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另本件債務人已無固定收入,自98年初失業後,僅靠打零工為生,顯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