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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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該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經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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