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3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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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詹棠瑞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儒
被   告  高樹鼎
訴訟代理人  陳東元
       高幼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未還,於民國98年1月31日早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5段170巷41號原告住家門口,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
身體之故意,徒手抓原告手,又出拳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
有上唇撕裂傷約5公分及左臉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前揭
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因傷請
假薪資損失165,000元、另購機票費用35,000元,茲因上開
項目共計40萬元,原告僅先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99年4月20日民事準備理由狀參照)。被
告則抗辯稱:本件起因係原告拿被告房子去貸款,於96年間
又拿被告的錢,貸款也不清償,原告一直騙被告錢,且在大
陸上海打被告女兒,被告才找原告理論,原告之傷勢輕微,
請求高額慰撫金,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
4925號刑事簡易判決1紙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張卷屬實,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查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身體行為,
致其精神遭痛苦,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被告已高齡82歲,原告
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狀況,認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為適
當。至原告主張其因傷請假薪資損失165,000元部分,未提
出醫師所開具無法從事工作證明;另購機票費用35,000元部
分,亦難認係治療所必需之費用,而與本件傷害尚無因果關
係,且均為被告所否認,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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