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706號聲請人 王金池 相對人 黃禎源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者不生票據法律關係,執票人不得據以主張票據上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票號TS243250本票部分,經核對本票原本,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首揭規定,該票據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27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8年10月19日│800,000元│未記載│98年10月19日│CH446404││├──┼───────────┼─────────┼───────────┼───────────┼────────┼──┤│002│99年1月8日│1,400,000元│未記載│99年1月8日│CH446407││├──┼───────────┼─────────┼───────────┼───────────┼────────┼──┤│003│99年3月25日│460,000元│99年4月27日│99年4月27日│CH446409││├──┼───────────┼─────────┼───────────┼───────────┼────────┼──┤│004│99年4月15日│1,600,000元│99年7月30日│99年7月30日│CH446410││├──┼───────────┼─────────┼───────────┼───────────┼────────┼──┤│005│99年7月7日│980,000元│未記載│99年7月7日│CH446412││├──┼───────────┼─────────┼───────────┼───────────┼────────┼──┤│006│99年8月9日│1,200,000元│99年11月9日│99年11月9日│CH446414││└──┴───────────┴─────────┴───────────┴───────────┴────────┴──┘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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