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丙○○
甲○○(原審被告)丁○○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0四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項之訴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 伍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項廢棄部分,第一審命丁○○應給付部分,應由被上訴人 亞新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正並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三項聲明,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對造(即上訴人丁○○)之上訴。㈡其上訴費用由對造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丁○○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
之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鎮○○路○段與大智路二段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以高速急駛,適訴外人即上訴人丙○○之夫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載上訴人丙○○,沿台中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前開交岔路口上,被上訴人丁○○因煞車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角撞及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中間門處,致使上訴人丙○○受有右側骨盆骨折、脊椎挫傷及已懷孕八個月之胎兒胎死腹中而流產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丁○○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如後第㈢段所列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亞新公司為被上訴人丁○○之僱用人,車禍當天,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庭訊時明確供稱其確有上班,被上訴人丁○○應係趕赴「工地」,因之被上訴人丁○○係執行被上訴人亞新公司之工程職務,按通說認是否執行職務,應依客觀事實決定,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準此,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的行為,又依工程營造業界習慣,一般休假日為週日或排定輪休,星期六仍為上班,因此被上訴人丁○○係在執行職務,應無疑問,則被上訴人亞新公司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零伍拾壹元正。②看
護費用:壹拾捌萬元正。③褓姆費用:柒萬伍仟元正。④減少工作收入部分:玖萬元正。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壹佰萬元正。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正(內含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丁○○給付部分)。此損害賠償之計算及依據說明如下:
①醫療費用:伍萬肆仟零伍拾壹元正,此有卷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計算依據
係加計健保給付部分,蓋依八十二年廳民一字第一三七00函及六八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醫療院所並無為加害人管理或代履行債務之意,受害人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並無損益相抵問題(原審起訴請求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上訴後加計健保給付部分,擴張為伍萬肆仟零伍拾壹元)。
②看護費用:壹拾捌萬元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右側骨盆骨折、脊椎挫傷」
、「胎兒流產胎死腹中」,並接受剖腹生產手術,宜安靜療養三個月,此有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可稽。上訴人痛失腹中愛子,不惟身體生理狀態有嚴重損傷,其精神打擊更是痛逾筆墨所能形容,欲期上訴人恢復正常生活,當不能只以片面生理狀態為唯一參考依據,勿寧更應著重精神創傷之療癒。上訴人之夫甲○○,愛妻心切,遵參醫囑,照顧上訴人三個月之看護費用共壹拾八萬元。即令沙鹿童綜合醫院函覆原審法院,上訴人骨盆骨折需在院臥床休息六週,出院後「至少需他人照顧三週」,合計需人照料期間亦係六週共四十二天,非原審認定之二十八日。況被害人家屬考量住院環境,辦理出院返家靜養,其需他人照顧之本質仍未改變,自不能以上訴人辦理出院,即可從中扣除不予計入。退萬步言之,上訴人遭逢巨變痛失愛子,復接受剖腹手術,依民間「坐月子」習俗,至少亦應有相當一個半月之需人照料期間(看護費用部分,於起訴時係列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請求)。
③褓姆費用:柒萬伍仟元正。上訴人之夫照料上訴人三個月期間,其子 紀嘉珉 委
由褓母照顧,支出費用七萬五千元正,此有托嬰收據乙紙可證(褓姆費用部分,於起訴時係列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請求)。
④減少工作收入部分:玖萬元正。上訴人受傷前,在畫廊工作,受傷後需人照料
期間為三個月,僱請管理人代為管理,依每日壹仟元正工作薪資計算,共九萬元正(起訴時請求減少收入九萬二千元,上訴後減縮為玖萬元)。
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壹佰萬元正。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痛失腹中愛子,精神受
創不可謂輕,日後心理及生理調適更是一漫長過程,爰請求壹佰萬元慰撫金以資撫慰(起訴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上訴後減縮為壹佰萬元)。㈣原審判決理由以丁○○案發時非執行業務行為,認亞新公司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惟查,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庭訊時明確供稱案發當日期確有上班,亞新公司亦坦承其事。據供述該日雖為星期六,然上班時間正常為「八點十五分到十二點」,本件案發時間是在上班時間內之「十一點四十分左右」。雖被上訴人辯稱丁○○當日已「提早下班」,但亞新公司稱丁○○係提早下班前往台北中和;丁○○則先供稱「當天準備回台北家裡」、「不是到 苗栗 」;繼又供稱「那天我可能要去苗栗 通霄 家裡」;嗣又改口稱「我在苗栗通霄我是有朋友在那邊」,其供詞反覆,避重就輕,陳述不一,顯係意圖規避僱用人責任,所為飾詞迴護之詞。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須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丁○○肇事時間既在當日上班期間內,其職務為司機,案發時從事駕駛行為「外觀上應堪足認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刑事判決亦以被上訴人丁○○觸犯業務過失罪責判刑確定在案。相同判決見解尚有台北地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號可參。則亞新公司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抗辯案發當日丁○○係「提早下班」,當日復為正常之上班時日,案發在正常上班之時間內,此種有利於被上訴人且屬「變態事實」之舉證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
