則屏東地院就前案仍有管轄權。原審逕予併同本案審理,同非適法。另伊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時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僅為索取運費,並未載運任何廢棄物前往傾倒。第一審法院勘驗大社區和平路倉庫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即可明確發現伊駕駛之車輛上並未載貨,車斗亦未升高斜舉,且僅短暫停留9分鐘後即行離去,顯見伊並無卸載廢棄物之行為。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不予審酌及採取,遽予論罪科刑,自屬率斷云云。
㈦黃鉦凱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7年3月30日主動就原判決事實
欄二之㈤、㈦所載部分犯行,向警方自首,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又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清理所堆置之廢棄物,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及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云云。
三、惟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又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90條及第379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卷查,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宣示辯論終結前,曾詢問潘信宏:「有無最後陳述?」,潘信宏答稱:「無」等語,此有原審111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7宗第577頁)。依該審判筆錄之記載,足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依上開規定與潘信宏以最後陳述之機會,尚難認原判決有如潘信宏上訴意旨所指「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潘信宏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
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查潘信宏本件被訴於107年1月7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於107年8月10日即已繫屬第一審法院(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頁),而前案(即潘信宏107年1月5日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則遲至108年9月27日始經檢察官向屏東地院提起公訴,嗣經屏東地院以前案與本件係屬同一案件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遞向原審法院及本院提起上訴,均經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727號、108年度偵字第8235、8379號起訴書、屏東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原審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宗第17至65頁及本院卷第507至514頁)。原判決認前案與本件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前案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乃併予審理,揆之上揭說明,並無不合。潘信宏上訴意旨謂前案尚未審結,屏東地院仍有審判權云云,顯係因誤解法律致生之爭執,難謂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相適合。
五、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或第二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明顯較重於第一審者,皆無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本件於第一審判決後,除邱鴻全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外,檢察官亦為邱鴻全之不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邱鴻全部分之量刑過輕(見原審卷第1宗第33至36頁)。原判決復已敘明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但邱鴻全上揭107年1月5日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部分,與本件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未併予審理而有違法,因而撤銷第一審量處邱鴻全有期徒刑1年2月不當之科刑。並以邱鴻全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已清理堆置之部分廢棄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量刑亦屬妥適,不得遽指為違法。邱鴻全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否則,如係分別起意,且各次行為明顯可分,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原判決認定許家源所為如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前段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且其各該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與不同廢棄物產出配合,而於不同地點另行起意為之,其犯罪時間可以區隔,犯罪方法亦屬有別,各具獨立性,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許家源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論以數罪不當,依上述說明,亦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呂英宗部分:
原判決係綜合許家源及林冠賢均證稱:呂英宗曾交付郭哲瑋
6萬元,並透過許家源承租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以供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而呂英宗自陳知悉承租上述倉庫之租金金額,並曾審視過租賃契約,顯非一般單純借貸可比。另參佐呂英宗向郭哲瑋要求補償損失時,依其與郭哲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郭哲瑋尚稱:「再補你20車的1500」及「我還在思考要不要給 阿源 (指許家源)14萬元」等語。前者,係以載運廢棄物入場之車次而為計算補償金基準;後者之金額,則適與許家源向郭哲瑋催討之押金相符等情,資以論斷呂英宗交付郭哲瑋之6萬元,並非借款,而係出資供郭哲瑋連同自己出資之1萬元,合為7萬元以透過許家源支付承租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之租金,並未以許家源、林冠賢推測呂英宗係「金主」之個人意見,資為不利於呂英宗之認定依據。又原判決認定呂英宗除負責接洽廢棄物貨源以外,更透過友人即綽號「KEVIN」介紹沈維恭予林冠賢認識,沈維恭嗣載運廢棄物共10車次至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傾倒,呂英宗更因而參與朋分沈維恭交付之廢棄物處理費用4萬元,取得其中之1萬6,00
0元等情,復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其事實之認定並無前後齟齬或矛盾之違誤。此外,原判決並於其事實欄一之㈠、⒈記載認定:許家源係於106年8月15日與不知情之地主郭啟貞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租金每月7萬元,以供司機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傾倒廢棄物等情,已足以特定呂英宗至遲於106年8月15日簽約前即已交付上揭6萬元予郭哲瑋,而與郭哲瑋有共同承租上揭倉庫以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於呂英宗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出借郭哲瑋6萬元,並未投資其經營廢棄物棄置場。也僅單純介紹「KEVIN」予林冠賢認識,但並不認識沈維恭,也未居間接洽沈維恭載運廢棄物至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傾倒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違。呂英宗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調查、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郭哲瑋部分: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敘明燕巢區湖內巷倉庫租金,係由郭哲瑋自己出資1萬元,併同呂英宗出資之6萬元,合為
7萬元透過許家源支付租金而承租。另於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及大社區和平路倉庫部分,雖未出資承租土地或倉庫,但仍參與尋找「土頭」(指事業廢棄物之來源)及調派運送事業廢棄物之司機。總計司機運送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各計37、12及4車次,依其自己之陳述,以每車次可朋分獲利1萬1,000元計算,其本件犯罪所得分別為40萬4,000元、13萬2,000元及4萬4,000元等情,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郭哲瑋任意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論斷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㈢潘信宏部分:
原判決綜合第一審法院勘驗大社區和平路倉庫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潘信宏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7年1月7日0時23分33秒以倒車方式進入該倉庫,迄同日0時33分20秒始行駛出。而出資承租該倉庫之 蔡銘修 證稱:該倉庫係於同年月6日晚上9時許簽約承租,郭哲瑋說當日即有4台車之收入,並於當日凌晨1時許交付伊6萬8,000元等語。另該倉庫之現場管理人 馬紹榮 亦證稱:當日有3、4台車進入,每輛車都有卸貨(廢棄物)等語。且郭哲瑋亦否認有請潘信宏於當日前往收取運費或自該倉庫外運廢棄物等情,憑以論斷潘信宏當日確有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傾倒之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對於潘信宏否認犯行,辯稱:當日係為索取運費而空車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潘信宏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黃鉦凱部分:
黃鉦凱在偵審中從未主張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㈤、㈦部分犯行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聲請調查。乃其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為上述主張,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尚難謂係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八、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科刑時,以林冠賢、許家源及黃鉦凱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等貪圖鉅額不法利益,參與經營廢棄物棄置場,大量堆置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致出租人遭受嚴重損害,並破壞環境衛生,影響國民健康,惡性重大。然審酌其等事後已配合清理堆置之部分廢棄物及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並衡佐其等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所述之刑及應執行刑。核其所量之刑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均屬無違,且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九、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楊力進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