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9巷11 曾文爕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文○」。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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