二、上訴人丙○○於上訴本審後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略以:㈠被告(即被上訴人亞新公司、被上訴人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丙○○)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元整,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事實及理由略以:
㈠程序部分
①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依法得為
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足資參照。
②因被告同一侵權行為事實(駕車肇事)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使用,此與本件上訴請求損害賠償,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追加之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0四號民事判
決認定明確,茲據以沿用,不再贅述。茲因被告丁○○駕車肇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毀損不堪使用,經委由「詠新汽車修配場」估價,修復費用需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元正,因未於原審併予請求,且屢經原告催告被告修復原狀,皆未獲置理,乃於上訴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一併請求。
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十一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請賜准判決如追加訴之聲明所載。
三、上訴人丁○○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對於上訴人丙○○之上訴及訴之追加,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訴之追加。其陳述略以:
㈠本件車禍之刑事判決(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一號、本院九十年度交
上易字第八二七號)雖認定上訴人丁○○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此上訴人不予爭執,但該刑事判決亦認對造車輛駕駛人甲○○「與有過失」,上訴人引用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主張對造車輛駕駛人甲○○「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情形,自應減輕上訴人丁○○之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丁○○係依號誌指示通行,並未闖紅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
內載:「上訴人丁○○於上述時地由南往北宜行,至路口時速約六十公里燈號綠燈,至路口要直行通過,因見對方由西側直駛過來,因要閃避對方故踩煞車打方向盤,仍不及致與對方發生插入撞致車損,人有受傷」;上訴人之警訊筆錄略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當時本人駕自小客HE-七七九五沿港埠路二段由南往北行使快車道之外車道,當時時速約六十公里,當至路口燈況是綠燈,但忽見路口中有車停於路中,本人即將車子打方向盤行駛內側車道及踩煞車,要閃避對方仍不及致與對方自小客XE-七七九五發生衝撞」。顯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預設有他車將橫越道路之情形,故並未將車速減慢,迨行至近路口時忽見有他車未依號誌而通行時,上訴人在感覺無法將車剎停時,其自然之反應則係快轉方向盤而避免直接撞擊造成重大之傷害。若上訴人明知紅燈不可通行而欲強行通過,必預期會有他車會由側邊撞來,勢必左右觀看,在無他車橫越之情況下始敢闖紅燈,不可能在毫未減速且注意左右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闖越紅燈,顯見上訴人通行之燈號為綠燈無誤。
㈢本案車禍之發生必有一方違反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者,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未闖紅
燈,則應係對造車輛駕駛人甲○○闖紅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內載:「甲○○由西往東要直行,至路口綠燈,起步至路口中發現對方直駛而來,即踩煞車停止,對方即撞上乘客座側門致車損人受傷」;而甲○○警訊筆錄略載:「於事故前本人係駕駛X七-四三七一由本人的住處出發,車上並載有本人的妻子丙○○及兒子 紀嘉民 ,途經大智路二段,方向係由西向東行駛,事故前時速應沒有超過五十公里,當車行至大智路二段與港埠路二段路口時,適逢綠燈,燈況轉綠燈,當時稍有停頓再起步,當至路口中間時,因有西濱高架的大柱子遮住視線,本人有將車子再停頓減速,結果即看到對方丁○○駕自小客HE-七七九五,由港埠路二段南方往北疾駛而來,本人已無法反應,致本人所駕的自小客X七-四三七一被對方衝撞致車子嚴重受損及人受傷」;被上訴人丙○○警訊筆錄略載:「當時本人所坐的自小客係由西向東行駛,至大智港埠路口時,燈況是綠燈,所以丈夫甲○○將車行駛欲通過港埠路當至路口中間時,因視線不良有西濱高架橋大柱子遮住視線,所以甲○○有降低速度稍作觀看,當時對向大智路段上有乙部小貨車正要右轉,而本人之右側忽見乙部自小客急駛而來,而該部自小客即是對方丁○○所駕的自小客HE-七七九五,像是失控的樣子,車身蛇行不穩,一會兒即衝撞過來」。是依駕駛人之駕駛心理而言,駕駛人若係明知紅燈不可通行而欲強行通過,必預期會有他車會由側邊撞來,勢必左右觀看,在無他車橫越之情況下始敢闖紅燈,甲○○於通行該路口時將車停下,更於行至路中時將車暫停觀看左右來車,且又特別注意右側來車,其行為正與闖紅燈之小心翼翼情形相符。是極有可能甲○○闖黃燈或紅燈始造成本件車禍。
㈣至上訴人丙○○之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且不同意其訴之追加,應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訴之追加。
四、被上訴人亞新公司對上訴人丙○○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對上訴人丙○○訴之追加部分,則請求為駁回之判決。其陳述略以: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
