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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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與被告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某日,提供甲○○之配偶 吳李綠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九二四地號土地作為非法掩埋回填廢棄物之場地。嗣經民眾檢舉,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率員前往上揭土地,挖掘出大量廢棄污泥、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各論處被告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所陳述之內容,或根據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或源於聽自他人陳述之詞。前者係以其親身之經歷為基礎,有證據能力;後者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既無從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序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無論與原始證人在審判中具結後之陳述是否相同,均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於原始證人就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不一致之情形,該傳聞供述非不得用以彈劾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是審理事實之法院調查證據時,如遇原始證人到庭所為證言與卷內已存之傳聞供述不相契合,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期由完備之調查確保證明力判斷之正確,用以發見真實。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均無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固於理由㈢Ⅱ⒊b依憑證人 嚴海池邱玉河 分別在第一審之證詞,說明雖得證明嚴海池確有整地之事實,然無從證明整地與挖坑回填紅、黑色污泥廢棄物有關等語。然查,原判決採納證人邱玉河、 何金城傅目 的分別在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詞,及被告等之供詞,認定甲○○於八十三、八十六年間已分別無償提供上揭九二四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一之十號房屋予乙○○使用,其間乙○○曾自費委請何金城、 傅目的 犁田除草等情(同上理由),苟屬實情,甲○○於乙○○使用上揭土地期間,委由嚴海池整地填土之目的為何,於該土地嗣由檢察官指揮查覺掩埋廢棄物之情形下,非無深究之必要。再證人 陳保羽 於偵查中證稱,嚴海池曾告知因受甲○○之指示掩埋廢棄物云云(偵查卷㈠第七十九頁),就嚴海池受甲○○委託而整地一節,雖屬傳聞,然就嚴海池曾對其為此部分陳述部分,則為其親見親聞。而本件檢察官在上揭土地開挖結果,既確實查得埋有廢棄物,且任意傾倒掩埋廢棄物之行為,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至鉅,為期發見真實,事實審法院自有傳喚陳保羽查明所指掩埋廢棄物地點與上揭土地是否相同並命與嚴海池對質之必要。原審未為詳查,逕採嚴海池在第一審之證詞為有利被告等認定之基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照片及翻拍照片均不得憑以認定被告等於九十一年某日起至九十三年間某日止之期間,確有提供上揭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固於理由內說明依憑鑑定人 陳逸彥 在第一審及原審之陳述,如何無從依照片所顯示之地形地貌辨識被告等確在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內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查係以上揭土地之航空攝影照片及翻拍照片為證據之一部。而稽之卷附航空攝影照片(外放)顯示之內容,上揭土地與附近土地相較結果,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間之照片,均呈正常使用狀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期間,則呈深淺色雜佈之狀態,與鄰近土地耕作之狀態,似非相同,鑑定人陳逸彥於第一審及原審亦陳稱依照片顯示,上揭土地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期間,均呈顏色異常之狀態。而有關造成顏色異常之原因一節,陳逸彥於第一審及原審或謂代表耕作上有困難,或稱傾倒不同於一般土壤之東西、現狀改變而非原來正常耕作時之土壤、土地顏色不同係指航照圖中之深綠色,並於第一審證稱「(就你的經驗土壤顏色異常,如果有外來東西,多久會呈現此現象?)要看傾倒內容物如何,有些會需要一些時間,有些變化很快」、「(就你的經驗,哪些物品會有最快的效應?)要問環保局」等語,究竟肇因於土壤之成份不同?抑或根源於地表綠色植披?原審未就陳逸彥所為陳述逐一詢明其專業所憑之依據,復未釐清前後陳述彼此間之歧異,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難謂妥適。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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