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杰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90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品牌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莊杰逸因犯商標法第82條(修正前)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1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LV品牌皮包1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移列修正為第98條。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沒收,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復明文規定。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論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莊杰逸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07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個(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708號),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緩起訴執行卷第12頁),經鑑定結果屬仿冒LV(LOUISVUITTONMALLETIER)品牌商標之商品,亦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足認上開仿冒LV品牌皮包係供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
㈡準此,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既屬供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且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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