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上字第13號抗告人 林夢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宗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法院依當事人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命當事人補繳之裁定,自不得為抗告。如提起抗告,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91號判命其與 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庭妤 (原名 陳靖如 )、 劉妍均 (原名 劉人鳳 )、 陳卿宇杜嘉珊蘇宸芯 (原名 蘇雅玲 )(與抗告人合稱姚柏丞等10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92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92萬6,000元,且因姚柏丞等10人應負連帶給付義務而為不可分之債。姚柏丞等10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限期命姚柏丞等10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5,010元,依上說明,原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抗告略以:請求具體分配各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云云,顯係混淆訴訟標的金額與訴訟標的價額,而對於不得為抗告之原裁定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錯誤而使不得抗告之案件變更為得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裁定教示欄雖記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惟原裁定並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如上述,自不因此變更為得抗告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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