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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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胡鳳嬌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O號、第二一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甲○○並未授權其出售該筆不動產,又利用該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所有權人丁○○係中度智障不了解買賣效力之機會,竟向庚○○詐稱經甲○○及丁○○授權出售,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與庚○○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盜蓋甲○○之印文於其上,使庚○○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丙○○於收受後即藉故拖延過戶,嗣庚○○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調閱前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發覺該不動產於出售後竟仍先後設定第二、三、四順位之抵押權,始知被騙。丙○○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己無支付之能力,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到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己○○住處,以其所經營之紅枋西餐廳週轉不靈為由,向己○○商借一千五百萬元,並提出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以資取信,且詐稱將於三、四個月內負責償還銀行貸款,再支付己○○以月息一分五計算之利息,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日先後向誠泰銀行永和分行借貸三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及於同年三月五日、六日先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借貸二百七十七萬元、三百二十萬元,除其中六十萬元由己○○自己留用外,餘一千四百八十七萬元均於借貸當日以轉帳或支付現金之方式交付丙○○。
丙○○雖於同年三月底償還己○○三百萬元,於同年四月中旬償還九十萬元,惟其僅繳交一或二個月份前開銀行貸款之利息,其餘各期即未繳納,並拒付應付己○○之利息,己○○嗣因丙○○交付以清償債務之 黃玉琴 、乙○○及其本人簽發之七張支票先後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且於同年八月六日查詢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發覺該不動產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移轉為案外人 鄭尚洲 所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己○○之指述、甲○○之證述、丁○○之殘障手冊、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庚○○訂定買賣契約書及向己○○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五年間向庚○○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因庚○○不願意寫借據而要求訂定假買賣契約,於是在事先得到其父甲○○之授權同意下,將甲○○所有之上開地號四分之一土地及丁○○所有之前開建物,同意出賣予庚○○,並代理甲○○簽訂契約,後來該二百五十萬欠款亦已歸還,其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又其雖向己○○借款,但確實用在公司之經營上,係後來週轉不靈才無法清償,並非借款之始即打算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庚○○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就甲○○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由被告代理甲○○與告訴人庚○○訂定買賣契約,又就丁○○所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由丁○○於同日與告訴人庚○○訂定買賣契約等情,除經被告、告訴人庚○○及證人丁○○分別供述屬實外,並有買賣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然對於訂定上開買賣契約之原因,告訴人庚○○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於八十五年起陸續向其借款約二、三百萬元,借此筆二百五十萬元時與其訂定買賣契約,用來作為借款之擔保,該房地總價約一千多萬元,貸款有九百多萬元,房地總價扣掉貸款等費用,即為欠款二百五十萬元,因此雙方才會訂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將來無法還款時,必須將房地移轉予其所有,若被告還款則解約,故事實上雙方並無買賣真意,告訴狀記載與被告是買賣關係云云,是律師誤會寫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庚○○交付被告二百五十萬元係出於借款而非買賣等情應堪認定。故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向告訴人庚○○借款之初,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經查,被告雖代理王清平訂定買賣契約,並偕同無買賣真意之丁○○與告訴人庚○○訂約,然證人甲○○供稱:丁○○為重度智障,無法處理事務,登記在丁○○名下的房屋均由其處理,當初被告因作生意需要,於是其將自己的印章連同其土地所有權狀及丁○○的房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設定抵押或買賣,但賣給誰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證稱:丁○○為重度智障什麼都不懂,因此登記在丁○○名下房屋都由其與甲○○處理,被告在與庚○○簽約時,曾告知向庚○○借錢要用丁○○及甲○○的房地作擔保,其有同意,且甲○○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稱:其什麼都不知道,所有的事務均由其父母(即甲○○、乙○○)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處理甲○○、丁○○房地均經過甲○○之同意,其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既經過甲○○之授權,則其於買賣同意書上代理甲○○簽約蓋章即無偽造文書可言。參以告訴人庚○○亦供稱:其與被告有多筆資金往來,八十五年十月之前、之後均有借款給被告,每次借款均未低於二百五十萬元,被告陸陸續續還款每次亦都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而此筆借款除了用訂定買賣契約方式作為擔保外,還在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交付甲○○、王照明所簽發之本票,一直到八十九年被告才以樹林房地移轉予其作為清償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O號卷第二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據此可見,茍被告向告訴人庚○○借款之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焉只會拒付此筆二百五十萬元款項而仍償付其餘多筆超過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部分?又其又何需提供房地與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並交付本票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就單一債權取得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抵押物拍賣請求權、本票追索權等擔保?此益證被告自始即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至證人甲○○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僅授權被告將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並未同意出售他人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O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然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質問證人,其復證稱:可能是當時聽錯問題了才那樣回答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曾於庚○○就其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抗告而拒絕付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O號卷第三十頁、三十一頁),則其於八十七年間偵查中所述之證詞會影響與庚○○另案訴訟之結果,而有利害關係存在,是否屬實非無疑問,反觀證人即被告之弟王順良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房地因被告欠人債務,債權人找上門討債,所以在八十七年五月間搬離,但在搬離前沒多久就有打算賣掉,並由丙○○向銀行及私人辦理貸款(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O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與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較為吻合,應認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並無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餐廳週轉不靈為由向告訴人己○○借款一千四百八十七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己○○指述甚詳,且有告訴人己○○所有之誠泰銀行永和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參,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曾出示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丁○○所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以資取信使其陷於錯誤,然上開房地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確實屬於被告之父甲○○及其兄丁○○所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紙可按,上開房地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向告訴人保證會提供上開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清償,縱事後上開房地移轉予他人,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同時經營紅坊餐廳、黛安娜餐廳、周雲建設有限公司,並為上開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三公司之職員戊○○證稱:被告同時經營紅坊餐廳、黛安娜餐廳及周雲建設公司,其為被告職員所以必須同時處理這三間公司的業務,被告支付公司款項時曾開過紅坊食品有限公司、周雲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自己的票,開票時並未區分哪間公司,若這個月周雲建設公司的票比較多,則三間公司所有款項都用周雲建設公司的票支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向告訴人己○○借款後,分別以丙○○、紅坊食品有限公司、周雲建設有限公司所支付廠商並已兌現之票據金額共高達九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丙○○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紅坊食品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誠泰商業銀行戶名丙○○之支票存款帳號二Z0000000000號、紅坊食品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號二Z0000000000號、周雲建設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號二Z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及對帳單附卷可參,此外,證人戊○○亦供稱:上開三公司每個月人事費用約二百萬元,其離職時公司並未積欠員工薪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則除了上開已兌現之款項外,加上公司經營之人事費用等現金支出,被告辯稱將借款用在公司週轉等語尚非不可採。又告訴人己○○供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向其借款一千四百多萬元後,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返還三百多萬元,並曾代其支付一期銀行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若被告向告訴人己○○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端無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依約返還告訴人己○○三百多萬元之理。此外,被告所簽發上開帳戶之票據,其拒絕往來或退票日期均在八十七年三月間以後,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按,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己○○借款之時尚未陷於顯無資力之狀態,而被告經手之票據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因週轉不靈陸續跳票,竟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償還告訴人己○○三百多萬元之借款,此益證被告並無不法詐欺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嫌有間,自難僅以被告日後陷於債務不履行狀態,遽而推論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又被告於買賣契約上代理甲○○訂定契約之行為業經甲○○同意已如前述,亦不構成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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