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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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功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功閔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功閔前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竊盜、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95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假釋部分亦經撤銷,於97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再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15日、1年3月接續執行,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功閔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14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格子趣商店,徒手竊取架上擺放之玫瑰金鋼戒2枚(市價各為新臺幣250元)、藍色鑲鑽鋼戒1枚(市價190元),得手後將其中2枚戒指藏放入長褲口袋、另1枚戒指戴於手上,正欲離去時,即為該店店員 廖怡婷 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功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功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功閔既已將行竊所得之上開物品,藏放長褲口袋內,顯己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小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店家財產權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尚屬輕微,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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