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指示之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查丁○○雖為被上訴人亞新公司之受僱人,然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左右事故發生時是星期六,丁○○早已自公司下班,回到住處,因有私人之事再自住宿地開車出來,且其駕駛本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此可知丁○○是在上班外之時間開車與人發生碰撞,且其又是駕駛自己之車輛而非被上訴人亞新公司所有之車輛,顯見其並非執行被上訴人亞新公司所指示之職務。是丁○○之行為,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亞新公司對此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其僅支出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此部分即為其所受
之損害,則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需賠償上開醫療費用金額,以填補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有關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夫甲○○確有看護之事實,其自不得請求看護之費用。退而言之,如確有看護之事實,則依童綜合醫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0)童醫字第二0九號函內容所載,上訴人除住院期間外,出院僅有二至三週期間需要隨身看護,是以,上訴人僅可請求此段期間(共計二十八天)之看護費用,非如上訴人所言需三個月期間。有關褓姆費用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之所言「小孩在我太太受傷前並沒有請褓母,是我岳母在帶,是我太太受傷後才找外面的褓母來帶,我太太本來就不是專職的家庭主婦」,顯見,上訴人之小孩早已由他人負責照顧,並非因上訴人受傷後無暇照顧才委由褓母代為照顧。且上訴人之夫甲○○對於小孩亦負有照顧之義務,自不得以其未實際照顧並將小孩託人照顧,即謂此部分之支出屬因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以,上訴人之請求為顯無理由。有關減少工作收入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委託照顧畫廊之事實,所舉證人 蕭柏沛 之證詞與其訴訟代理人所述明顯矛盾,漏洞百出,顯非實在,其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有關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其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上訴人就本案所為之訴之追加,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亞新公司不予
同意。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車輛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車輛之維修費用。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本件上訴人丙○○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壹佰參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正(內含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丁○○給付部分)及同上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請求醫療費用由一審請求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增為伍萬肆仟零伍拾壹元,減少工作收入由一審請求九萬二千元減為九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由一審請求三百萬元減為壹佰萬元,核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丙○○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本件丁○○駕車肇事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於本審為訴之追加,就X七-四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車損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雖被上訴人丁○○、亞新公司對上訴人丙○○訴之追加,均表示不同意,惟依上述說明,無須經其同意,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丁○○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亞新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鎮○○路○段與大智路二段之交岔路口,疏於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以高速急駛,並因煞車不及,撞及上訴人之夫甲○○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中間門處,致使同坐其車內之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骨折、脊椎挫傷及已懷孕八個月之胎兒胎死腹中而流產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丁○○及亞新公司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丁○○因上述車禍案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二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九號執行卷)可稽。上訴人丙○○受前揭傷害,復據提出死產證明書影本一件、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承認有過失,惟抗辯稱:對造車輛駕駛人甲○○「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情形,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其主張甲○○「與有過失」,無非係以原審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一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二七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論據。