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七八號K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00即反訴原告乙00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三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反訴駁回。(二)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證人丙00證稱:「我有看過,都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大聲跟原告(即上訴人)講,還用手指著甲00,甲00都沒有講話。我看過二次,地點在我們家樓下的騎樓,別人都可以往來。我只是聽到被告很像在罵原告,至於詳細的內容我聽不到,二次都在三、四月份的時候。」,如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只是深夜在騎樓談話,為何被上訴人要大聲講,聲音大到吵到樓上之住戶無法安眠,又為何還用手指著上訴人,又既然是雙方在交談,為何上訴人都沒講話,顯見當時雙方不是在愉快的交談,而確是被上訴人在罵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不會聲音大到吵到樓上住戶,上訴人亦不會默默不語,故原判決認為只是雙方深夜時在談話,實與經驗法則違悖。
(二)由上述被上訴人會在深夜把上訴人叫到樓下罵,罵到吵到鄰居安眠而且一罵數個小時,足以看出被上訴人之個性很彆扭,正因為如此,其會有詢問上訴人之手機號碼是何人的、偷翻日記、檢查手機、懷疑上訴人是不是處女等怪異之舉止,此種個性使被上訴人很難與人相處,也使與其相處之人很不愉快,關係愈親密愈感覺辛苦,上訴人對其個性可說不敢領教,避之唯恐不及,豈敢再與其共渡一輩子生話。
(三)因為被上訴人很不開朗、很鑽牛角尖、很斤斤計較,故會擬出雙方分擔家庭開支這種很奇怪的計劃,本來夫妻共同組織家庭就是結為一體,上訴人賺的錢就是家庭的錢,甚至用在扶養被上訴人父母也無所謂,但被上訴人擬出此一計劃卻讓人很無法接受,感覺雙方距離很遠,甚至被上訴人只是在利用上訴人,依其擬出此一計劃之想法,上訴人如無工作無收入,則豈不是無法一起生活,尤其上訴人既要負擔被上訴人父母之保險費及被上訴人之汽車之稅費、保險費,何以不能每月五千元給娘家父母以聊表孝心,原判決認此一計劃尚未簽署定案且未執行,故認非為不能維持婚姻之理由,但這是一種感覺,此計劃雖尚未實施,但被上訴人自私之個性已明顯呈現,令上訴人望而怯步,而無法與其共同生活。
(四)上訴人現年二十九歲,被上訴人年屆不惑,二人同受高等教育,均任職國中老師,收入穩定,足以養家。上訴人結婚後不久即懷孕,以兩造之情況,甫新婚即傳子訊,毋寧是件可喜可賀之事。詎被上訴人知悉後不但不感愉悅,反而要求上訴人施行墮胎手術,且在短短三個月內連動二次。試問,被上訴人若有求室成家之念,則企盼子嗣惟恐不得,豈有妻子懷胎卻輕忽冷漠,任意糟蹋之理?被上訴人對於骨肉既無疼惜之心,復不考慮母體因墮胎所受之傷害,顯見雙方婚姻相愛之基礎已失,斷無百年好合之望。而雖然上訴人可以堅持不墮胎,但孩子是雙方共同所有,被上訴人既已無意接受,顯示婚姻已出現危機,如勉強將孩子生下,對孩子死甚不利,此為上訴人不得不忍痛墮胎之原因,被上訴人既然不願擁有與上訴人共同之孩子,當可見其對與上訴人之婚姻已無向心力與凝聚力,以致一而再做出傷害上訴人之行為,衡情,實難謂非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五日公證結婚,惟婚後仍各自居住於本家,只有利用週休二日之假日,上訴人才留宿於被上訴人之住所,此種情形一直維持到九十一年六月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才終止。
(六)以下為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至十一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相處之點滴與感想,雖係摘自上訴人之日記,但確為上訴人肺腑之言:
三月六日:從早上的吵架到晚上的吵架,不知道為什麼要結婚,好像一場夢。
三月七日:以前男生是負責家計的,現在男生ㄐ一ㄣㄐ一ㄣ計較。
三月十日:也是一路從台南吵到高雄。
三月十二日:晚上還是一路吵回來。他威脅我說,既然我可以這樣對待他的生日,那將來的我的生日,他也可以選擇遺忘。
三月十七日:為什麼,我總是覺得他很會斤斤計較,感情、金錢和家庭都是。
三月十八日:他常常欺負我,他實在對我不好。
三月廿一日:沒有感情基礎的悲哀,雙方為了結婚而結婚,這樣的婚姻很現實,不甜蜜,正如同他說的,他不愛我,只是不停地告訴自己,他應該要愛我,他向朋友抱怨我不成熟,social能力不好,觀念很難溝通.自從跟我結婚後,都不快樂,因為他要我全部的付出,包括情感、金錢,娶一個會賺錢的老婆,就勝過奮鬥好幾十年了。
三月卅日:沒有把錢全部給他,就代表我不愛他。跟他相處下來好累。
四月十六日:每次,當你告訴我這不是你想要的婚姻時我覺得好難過。
五月二日:他竟然威脅我說,如果6月日不要,那他也不能保證到年底會跟我結婚了!五月九日:我撐不下去了,連努力都沒有辦法了!六月十二日:為了一萬元,他可以跟我離婚。
六月十四日:不管女生說了什麼話做了什麼事,男生都不能以暴力來侵犯女生,硬扯手環,要把它打破,我不從,你就愈要,搞到手也抓痕累累,手基部有麻木到底的痛。連我穿什麼衣服出去,你都要管。
六月廿八日:這麼一個小心眼的男人,這麼驕傲,需要我百般求饒的男人。昨晚為了他,我提早回家,他還一直罵我。
七月五日:今晚,只因為我不願意發誓。你還殘忍地要我遭天雷劈,不得好死,我不願意下後半的重誓,你就腦羞成怒,把我對你的愛一筆勾消,甚至不理我。
七月廿三日:①燒掉我的日記,偷看我的日記。②對我斤斤計較。③一直想逼我順他的意,自己規劃好未來,以自己為主。④太情緒化,心情不好時會讓人很痛苦。
八月七日:連續2天都吵到半夜3點多,我才有辦法sleep,他開始以語言行動來逼我就範,或嫌東嫌西的,受不了!他叫我發誓,以後和男生出去都要讓他知道,我照作,否則以後遭天打雷劈,還要讓如果沒下雨,出去會被車撞死。已經知道我很反感了,他還不經過我就隨便看日記,真的是一錯再錯,讓我無法原諒他了!在家門口,我要回mydiary,他生氣地丟在地上。
