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九年度少連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為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且該所謂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經查抗告人提出之由案外人黃○山繕寫之答辯狀、向抗告人租屋之契約書、營業稅執行通知書三者,並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之證據,此參看原審確定判決書理由欄所載即明;次就其所謂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亦顯然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依首開說明,自不足據以開始再審。再查證人張○捷在警、偵訊中已供述明白,並記明筆錄,即無再傳訊之必要,且審判中已提示該證人筆錄或朗讀其內容供抗告人辯論,亦不得謂該證據未經調查,又對於警察辦案之程序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如有爭執,亦非可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執陳詞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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