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芳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4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埔里鎮某媽祖廟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4年),為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避車彎(新竹縣芎林鄉路段)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對其在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與證人 黃崝洧 於偵查中所述互核一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99號偵查卷宗第79頁、第82頁);又經警於103年11月4日21時4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案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99號偵查卷宗第29頁、第50頁、第76頁、第77頁;卷附第77頁對照表之嫌犯姓名固為「 張銘芳 」,惟核對日期、查獲地點、移送文號、採尿時間等,應係誤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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