八月十五日:他憑什麼扣留我的日記,其實他早拿到了花了一個多小時復習我的日記,實在太過分了,第一次原諒他,第二次也原諒他,最後竟然翻我的包包。
九月九日:說要havebaby,也是他,說要拿掉來證明我愛他,要跟他結婚也是他,反反覆覆,不停地玩弄mybabyandmyheart。九月十七日:百般計較,連車子的油錢都省不得花在我身上,我還要跟這種人嗎?十一月二日:真的沒有感情了,我對他有的是害怕。
十一月十二日:被傷害還要被懷疑是不是處女。老是要我有所割捨(娘家)。你還希望我幫你介紹對象,那你把當成什麼了!沒有愛過我,所以你當然找個可以結婚的老師吧!由以上摘要,足見二人婚姻確實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
(七)婚姻乃一男一女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設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認為第一項所列舉各款要件,過程嚴格,故兼採概括主義,只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雙方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離婚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除有前述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外,並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嗣因男方拒絕辦理登記手續,上訴人不得已才提起訴訟尋求解決。如今雙方對簿公堂,相互指責,甚至波及父母、親屬,故客觀上看來,夫妻二人已達恩斷義絕之程度,無法再維持雙方之婚姻,是參看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訴請離婚,合乎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要件,應認為有理由。
(八)本件上訴人請求離婚,被上訴人亦反訴離婚,可見雙方離婚之念堅定,已無和諧之望。本來雙方俱有離婚之意,則只要協議離婚即可解決,詎當鈞院提出此項建議時,被上訴人斷然拒絕,其理由為:被上訴人認為其精神上受有損害,欲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云云。經查:上訴人以處女之身相許,短短幾個月間,懷孕兩次,墮胎兩次,結果因雙方難以相處,以致婚姻破碎,身心俱疲。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從被上訴人處獲得一分一毫財物,亦未蒙被上訴人庇蔭享受任何榮華富貴,如今毫無條件下堂求去,可謂願賭服輸,仁盡義至,不料被上訴人不知滿足,私心自用,反而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從以上事實,足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自私自利,斤斤計較,確實信而有徵。
(九)被上訴人所提答辯與事實不符,皆其自行捏造,茲整理反駁如下:(以上訴人第一人稱陳述)。
(一)有關深夜談話:⑴不只一次在家門口生氣,鄰居、爸爸都有撞見過,甚至晚上深夜三、四點常
打無聲電話(只要母親、弟弟接的,就不出聲)一定要我接才行,然後又得進行他所謂的「溝通」(很重要的事,會影響到將來的婚姻、共同基金、社會規範::種種),多次反應身體無法透支,他就說分手、離婚之類的話語。那次是因他逼我簽名共同基金的約定書,我不從,他就大罵、生氣、撕毀他自己的公證結婚書(現今他保有的是從我房間偷去的那一張),並要我發誓,從今以後互不來往,否則遭天打劈::等等,我不從(因為我不相信發誓),他更加生氣。
⑵伯母深夜三點睡覺時(三樓)被他的聲音(一樓門口)「吵醒」進而通知母親,並無偏頗。
(二)「偷翻日記、手機」:⑴多次偷翻,甚至偷走日記七、八本、公證結婚證書、私人照片七、八張,擅
自焚毀日記裏的照片(他的信可以為證),原本日記被他強行扣留,經過一個月後,終於要回剩下的日記,他事後常引據日記裏的句子或人物來傷害我。
⑵九十年五月八日請他離開(二樓),他硬是留下來,所以只好自行上三樓睡
覺,五月九日早上要上班之前到二樓告知他,也請他離開,他強行欺負我,讓我傷心欲絕,無法上班。
⑶常為手機上的號碼吵架,或(每一通)誰傳的簡訊電話吵架,告知他某某朋友,他仍不信任,無理取鬧,甚至自行刪除手機上所有異性朋友的號碼。
(三)上訴人斤斤計較:⑴母親節禮物是我提醒他的,他很「勉強」送的,皮夾是以現有他人贈品拿來
轉送父親的。出國期間由國外請求他探望母親一次,因為打電話回家一直沒人接,母親住院那晚,兩人吵架,他未帶補品去探望。
⑵各自零用錢一萬元如何花費,各自自行決定,我要拿回家孝順父母,他就很
生氣並以:「我家有二個弟弟可以養家,無須我拿錢回家,當初這也是看上你的條件之一,因為你不是獨生女,社會規範女人從夫,怎麼可以拿錢回家::」等語相質。為此吵了三、四個月,強迫我要簽協議書,我不從,他就生氣。
(四)二次懷孕:⑴九十年五月九日早上,我要去上班之前,到二樓去找他,要他也快快去上班
,他反而強暴我,讓我哭到無法去上班,這樣懷孕的小孩,我不能接受,而且從三月五日至五月八日,他不斷傳來悲傷、痛苦的簡訊或吵架,這樣子要補行婚禮,懷孕生子,反覆思量之下,經由他的同意,很痛苦地拿掉小孩。
⑵二次懷孕,好幾次哭著請他也同意提早十月舉行婚禮並生子,他說了一大堆
理由①我的母親要冬至舉行婚禮::(我告訴他母親不會堅持一定要冬至,只要我同意嫁就可以,會諒解的,他不從)。②如果把小孩拿掉還嫁給他,就代表愛他,拿我的身體測試對他的感情(當時表明如果第二次又拿掉,我就會跟他離婚了,心灰意冷了)。③他表白如果要結婚,也要在九十一年一月時,順道放寒假,減少學校工作量。因為生子是一大事,若非雙方同意,實在對小孩是很大的傷害,一個月來的懇求,他都不接受,無奈之下只好去拿掉。
