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韋選任辯護人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及編號三①所示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如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共2支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共11顆,並將之放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房間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5月19日12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如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2份及檢測照片共28張、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27號搜索票、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8、21至30、33、35至39、57至61),足認扣案槍、彈確曾為被告持有。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2支均係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備註欄說明),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備註欄說明)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72401號鑑定書1份及鑑識影像24張存卷可查(偵卷第31至36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故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共11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分別屬一罪。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則係以1個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槍彈來源為 蘇峻緯 所寄藏,然經檢警調查後,蘇峻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424號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之報告書及蘇峻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5、93至9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槍彈來源與蘇峻緯無關(本院卷第76、112頁),可見被告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考量被告僅為單純供述,在無其他客觀佐證之情況下,本難以遽信而以持有槍彈之重罪相繩於遭指示之他人,故本案亦認尚無庸依同規定後段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併予指明。
2.辯護人雖請求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乃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甚嚴重之違禁物,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11顆,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非小,所為殊值非難。至於被告犯後於歷次供述時雖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或其未曾持用該等槍彈從事其他犯罪,均僅係其犯後態度等考量事項。且本案經併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尚無從採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諸多前案紀錄經判處重刑,甫於110年8月22日假釋期滿,竟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雖尚未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甚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持有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未婚(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如附表編號三①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業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經試射之子彈(即除上開(一)諭知沒收以外者),雖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收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違禁物之工具,見之搜索查獲上開違禁物之照片即明(警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有,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振謙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備註一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子彈11顆①7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仿真書本造型保險盒1個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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