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朝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官朝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而自上開處所」應補充為「而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處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不久前始因犯本罪而由本院判刑在案,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再次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潛在危害,且刑罰之感應力實屬薄弱,本非不得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幸未導致更鉅之後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14號被告 官朝中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中和村07鄰中庄625號居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朝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2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嘉交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2日20時5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黃昏市場旁之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約1瓶,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而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擬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朝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國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