但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刑事判決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分別記載「甲○○:::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雖本件車禍告訴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等情,惟並未說明其所以作此認定之依據。參以被上訴人丁○○於警訊時陳稱:伊駕自小客行駛於外車道,「忽見路口中有車停於路中」,伊即將車子打方向盤行駛內側車道及踩煞車等語,此核與上訴人主張甲○○之車係停在路口被撞之情形相符。甲○○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既已將車速放慢暫停,並非貿然直行通過,顯然係因已注意左右來車,才作暫時停讓之措施無誤。被上訴人丁○○另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對造車輛駕駛人甲○○闖紅燈,此由甲○○之警訊筆錄記載:「當時稍有停頓再起步,當至路口中間時,因有西濱高架的大柱子遮住視線,本人有將車子再停頓減速」,被上訴人丙○○之警訊筆錄記載:「甲○○有降低速度稍作觀看」等情,依駕駛人之駕駛心理而言,駕駛人若係明知紅燈不可通行而欲強行通過,必預期會有他車會由側邊撞來,勢必左右觀看,在無他車橫越之情況下始敢闖紅燈,甲○○於通行該路口時將車停下,更於行至路中時將車暫停觀看左右來車,且又特別注意右側來車,其行為正與闖紅燈之小心翼翼情形相符,極有可能甲○○闖黃燈或紅燈始造成本件車禍云云。然甲○○始終否認伊有闖黃燈或紅燈之情事,其就此陳稱:案發當時伊之車道是綠燈,但因為我每天上、下班,都要通過該路口,該路口是在高架橋下,有大柱子阻擋視線,經常發生車禍,所以我到那邊的時候會停下來看左右有無來車,但是我看到時他車子已經衝過來等語(本審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所述並不違悖常情。故本件肇事路口雖設有號誌管制,惟查無積極證據顯示甲○○有闖黃燈或紅燈之行為。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送交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定被上訴人丁○○有疏未注意車前情況減速謹慎行駛,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偏入內側左轉車道之違規情事,有卷附之該會鑑定復函足參。是被上訴人丁○○前揭甲○○「與有過失」,以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對造車輛駕駛人甲○○闖黃燈或紅燈之抗辯,均無可採。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須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苟在客觀上不足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或係與執行職務有關,自難僅因與受僱人有僱傭關係,即謂其僱主有連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丁○○雖係被上訴人亞新公司之司機,惟其肇事所駕駛之HE-七七九五號自小客車係被上訴人丁○○自已所有,並非被上訴人亞新公司之車輛,此有卷附之該車行車執照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一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且案發當時僅被上訴人丁○○一人單獨駕駛該車外出,亦與其在被上訴人亞新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工務人員前往工地現場之職務顯然無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庭訊時明確供稱其確有上班,被上訴人丁○○應係趕赴「工地」,因之被上訴人丁○○係執行被上訴人亞新公司之工程職務云云,為被上訴人丁○○及亞新公司堅決所否認。雖然被上訴人丁○○曾於刑事訴訟中及原審,對於其案發當天究竟是要前往苗栗或中和,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但此只是被上訴人丁○○就當天欲前往何處,所述不明確而已,並不能因而推論被上訴人丁○○有意隱瞞其案發當日駕車外出係執行被上訴人亞新公司之職務,而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證人即被上訴人亞新公司台中地區工地負責人 許文斌 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丁○○當時業已下班無誤。至上訴人請求亞新公司提出打卡資料、簽到退記錄、薪資給付明細表等,被上訴人亞新公司則表示上開資料已毀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大火而無法提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亞新公司設於汐止東方科學園區,並發生大火之事實亦未有所爭執,因此仍不能被上訴人亞新公司未能提出上開資料,即作不利於被上訴人方面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指對造未能提出丁○○簽退紀錄之事實,引為對造不利之反面證據,殊無可取。
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丁○○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依前述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項目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伍萬肆仟零伍拾壹元正,固據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
本五件附卷可稽(原審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0號卷內起訴狀所附證三),但其中上訴人自付額部分僅有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此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均為健保給付之金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此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健保給付部分,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②看護費用:壹拾捌萬元正。上訴人謂其因本件車禍致「右側骨盆骨折、脊椎挫傷
」、「胎兒流產胎死腹中」,並接受剖腹生產手術,宜安靜療養三個月,每日二千元計算。惟依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0)童醫字第二0九號函覆原審法院「骨盆骨折需臥床休息三週,於住院因同時接受剖腹需他人照顧,而出院至少需他人照顧二至三週,骨盆骨折癒合時間大約四至六個月病患才能從事一般較輕的室內家庭工作」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一)童醫字第三八五號函覆本院「病患骨折後大約四至六週須人照顧」等情,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自應以上開須人照顧之六週為有理由,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為八萬四千元。上訴人請求三個月之看護費用,或稱退萬步言之,需人照料期間亦應依民間「坐月子」之習俗,以一個半月計算,且應與一審已判准給付部分加計云云,不足遽採。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四至六週的期間應自被害人受傷時起算,但期間何時起算,應與費用額多寡之計算無關。