(五)關於被上訴人所提證物: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一、二,皆因出國前夕,離情依依,又因出國在外,寂寞、不安::種種情緒下的言詞,出國回家後,一個禮拜(八月初)的相處,想要再試試看,結果仍然無法相處,愈是痛苦。十月分根本沒有他所言之事,甚至我的生日(十月廿一日)也沒有跟他一起過,因為已經心灰意冷;至於電子郵件是因為傳信選「全選」,連同他的郵件也一併傳去,他也會傳給我,只是網路上的資訊傳遞;電影沒有跟他去看,怎算證物五呢?(六)商討離婚之經過:
⑴雙方家長於三月六日在南門庭院第一次會面,並無決定公開宴客日期,他的
父母說要回去請示神明,再請媒人前來提親,三、四、五月不斷爭執之下,期待的心蕩然無存,母親看著我日漸削瘦,終日不快樂。全家出遊,兩人也是吵架回來,他的父母二次來訪都婉轉拒絕六月廿八日的婚事,提議讓兩人再相處半年,穩定後再補行婚禮。
⑵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出發去高雄(十、十一月只有跟他這一次的碰面),他的態度是敷衍,讓我失望透頂。
十一月十二日:他說我不能代表我自己,要離婚他要親自跟我的父母談才行,當天晚上,他到家裏向父母親示威,把不小心留在他家的二件衣服丟在客廳桌上,說:你的女兒已經跟我在一起了,這是證物,而且還拿過二個小孩了。母親一聽悲傷欲絕,心疼女兒的身體被這樣糟蹋,坐在地上痛哭失聲,父親連忙安慰母親,我叫他先走,因為這種傷害太深刻了,每每想來都歷歷在目。
十一月十三日:母親和我只願事情解決清楚,和他相約府前路簽離婚協議書,他也同意並且簽字離婚,但是他不要去登記,他不要在戶籍上留下離婚的紀錄,可是這樣子不算離婚,所以父母親皆嘗試跟他溝通,他避而不接電話,只好請他的父母親勸他,他的父親也贊成他去登記正式離婚,比較清楚。
十一月十七日:他隨意進入我的信箱,發了一封信給我的好朋友,毀謗我的名譽。
十一月十八日:我為了澄清和他之間的關係,才發信告知各朋友。
十一月十六日:他跑到學校來,下午三點多,並揚言要把結婚證書貼在學校公佈欄,和主任抱怨說我的行為::,兩人的財務糾紛,雙方家長反對::
等等,後來主任請他回去,不要干擾我的上班情緒。
十一月十七日:阿姨、父母親登門拜訪他的父母、奶奶,希望解決事情,而非雙方互相爭執,破壞名譽或干擾上班的時間,尤其請他不要再到學校去找我。他的奶奶承認他有另外的女朋友,會請他儘快解決。
十一月十九日:上學途中,在大同路攔截我,因為上班快遲到,又在路上拉扯不好看,他讓我騎車先走。
十一月廿一日:爸媽陪同去學校找他,想他比較能理性溝過,因他去鳳山報名考主任之事,不在學校內,所以就馬上離開,並無大聲嚷嚷。這其間,試圖溝通幾次,他都拒絕,並要我「單獨」去找他,如果我一直避不見面,他要公開私人照片,我很害怕,所以尋求法律上的協助。
⑶從證物一他寫的信及證物二離婚協議書,可見被上訴人已多次表達有離婚的
意願,並非我所逼迫,但是他拒絕在戶籍上留下紀錄,所以一直不願去辦手續。
(十)被上訴人身為國中老師,經常以高級知識份子自詡,惟卻不知尊重配偶之隱私,屢屢偷窺上訴人日記及手機資訊,並肆意檢查上訴人之手提包,且於看完日記後橫加扣留,將之鎖於保險櫃中,任由上訴人苦苦哀求亦不肯歸還。被上訴人自私多疑之個性在其親筆寫給上訴人之書信中暴露無遺,已然傷害上訴人人格尊嚴至鉅,難謂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親筆信、離婚協議書、日記節錄(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楊婦產科函查病患甲00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九十年九月九日先後實施流產手術之申請手術同意書、診斷書等相關文件。
乙、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以下為兩造公證結婚至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止之事情經過:
(一)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公證結婚,兩造家長亦於翌日決定九十年六月廿八日客補行婚禮及公開宴客,惟上訴人於五月份因個人情緒之故,竟不顧兩造家長先前的決定,以及夫妻關係存在的主客觀事實,一意孤行,不願補行婚禮。此舉引起被上訴人家長不悅,上訴人家長遂提議農曆冬至後再補行婚禮。此後,上訴人之母惟恐上訴人破壞了和諧的婚姻關係,可能引起婆家不悅,婚後生活堪慮,且被上訴人無法對於上訴人的任性恣意無條件讓步,故經常以「既然尚未登記戶籍且未公開宴客,沒人知悉結婚一事,不如離婚::」以慫恿兩造,被上訴人以保證婚後不與父母同住來解除上訴人疑慮、並說明業已週告親友準備婚禮中,表達不願離婚。但上訴人母親一直不願接受兩造結婚事實,乃要求上訴人以情侶交往態度對被上訴人日漸疏遠。兩造婚後重要記事如流程表所載。
(二)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兩造自高雄遊玩返回上訴人家中,上訴人以電話告知,其母已知曉兩造出遊之事,並在其母親壓力下要求離婚。
十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懇談,希望能成全兩造,早日補行婚禮,並告知兩造曾經懷孕一事,上訴人母親幾近歇斯底里地狂怒,拒絕被上訴人請求,並要兩造離婚。
十一月十三日晚上,被上訴人正在學校督導晚自習,上訴人來電佯稱為暫時撫平其母情緒,要求前往府前路上某代書事務所先在離婚協議書簽字,被上訴人不疑有它,認為只有簽字,不去戶政機關登記,事緩則圓,事情仍有轉圜空間,不失權宜之計。豈料自此而後,上訴人以此協議書要脅被上訴人的親人,要求勸導被上訴人與之離婚,被上訴人多次希望兩造有冷靜懇談機會以解決問題,上訴人卻態度蠻橫地拒絕。嗣後上訴人多次傲慢地逼迫離婚,被上訴人忍受不住乃擬訂離婚協議書,但僅是一時衝動,並非真意(故並未簽名);十一月十八日更利用網路電子郵件宣告被上訴人的師長親友們,謊稱兩造業已離婚且被上訴人已經有女朋友的惡意毀謗!尤有甚者,十一月廿一日上訴人到被上訴人上班辦公室大聲宣稱:「我是乙00的太太,我要跟他離婚::」。且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起拒絕與被上訴人任何形式聯絡,不理不睬。一連串的逼迫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向台南地院提出離婚訴訟,經判決無理由駁回其聲明;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六月提出上訴。
