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六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陳建三 律師即被告上訴人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
張致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乙○○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不服第一審分別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之判決,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均非屬具體理由。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已彰明上訴第二審之目的,除在法律適用妥適與否之救濟,並及於不當認定事實之糾錯,與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者,截然有別。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已依據卷內資料,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另有客觀上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調查未盡,而非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已敘述具體理由。至所舉事由,嗣經調查結果,認非可採,則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二者不容相混。本件甲○○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罪,經第一審審理後,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均已經證明,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所提上訴書內載明「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乙○○、丙○○並不存在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顯可憫恕』之情形,應無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卷第十二頁),已指明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被告刑責,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適用法則為不當。而揆之第一審判決之內容,係以「被告等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然審酌被告二人係因缺款之情況下為之,順華公司及其他股東均已原諒被告二人,且被告二人之前已經償還高額借款及利息,僅因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與自訴人間尚有歧異,有待民事訴訟之裁判等情況」為由,認被告等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理由壹、),所執理由,重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至被告等因缺錢之情況而偽造有價證券,其等行為時之情狀,如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則未為完備之說明。自訴人在上訴狀內指摘第一審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違法,自屬具體理由。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除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否認逾越順華公司委任或授權而簽發本票,丙○○並辯稱受順華公司董事長乙○○委請,始代為填寫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準備期日提出刑事準備書狀「證據清單」欄內逐一記載其證據及待證事項(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八頁),從形式上觀察,與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情形有間,此部分指摘,縱經調查後認非可採,亦屬其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衡以上述之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未敘述具體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自非適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然關於甲○○自訴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反查封效力、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等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甲○○復就此等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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