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附表B第一筆違約金起訖日期,六個月以內按到期日隔一營業日本行牌告貸款利率加一成部分,超過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六個月以上按到期日隔一營業日本行牌告貸款利率加二成部分,超過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於被上訴人簽署授信約定書,與進口物資
融資契約、借據三份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此筆借款已還清,非證人 賴日森 所謊稱八十八年簽署授信約定書,八十九年才第一次借款。據被上訴人放款部門說九十年四月第三次借款已非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又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同,但非其所簽,因為印章均放在公司裡。
㈡八十九年四月主債務人台灣水果罐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水果罐
頭公司)重新向被上訴人貸款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與借據,皆非本人簽署。被上訴人從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上訴人,主債務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事前及事後也皆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上訴人,直接蓋用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股東用章,上訴人直至接獲本案支付命令時才知有此筆借款。
㈢根據上訴人向台灣企銀台北建國分行索取之放款程序規範第五節辦理簽約對保
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㈠借、保人為自然人時:『⒊經辦人員對保時,應核對立約人國民身分證所載姓名、統一號碼、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與印鑑卡所載內容相符並確認其為本人後,請立約人本人在「客戶(簽章)」處親自簽名。』絕非證人賴日森四月三十日於庭上所言,簽完授信約定書後只做告知連帶保證人之動作並核對印章有無錯誤即可。且賴日森對八九年何月何日何時打哪個電話通知上訴人卻推說不記得,借據與融資契約交公司何人也推說不記得,很明顯的是在說謊以掩蓋其違反銀行內部規定的「故意失職」責任。而借據與契約的經辦人皆為 邱月英 ,為何不是賴日森?㈣一審法官判決的主要依據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同條也明載「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父親去世後,即向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董事長 張錦田 多次表示,每年多次的對保程序都須上訴人請假至銀行簽字,上訴人從事電腦方面的工作壓力很大,常常請假影響考績,不願意再當該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透過其他親友向其施壓,張錦田也同意未來到期須續約之貸款契約將不再請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董事長張錦田既知上訴人不願意繼續當該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表示知悉其無權代理上訴人處理向銀行貸款之相關事宜,更不應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上訴人印章在任何契約上。
㈤八十九年初上訴人與張錦田胞妹 張良妃 小姐雖同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監察人,
但該公司自八十六年老董事長 張師陶 先生去世後即未召開股東大會或任何董監事會議,何人當董事或監事,都由張錦田一人黑箱作業直接更換處理,上訴人也是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該公司紀錄才知上訴人何時開始當監察人。故上訴人當時為公司監察人與上訴人是否知道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八十九年向台灣企銀貸款一事不可混為一談,另一監察人張良妃當時對該筆貸款也毫無所悉,可請庭上傳喚張良妃或其他股東董事出庭作證。又張錦田作證時稱借款時有經上訴人同意,是指八十八年之借款,非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借款未告知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另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借款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與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借款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金額一樣,是轉期而來一節無意見。
㈥法律雖未規定對保程序是否確實為貸款契約成立之要件,但保證契約之成立,
必須保證人與債權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而一般銀行的對保程序主要也是為確認此點,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也明白要求經辦人員必須完成的對保程序為何。被上訴人之沙鹿分行承辦人員違反本身內部作業規定在先,更未探求上訴人同意之下,逕行對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放款,令上訴人莫名其妙的擔負連帶保證人的責任,實在不合情理。且其核對印鑑時應可注意到借據與融資契約上上訴人簽名與印鑑卡上簽名有很明顯的差異,卻未採取任何的再確認行為,很明顯的是承辦人員與張錦田勾結「故意失職」。被上訴人之證人賴日森在庭上多次欺騙法官,包括第一次借款時間、台企對保程序、有電話通知上訴人等。
㈦被上訴人從事電腦行業,平日工作繁忙,缺乏對商業相關法律的常識,到現在
連董事與監事有何差別都不清楚,這輩子也只參加過一次台灣水果罐頭公司的股東會議,遑論要對該公司的營運有何了解,因本案的發生,這半年來才上網查詢相關資料,了解相關知識。懇請鈞院鑑核,明察秋毫以維公理,保護經濟弱勢之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企銀內部作業程序書「第五節辦理簽約對保應行注意事項(10~13頁)」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及聲請調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係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邀同上訴
人丙○○及訴外人張錦田、 張林 祝媛 與被上訴人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二十五萬元。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依上開融資契約向被上訴人聲請開發信用狀二張,目前墊款餘額為美金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六角三分。有關借款期間、利率、還本付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計收方式,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均有條款約定。又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邀同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張錦田、 張林祝媛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乙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詎債務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還款,其每月應繳本息僅繳至九十年九月六日,且遭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上訴人遂訴請上訴人應連帶清償,原審法院經核系爭借款契約上所有關於上訴人「丙○○」之印文均屬真正,並與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前確曾擔任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之監察人,均為上訴人所自認,復有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事項變更登記卡以及授信約定書可參,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實難諉為不知情,更何況上訴人確實曾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同意其內容。從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連帶保證人之身份,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上訴人則以授信約定書係八十八年二月其向被上訴人借貸另筆債務所簽立,其