(二)九十年五月上訴人懷孕,被上訴人年近四十,初為人父,喜悅之情,自不在話下。惟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八日,竟只因莫名的情緒問題,恣意取消即將補行之婚禮;期間兩造家長雖已達成如期舉行之共識,但上訴人依然一意孤行、不為所動並堅決拿掉小孩!被上訴人百思不得其解,只得無奈承受失子之痛。八月中旬第二次懷孕時,上訴人希望一個月內補行傳統婚禮,不願意其母親及諸親友在婚禮上看出她已經懷有身孕之事,但被上訴人分析當時現狀:⑴上訴人在五月間任意地取消傳統婚禮後,上訴人的家長要求傳統婚禮在冬至之後再擇期補行。依此推算最近婚期(冬至),胎兒也快要五個月了,很難掩飾。⑵上訴人先前恣意延後婚禮,已造成被上訴人家族不悅,且上訴人家長事後要求婚禮延到冬至後再議,故而恐難短期內要求被上訴人家長配合補行傳統婚禮。乃請求上訴人了解此一困境。若上訴人想留下小孩,僅是在婚禮上,或有閒人指指點點而已,但卻也無非婚生子之虞。遂請上訴人考慮並表示尊重其人身自由決定。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對懷孕之事不若前次懷孕時,表現出積極想要擁有小孩的喜悅神情,失望之餘乃決定墮胎。第二次墮胎之後兩造生活仍為融洽(由被上訴人第二審答辯書狀所附證物四、五及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關心的簡訊可以證明)。依上述,墮胎之事,第一次為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反對下,自行決定墮胎;第二次為兩造考慮之果。故上訴人以此為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顯無理由:
(一)上訴人受大學教育,有獨立思考及判斷能力,若非自行同意前往,他人豈能強迫?上訴人誣指被訴人迫其前往墮胎,實難符合經驗法則。
(二)在客觀條件下,婚後生子本就天經地義,且兩造收入穩定足以持家,主觀條件而言,上訴人為高級知識份子,在人身自由下,母體擁有最後自主權,故墮胎一事,自難歸責他人而應負最重責任,上訴人應無據此事由請求離婚之理(參照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例)。
(三)兩次墮胎皆是上訴人事前同意,事後仍有同床而眠、一起前往上班並表示關心之意(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傳給被上訴人簡訊:如果你覺得因為還要送我上班會遲到的話那以後我就在家睡覺好了不希望你開快車出事的)的情形,上訴人事後亦顯有宥恕之意。故婚姻共同生活非已不可期待,難謂難以維持婚姻、不堪同居之程度,上訴人自不應再以此事由請求離婚(參酌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
(三)有關上訴人日記節錄影本所記載部份,並非全然事實,況且:
(一)上訴人所呈日記影本僅為全部之部份,且書狀陳述者(日記摘要),皆為每篇日記之片段記載,對於事情全貌(原因、經過、結果)無法睽覽。
(二)私人日記所記述者,本即為個人情緒之抒發、對於事物之主觀看法,根本無法從其記載瞭解客觀之事實真相。
(三)上訴人以其主觀看法,節錄有利其主張之陳述,倘以此為客觀事實之判斷標準,難謂合理。
故而上訴人之日記,僅為其記載當時之一時主觀情緒,難謂當時之客觀事實,應不容上訴人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參酌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
(四)有關上訴人指陳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協議離婚一事;事實應為: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後,即多方強迫被上訴人與之離婚,上訴人並以「拿不起,放不下::」嘲諷,被上訴人一時衝動才擬訂協議書,並無離婚之真意(被上訴人未簽名可證明),自無拒絕辦理登記手續之說。
(五)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設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行增設。兩造均受大學教育應知協力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在婚姻關係中遭有挫折時,上訴人未以理性方式為良性之溝通,先是恣意取消補行兩造家長決定日期之傳統婚禮,因而破壞兩造家長之和諧關係,嗣後以兩造家庭已有嫌隙為藉口,態度蠻橫多方逼迫被上訴人與之離婚不成,竟捏造不實毀謗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親友間,甚至提起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更於被上訴人表示願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同居關係時,予以拒絕並提出上訴。因此上訴人書狀陳述者:「如今雙方對簿公堂,互相指責,甚至波及父母、親屬,故客觀上看來,夫妻已達恩斷義絕之程度,無法維持婚姻:」云云,實乃肇因於上訴人對婚姻關係之恣意妄為、不斷興訟,致令兩造嫌隙加深。故而上訴人主張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自無離婚請求權(參酌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判例)。
(六)有關九十年九月六日之後兩造共同生活之事實如下:
(一)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一起前往上訴人的學姐喜宴地點,事前因知:是日出席賓客為上訴人學姐(在台北擔任人壽保險推銷員)的親友及男方的親友,皆為兩造所不識者。且上訴人出席是擔任伴娘及攝影工作,可能無暇與被上訴人同桌吃飯。因此被上訴人送上訴人前往後,先行離開,待宴畢再開車載上訴人離開宴席。