③褓姆費用:上訴人以其夫照料上訴人三個月期間,兒子紀嘉珉委由褓母照顧,支
出費用七萬五千元正,此有托嬰收據乙紙可證(褓姆費用部分,於起訴時係列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請求)。然其訴訟代理人在原審自承:其子紀嘉珉於上訴人受傷前原係由岳母(即上訴人之母)照顧,顯見其子紀嘉珉並非因上訴人受傷後無暇照顧才另找褓母代為照顧,況上訴人之夫亦有照顧子女之義務,不能因上訴人另託他人照顧其子紀嘉珉,支出托嬰費用,即遽認此部分之支出亦係本件受傷所造成之損害,而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④減少工作收入部分:上訴人主張受傷前,在畫廊工作,受傷後需人照料期間為三
個月,僱請訴外人蕭柏沛代為管理,每日工作薪資壹仟元,共九萬元正(起訴時請求減少收入九萬二千元,上訴後減縮為玖萬元)。但上訴人與證人蕭柏沛就有關工作之期間、給付薪資之方式所述頗有出入,則證人蕭柏沛是否確曾代為管理藝廊達三個月之久,自有疑義,茲參酌前揭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人照顧之期間為六週,據以計算其委託證人蕭柏沛代為管理之期間,應較為合理,每日工作薪資壹仟元,共為四萬二千元。
⑤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以其受有嚴重傷害,痛失腹中愛子,精神受創不輕,而
請求壹佰萬元慰撫金(起訴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上訴後減縮為壹佰萬元)。茲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致使懷胎八月之胎兒胎死腹中而流產,其精神上所受損害非輕,而上訴人係高中畢業、育有二子,與其夫共同經營藝廊,被上訴人丁○○受僱擔任司機,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院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應以七十萬元為適當。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已受領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元,有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未付對象明細表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則此部分之金額,自應從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
六、上訴人丙○○於上訴本審後所為訴之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撞之X七-四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因被上訴人丁○○本件駕車肇事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致其所有上開車輛毀損不堪使用,核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自為適法。被上訴人丁○○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追加,尚無可取。該X七-四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確為上訴人丙○○所有,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為憑(見同前刑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上訴人雖提出「詠新汽車修配場」出具之估價單,證明修復費用需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元,據以請求賠償,但被上訴人則以該修復費用仍應予以折舊計算抗辯。嗣經雙方協商後同意以十萬元計算車損之金額(見本審卷第一六四頁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上訴人丙○○此部分請求,於十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至其請求被上訴人亞新公司基於與丁○○間之僱傭關係,連帶賠償其損害,則為無理由。其得請求丁○○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元、看護費用捌萬肆仟元、減少工作收入肆萬貳仟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七十萬元,共為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元,此部分應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尚餘八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原審判准其中七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丁○○仍表不服,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丙○○上開差額即伍萬陸仟元請求部分,上訴人丙○○上訴指其不當,則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丙○○伍萬陸仟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其餘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亞新公司連帶賠償及對被上訴人丁○○請求賠償,逾八十二萬八千四百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丙○○為訴之追加,就命丁○○應給付部分,於十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惟其訴之追加部分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丁○○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詎其竟請求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爰判准被上訴人丁○○應給付壹拾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其對被上訴人亞新公司訴之追加部分,以及上開對被上訴人丁○○請求逾壹拾萬元部分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上開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丙○○請求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丁○○請求供擔保准宣告免假執行,均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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