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被告 廖晏霆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5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晏霆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晏霆因涉犯殺人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起羈押在案,嗣並延長羈押迄今。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殺人犯行,業據其自承有持刀刺入被害人後背,且自被害人後方勒住被害人頸部等情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足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涉犯本案重罪嫌疑之被告已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得認被告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經本院雖於108年2月21日判決被告涉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然全案尚未確定,於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8年2月27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何孟璁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