(二)兩造於九十年九、十月仍與往常一樣同床共宿,隔日被上訴人先載其上班後,再自行前往路竹上班。十月十七日因兩人起床太晚,情緒不佳,被上訴人為趕著送上訴人上早自修的輔導課,乃開快車行駛,上訴人到校下車後,擔心上訴人開快車危險,乃發一通簡訊叮嚀被上訴人,其簡訊內容為『如果你覺得因為還要送我上班會遲到的話那以後我就在家睡覺好了不希望你開快車出事的』(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當庭經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認為上訴人所發。)由簡訊內容應知有下列事實:⑴夫妻同床共眠之實。⑵一起上、下班。⑶夫妻關懷之意。
(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開庭時亦言:「::那時候(九十年十及十一月份)想說再給他一次機會看看::」
(四)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在台南師院圖書館瀏覽時,上訴人利用館內網路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分享笑話。
(五)由上所述,足見上訴人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期間,仍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實情及意願,顯難謂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七)有關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所提民事準備書(三)狀內容:
(一)上訴人所陳述者,皆為無憑無據亦或揣測編造之情節。
(二)書狀內容張冠李戴、時空倒置,實難以正本清源一一導正。惟以實證反駁如下:
⑴上訴人於其書狀第六頁指稱「至於電子郵件是因為傳信選『全選』::只是
網路上的資訊傳遞」云云。惟依【奇摩網站】電子信箱之功能:若只是單獨寄信給一個人,則郵件上(收信者)位置就僅有那個被寄送者的名字或信箱地址;若是寄給多人亦即所謂『全選』,則(收信者)位置就會有所有被寄送者的名字及信箱地址。
⑵上訴人書狀第七頁第三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出發去高雄(十、十
一月只有跟他這一次的碰面)」。惟前述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之簡訊(經上訴人確認)證明當時確尚有同床之實,豈是只碰過一次面。足見上訴人所提之書狀內容誇大不實、捏造情節,刻意誤導視聽。
(八)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分別答辯如左:
(一)有關「深夜談話::」⑴僅有一次深夜送上訴人返家,在上訴人家前談話,因為言談中上訴人不知已
身為人妻,而竟仍講出前任男友較好等話語,被上訴人因而一時生氣而大聲爭辯,乃是人之常情。但並無「手指著上訴人,上訴人默默無語」之情事。
⑵證人丙00乃為上訴人之三親等姻親且與上訴人同住隔壁二十餘年,視上訴
人為己出。故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處!
(二)有關「偷翻日記、檢查手機::」⑴有關翻閱日記之事乃因九十年五月八日晚上九點多,上訴人莫名地要取消補
行婚禮,被上訴人認為家族已為此一盼望十餘年之喜事,上上下下已緊鑼密鼓地籌備,事關重大不宜草率而引起爭執,當晚上訴人留下被上訴人在其房間,被上訴人整晚無法入眠遂乃翻閱書架上書籍,始發現其隨手之札記。事後亦主動告知此事,上訴人要求翻閱被上訴人日記且賠償兩套衣服而原諒被上訴人。
⑵手機之事乃結婚之初彼此好奇對方手機、偶爾好奇詢問手機上的名字。事後上訴人不喜被詢問,被上訴人亦尊重已不再過問。
(三)有關「被上訴人很斤斤計較::」⑴被上訴人若是如其所稱個性怪異、自私,怎會在父親節、母親節時主動送禮
給上訴人父母(上訴人家中客廳之『兄弟』牌運動器材及皮帶皮夾禮盒),又上訴人母親僅住院一晚,還攜補品探望::等等,何需如此注重人情世故呢?⑵結婚之初上訴人要求每月一萬元供其父母零用,被上訴人認為新組織個家庭
且有小孩後,開銷勢必龐大,為避免日後金錢使用的爭端,應該事先達成家庭經濟財務之共識,乃提出個人看法,列印與上訴人一起商量討論,乃現代新婚家庭之常事。惟事後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乃尊重上訴人之決定而先各自管理財務,日後再議。
綜上,除如右所述所載理由外,僅就常理推論:上訴理由所載之情事皆發生於00年三、四、五月間(為上訴人自認),若上訴人所言「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若為真實,為何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二次懷孕(同年五月上旬及八月中旬)且主動要求補行婚禮(上訴人自認)?故而足見上訴之理由,前後矛盾,牽強附會,與常理全然相違,顯屬不實。
(九)關於反訴部分:
(一)兩造是夫妻關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假日共遊後,反訴被告因其母親要求,遂乃提議離婚。反訴原告深惑不解,希望兩造冷靜思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不願離婚,即於十一月十六日夥同其親友至反訴原告母親家中,冷嘲熱諷地欲迫使其說服反訴原告同意離婚;隨後深夜時分,又到反訴原告八十餘歲的獨居祖母住處,作出同樣要求。事後亦曾多次態度惡劣地強迫反訴原告與之離婚,十一月廿四日趁反訴原告祖母不在家時,對反訴原告祖母的鄰居大肆渲染反訴原告的不是,並告訴他們要跟反訴原告離婚之意。反訴被告更利用電子郵件,寄給反訴原告之師長、同學、朋友,通告其已與反訴原告離婚,並已另有女友之不實情事;尤有甚者,反訴被告竟於十一月廿一日趁反訴原告外出時,到其辦公室向其同事說:「我是乙00的太太,我要跟他離婚::」等語。上述之事實,乃反訴被告欲以外界壓力,達到脅迫反訴原告與之離婚的目的。