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房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額度內向原告辦理融資,融資有效期限自94年3月28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利息按如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1.89%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期清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共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據上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