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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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2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撤職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57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上述「無資力」之要件。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57號),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新頒「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之家屬,指已死亡之被害者,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由於聲請人無資力,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民國111年8月3日通知聲請人駁回覆議之申請云云。
惟查,聲請人並未主張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更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57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有該基金會111年9月2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812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梁哲瑋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