惟兩造皆為大學畢業之理性知識份子,對於婚姻之事,若感覺個性不合亦或有困難之處,應該懇切深談,尋求彼此諒解。豈是如此強勢傲慢,置人於非地。離婚之事並非名譽之舉,反訴被告惡意且幾近誣衊地大肆渲染,已造成反訴原告聲譽嚴重毀損、生活及工作極度困擾,身心更是傷害至深。反訴被告更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向台南地院提起裁判離婚之訴訟,然其所提事實者,多為不實之真相;所主張之理由,竟視夫妻之社會責任、法律關係如同情侶交往般的兒戲態度,全憑其主觀情緒而定,甚至揚言:「你那麼老了,一定會比我更急結婚::我不跟你結婚,你能拿我怎樣::最後你還是要跟我離婚的::」。幸經台南地院明鑒,判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雖然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起既拒絕與反訴原告有任何形式聯絡。惟反訴原告考慮再三,仍願維持婚姻。認為既已獲勝訴判決,乃請求同居、再續前緣,豈料反訴被告不但不理不睬,甚至提起上訴;再加以前述之對反訴原告的惡意毀謗聲譽、脅迫離婚,反訴被告在主觀及客觀上,惡意遺棄之意,已屬確定。
又因:⑴反訴被告提起上訴,兩造再度對簿公堂,夫妻感情至此已蕩然無存。⑵反訴被告不顧雙方家長補行婚禮日期的決定,恣意毀婚,破壞婚姻關係和諧。⑶反訴被告多次對外渲染反訴原告之不是、謊稱業已離婚之不實情事。⑷反訴被告多方逼迫反訴原告與之離婚。由上述四點,亦顯因反訴被告招致婚姻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
(三)綜上,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反訴被告為逞離婚之私欲,以各種惡意手段相逼,致使反訴原告日常生活上,無言以對親人、朋友;工作上流言四起,困擾不已,被迫亟需更換工作環境。反訴被告為達目的,罔顧反訴原告身心痛苦煎熬,莫此為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兩造婚後要事流程圖一件、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信函六件影本、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判例、喜帖影本一件、上訴人親筆書信影本二件、統一戲院電影票根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南地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三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九十年度公字第三00八九號公證結婚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以下簡稱上訴人或反訴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或反訴原告)之個性很彆扭,會在深夜把上訴人叫到樓下罵,罵到吵到鄰居安眠而且一罵數個小時,會詢問上訴人之手機號碼是何人的、偷翻日記、檢查手機、懷疑上訴人是不是處女等怪異舉止,此種個性使被上訴人很難與人相處,也使與其相處之人很不愉快,關係愈親密愈感覺辛苦;被上訴人亦很不開朗、很鑽牛角尖、很斤斤計較,其擬出雙方分擔家庭開支之計劃,使上訴人覺得如無工作收入,則豈不是無法一起生活,尤其上訴人既要負擔被上訴人父母之保險費及被上訴人之汽車之稅費、保險費,卻不能每月五千元給娘家父母以聊表孝心,此計劃雖尚未實施,但被上訴人自私之個性已明顯呈現;二人同受高等教育,均任職國中老師,收入穩定,足以養家。上訴人結婚後不久即懷孕,以兩造之情況,甫新婚即傳子訊,毋寧是件可喜可賀之事,詎被上訴人知悉後不但不感愉悅,反而要求上訴人施行墮胎手術,且在短短三個月內連續墮胎二次,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然傷害上訴人人格尊嚴至鉅,難謂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台南地院公證結婚,兩造家長亦於翌日決定九十年六月廿八日補行婚禮及公開宴客,惟上訴人於五月份因個人情緒之故,竟不顧兩造家長先前的決定,一意孤行,不願補行婚禮。上訴人之母惟恐上訴人破壞了和諧的婚姻關係,可能引起婆家不悅,婚後生活堪慮,且被上訴人無法對於上訴人的任性恣意無條件讓步,故經常以「既然尚未登記戶籍且未公開宴客,沒人知悉結婚一事,不如離婚::」以慫恿兩造;九十年五月上訴人懷孕,被上訴人年近四十,初為人父,喜悅之情不在話下,惟上訴人於五月八日,竟只因莫名的情緒問題,一意孤行堅決拿掉小孩,被上訴人只得無奈承受失子之痛;八月中旬第二次懷孕時,上訴人希望一個月內補行傳統婚禮,不願意其母親及諸親友在婚禮上看出她已經懷有身孕之事,但被上訴人分析當時現狀:(一)上訴人的家長要求傳統婚禮在冬至之後再擇期補行。依此推算最近婚期(冬至),胎兒也快要五個月了,很難掩飾。(二)上訴人先前恣意延後婚禮,已造成被上訴人家族不悅,且上訴人家長事後要求婚禮延到冬至後再議,故而恐難短期內要求被上訴人家長配合補行傳統婚禮。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對懷孕之事不若前次懷孕時,表現出積極想要擁有小孩的喜悅神情,失望之餘乃決定墮胎;有關深夜談話,僅有一次深夜送上訴人返家,在上訴人家前談話,因為言談中上訴人不知已身為人妻,而竟仍講出前任男友較好等話語,被上訴人因而一時生氣而大聲爭辯,而證人丙00乃為上訴人之三親等姻親且與上訴人同住隔壁二十餘年,視上訴人為己出。故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處;有關翻閱日記之事乃因九十年五月八日晚上九點多,上訴人莫名地要取消補行婚禮,被上訴人認為家族已為此一盼望十餘年之喜事,上上下下已緊鑼密鼓地籌備,事關重大不宜草率而引起爭執,當晚上訴人留下被上訴人在其房間,被上訴人整晚無法入眠遂乃翻閱書架上書籍,始發現其隨手之札記,事後亦主動告知此事,上訴人要求翻閱被上訴人日記且賠償兩套衣服而原諒被上訴人;手機之事乃結婚之初彼此好奇對方手機、偶爾好奇詢問手機上的名字。