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 湯秀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係應民國66年丙等警察特考及格,67年1月初任警職,經原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下稱臺銓會,於78年7月1日歸建相對人)68年12月20日(68)台銓一字第21264號通知書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三階三級本俸150元在案;嗣73年復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於73年11月改敘俸級,並經臺銓會73年12月7日73台銓一字第24005號通知書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二階一級支警佐一階一級230元在案;85年8月23日調任原新竹縣警察局(下稱新竹警局)保安警察隊小隊長,86年5月23日因所任職務等階調整(由「警佐三階至二階」調高為「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爰改敘為警佐一階一級,86年12月2日原職改派為警正官等,92年1月3日調任新竹警局橫山分局巡佐,歷至92年考績結果(經93年4月15日銓敘審定)核敘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元,93年4月16日退休均經相對人審定在案。又抗告人於92年間曾向相對人申請依法追補官位至警監二階等節,經相對人於92年10月24日以部特三字第0922285060號書函復略以,抗告人歷年銓敘審定結果,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不服,復持同一理由於94年10月7日、99年7月21日及100年7月1日3次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95年2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22號、99年9月14日99公審決字第270號、100年10月25日100公審決字第388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2月13日95年度訴字第1338號、100年1月5日99年度訴字第2190號、101年6月21日101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12月27日96年度裁字第3997號、100年5月19日100年度裁字第1277號及101年10月4日101年度裁字第2065號裁定抗告駁回。嗣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於110年12月16日向考試院提出110年12月9日訴願書,請求廢棄相對人自67年起至93年4月止,所有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銓敘其官位和俸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重新銓敘其正式官位和俸給,考試院以110年12月20日考臺訴字第1100008780號書函轉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以110年12月29日部特三字第1105410963號書函復略以:「主文:關於台端陳請廢棄適用警察法規,重新審定原任職期間歷年官等俸級等情一節,……。說明:……二、經查台端就旨揭案情,曾多次提出陳情、復審(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部前於92年至110年間曾(書)函回復或答辯並副知台端在案,仍請參考……。」等語,並引述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倘抗告人嗣後再就相同事由提出陳情,相對人將不再函復(下稱系爭110年12月29日函),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觀諸抗告人110年12月9日訴願書所載:「請貴院(按指:考試院)廢棄銓敘部自67年起至93年4月止,所有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銓敘本人官位和俸給,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正確銓敘本人正式官位和俸給」等語及起訴狀所載:「請庭上依法裁定撤銷銓敘部自67年起至92年止所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銓敘本人的官位銓敘,發回銓敘部依任用法相關規定重新銓敘本人官位及歷年考績晉升後官位銓敘及補發歷年錯誤銓敘之薪俸差額」等語,抗告人顯係就相對人自67年至93年對其官等俸級銓敘之審定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未依法函轉保訓會,固有未當,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67年至93年各次官等俸級之銓敘審定,均因抗告人未於收受上開各次官等俸級之銓敘審定後之法定期間內循求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考試院總收文日期條碼附卷可查,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即如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又縱抗告人110年12月9日訴願書其意係請求相對人行政程序重開,重新審定其67年至93年各次官等俸級之銓敘,惟經相對人以系爭110年12月29日函否准,抗告人未經復審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亦應以裁定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110年12月29日函證明抗告人已提出復審、請願有案可循的高達21次,從未接受相對人的銓敘結果,只是未曾接受訴訟訓練,身心俱疲。相對人未移交保訓會處理而以系爭110年12月29日函答復,既然接受違法擅權事實放棄任何答辯,抗告人已完成訴願程序。請求廢棄相對人原先錯誤官位銓敘,發回相對人重新依任用法規定銓敘抗告人官位云云。
五、本院按:㈠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
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復審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事件,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公務人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時,如提起之復審已逾法定期間,即如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㈡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67年至93年各次官等俸級之銓敘審
定,遲至110年12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考試院總收文日期條碼附卷可查,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如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另抗告人請求重新銓敘歷次官等俸級,不服相對人系爭110年12月29日函,亦未經復審程序。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陳各節僅係再執前詞指陳相對人之銓敘有誤云云,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梁哲瑋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