事後上訴人不喜被詢問,被上訴人亦尊重已不再過問;又結婚之初上訴人要求每月一萬元供其父母零用,被上訴人認為新組織個家庭且有小孩後,開銷勢必龐大,為避免日後金錢使用的爭端,應該事先達成家庭經濟財務之共識,乃提出個人看法,列印與上訴人一起商量討論,乃現代新婚家庭之常事,惟事後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乃尊重上訴人之決定而先各自管理財務,日後再議;有關上訴人指陳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協議離婚一事,事實應為: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後,即多方強迫被上訴人與之離婚,上訴人並以「拿不起,放不下::」嘲諷,被上訴人一時衝動才擬訂協議書,並無離婚之真意(被上訴人未簽名可證明),自無拒絕辦理登記手續之說。關於反訴部分,乃因反訴被告欲以外界壓力,達到脅迫反訴原告與之離婚的目的,離婚之事並非名譽之舉,反訴被告惡意且幾近誣衊地大肆渲染,已造成反訴原告聲譽嚴重毀損、生活及工作極度困擾,身心更是傷害至深,反訴被告更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向台南地院提起裁判離婚之訴訟,幸經台南地院判決無理由,予以駁回。雖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起既拒絕與反訴原告有任何形式聯絡,惟反訴原告考慮再三,仍願維持婚姻,認為既已獲勝訴判決,乃請求同居,再續前緣,豈料反訴被告不但不理不睬,甚至提起上訴,其惡意遺棄之意,已屬確定。又因反訴被告提起上訴,兩造再度對簿公堂,夫妻感情至此已蕩然無存;反訴被告不顧雙方家長補行婚禮日期的決定,恣意毀婚,破壞婚姻關係和諧;反訴被告多次對外渲染反訴原告之不是、謊稱業已離婚之不實情事;反訴被告多方逼迫反訴原告與之離婚,亦顯因反訴被告招致婚姻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台南地院公證結婚,但雙方尚未為結婚戶籍登記,現夫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台南地院九十年度公字第三00八九號公證結婚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台南地院公證結婚,嗣雙方對於應定於何時補行傳統式婚禮及公開宴客之事,已屢生爭執,兩造迄今仍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離婚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亦反訴請求離婚,顯見兩造婚姻關係之基礎簿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墮胎二次,並經楊婦產科回函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七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查兩造於婚姻狀態中如無相互猜疑、無溝通不良、無不能相互尊重包容,於九十年六月、九月知悉懷孕,而當時上訴人已二十八歲(六十二年次)、被上訴人已三十六歲(五十四年次)均非年輕,知悉懷孕,應甚歡喜,但竟二次墮胎,而該二次墮胎行為均是兩造同意下並一同前往醫院施行手術,雖兩造互指摘該二次墮胎行為均係對方所造成,然不論雙方動機為何、誰先提議,該結果之發生,顯示渠等之婚姻已失互愛及真摯相待之基礎,嫌隙甚深。
(三)查上訴人之母甲00於原審證稱:「(問:有沒有看過被告罵妳的女兒?)我看過二次,有一次丙00在晚上睡不著聽到被告在罵我的女兒,所以她才去隔壁叫我,我聽到被告罵我女兒好像在罵小學生一樣,我想他們已經公證結婚了,就讓他們去溝通,但是被告一直罵,從三點罵到四、五點,然後就將我女兒拖到車上去了。另外一次我告訴我女兒他們個性不合,常常這樣吵,而且乙00常常窺視我女兒的行動,我鄰居也說他牽狗出去上廁所的時候常常看到有一位男子窺視我女兒的房間,被告不信任我女兒的行動,我告訴她還是分開好了,所以我女兒就和被告提出分手,結果他們在樓下講了好幾個小時,可是第二天還要上班。(問:他們在討論事情的態度是互相溝通或是爭吵,或是被告罵妳女兒?)我女兒很小聲,但是被告罵得很大聲,我女兒坐著,被告站著,一直用手指,說妳不會我教妳。」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五頁),另住於上訴人隔壁之證人即上訴人之伯母丙00亦證稱:「(問:有沒有看過被告罵原告?)我有看過,都是被告大聲跟原告講,還用手指著甲00,甲00都沒有講話。(問:看過幾次?)我看過二次,地點在我們家樓下的騎樓,別人都可以往來。(問:他們大聲在講什麼內容?)我只是聽到被告很像在罵原告,至於詳細的內容我聽不到。(問: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事情?)二次都在三、四月份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七、卅八頁),足以證明兩造間互動不良,互信不足。
(四)次查觀諸上訴人所摘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至十一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相處之點滴與感想之日記內容:「從早上的吵架到晚上的吵架,不知道為什麼要結婚,好像一場夢」、「一路從台南吵到高雄」、「為什麼我總是覺得他很會斤斤計較,感情、金錢和家庭都是」、「沒有感情基礎的悲哀,雙方為了結婚而結婚,這樣的婚姻很現實,不甜蜜,正如同他說的,他不愛我」、「沒有把錢全部給他,就代表我不愛他,跟他相處下來好累」、「每次,當你告訴我這不是你想要的婚姻時我覺得好難過」、「為了一萬元,他可以跟我離婚」、「不管女生說了什麼話做了什麼事,男生都不能以暴力來侵犯女生,硬扯手環,要把它打破,我不從,你就愈要,搞到手也抓痕累累,手基部有麻木到底的痛。連我穿什麼衣服出去,你都要管」、「這麼一個小心眼的男人,這麼驕傲,需要我百般求饒的男人。昨晚為了他,我提早回家,他還一直罵我」、「只因為我不願意發誓。你還殘忍地要我遭天雷劈,不得好死,我不願意下後半的重誓,你就腦羞成怒,把我對你的愛一筆勾消,甚至不理我」、「①燒掉我的日記,偷看我的日記。②對我斤斤計較。③一直想逼我順他的意,自己規劃好未來,以自己為主。④太情緒化,心情不好時會讓人很痛苦」、「連續2天都吵到半夜3點多,我才有辦法sleep,他開始以語言行動來逼我就範,或嫌東嫌西的,受不了!他叫我發誓,以後和男生出去都要讓他知道,我照作,否則以後遭天打雷劈,還要讓如果沒下雨,出去會被車撞死。已經知道我很反感了,他還不經過我就隨便看日記,真的是一錯再錯,讓我無法原諒他了!在家門口,我要回
mydiary,他生氣地丟在地上」、「他憑什麼扣留我的日記,其實他早拿到了花了一個多小時復習我的日記,實在太過分了,第一次原諒他,第二次也原諒他,最後竟然翻我的包包」、「說要havebaby,也是他,說要拿掉來證明我愛他,要跟他結婚也是他,反反覆覆,不停地玩弄mybabyandmyheart」、「真的沒有感情了,我對他有的是害怕」、「被傷害還要被懷疑是不是處女。老是要我有所割捨(娘家)。你還希望我幫你介紹對象,那你把當成什麼了!沒有愛過我,所以你當然找個可以結婚的老師吧!」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四至七八頁),雖然該日記係上訴人個人所作,但如兩造相處融洽、甜蜜,於其日記內應會有很多相愛之詞,而不會有上開文句,但由上開上訴人片斷之日記內容觀之,兩造於婚姻狀態中相互猜疑、無法為良性溝通、不能相互尊重包容,應已至無法保持共同生活之和諧及幸福。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斤斤計較,業據提出由被上訴人草擬之結婚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該結婚契約書為其草擬。其上雙方約定「每月各提撥兩萬元予男方,以支付雙方共同日常生活所需,另每月四萬元存入雙方之聯名戶頭,只在下列情形挪用:①雙方父母生日每人五千元②男方父母之年度保險費③有關子女之所有費用④汽車之稅費及保險費⑤雙方同意之開銷或用途。本戶頭之孳息供每月生活費用。」等語。由上開契約書之條文觀之,雖上開契約雙方迄今未簽署,然依該約定,上訴人既要負擔被上訴人父母之保險費,亦要支付被上訴人之汽車之稅費、保險費,而上訴人主張每月要孝敬自己父母之零用金則被排除,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斤斤計較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偷看其日記,已經被上訴人坦承曾在臥房內翻閱上訴人日記,雖事後已向上訴人認錯,並贈送二套衣服賠罪;就上訴人主張偷藏其日記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我也不是故意把日記鎖起來的」(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干涉其交友,並曾詢問上訴人手機內儲存的號碼是誰的,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綜合上開情事,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上訴人隱私被干預之精神上痛苦等情,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全然無存。
(六)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誠摯情感與責任為基礎,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由夫妻雙方本於互信、互愛、互諒之精神,於共同生活中相互提攜扶持,以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家庭生活。被上訴人抗辯其間兩造曾和好,兩次墮胎後仍曾共眠,而後並無重大事由發生,係上訴人為求離婚而以先前兩造相處不合之事由為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云云。但查本件兩造共同生活不能和睦相處,其造成因素係共同生活中日積月累所致,上訴人稱兩造間曾和好過,但係為求兩造間是否仍有繼續維持婚姻而努力,惟事後確定無法共同生活,才提起本件訴訟,故上開事證本院認為仍可採酌。查被上訴人年長上訴人八歲,本應更具愛護、善解、包容上訴人之心,但被上訴人卻以猜忌、懷疑、要求對方配合之心態相待,其可歸責之原因應較上訴人者為重。依上開之事證,應認兩造間已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且上訴人可歸責之原因較輕,被上訴人可歸責原因較重,應僅上訴人有權提起離婚,並予准許。而反訴原告雖亦主張依同條項規定,訴請離婚,但其可歸責事由較重,顯不合該條項規定之要件,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七)反訴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理由提起反訴請求離婚。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如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始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離婚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不睦已久,上訴人乃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於訴訟進行中雙方互為攻防,應已無情義共同生活,而反訴原告復未取得履行同居之訴之勝訴判決,揆諸上開判例之旨,反訴原告此之主張亦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離婚要件,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反訴原告反訴請求離婚,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