內容不能證明保證債務成立,且上訴人對本件借貸不知情,借據又非上訴人親為或授權代理人所為,應不負保證責任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⑴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上訴人及張錦田、張林祝媛簽
立為連帶保證人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開借款文件亦均約定:被上訴人與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所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或契約之一部分,再按當初兩造所立,上訴人自認親簽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規定,上訴人本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今系爭貸款又是由該筆債務展延而來(相關單據庭呈),從而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債務,洵無疑問。
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間續簽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據上連帶保
證人欄所蓋印章屬真正固未爭執,僅否認為伊所蓋,並謂該印章係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董事長張錦田擅自蓋用。然查:
①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七
號判決「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同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之意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對此一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②依據前述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
、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可見印章之重要性,依常理上訴人豈有可能隨意為他人所取用?③又茍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董事長張錦田盜用上訴人印章,何以迄今上訴人未對張
錦田提出刑事告訴?④退步言,縱認印章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董事長張錦田所蓋用,然參照最高法院
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未否認印章為真正,在未提出確切反證證明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董事長張錦田乃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前,應認上訴人有授權之意。
⑤何況如依上訴人所述,其「印章一直留在公司」,就上訴人為台灣水果罐頭公
司監察人,依民法第一六九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規定,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董事張錦田蓋章仍對上訴人本人生效。是上訴人對於本件借款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⑶次查,被上訴人已確實依「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五節轉期第一條第㈡項「
辦理放款轉期時,應重新確確認連帶保證人作保之意願」規定,於延展本件借款債務前知會過上訴人,且上訴人又擔任台灣水果罐頭公司監察人,從而上訴人就係爭借款應不得諉為不知。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判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無何違誤,本件上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借據影本一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三份、業務處理手冊第二二八、二二九頁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客戶授信申請書影本一份、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會議記錄影本一份、授信流程控管表影本一份、權限內授信申\\]請書及附表影本一份、關係戶歸戶表影本一份、申請授信洽談紀錄表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授信約定書予被上訴人,擔保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等債務。嗣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邀同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張錦田、張林祝媛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二十五萬元,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向被上訴人聲請開發信用狀二張,目前墊款餘額為美金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六角三分。又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邀同上訴人及張錦田、張林祝媛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詎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還款,其每月應繳本息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未繳,且遭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及原審判決附表AB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就原審判決附表B第一筆之違約金起算日期均退後一日--此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嗣稱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上訴人及張錦田、張林祝媛簽立為連帶保證人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至九十年四月六日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係轉期而來。又縱認印章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董事長張錦田所蓋用,本件上訴人既未否認印章為真正,在未提出確切反證證明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董事長張錦田乃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前,應認上訴人有授權之意。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於被上訴人簽署授信約定書,與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三份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此筆借款已還清,又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同,但非其所簽,因為印章均放在公司裡。㈡八十九年四月主債務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重新向被上訴人貸款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與借據,皆非本人簽署。被上訴人從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上訴人,主債務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事前及事後也皆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上訴人,直接蓋用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股東用章,上訴人直至接獲本案支付命令時才知有此筆借款。㈢法律雖未規定對保程序是否確實為貸款契約成立之要件,但保證契約之成立,必須保證人與債權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而一般銀行的對保程序主要也是為確認此點,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也明白要求經辦人員必須完成的對保程序為何。被上訴人之沙鹿分行承辦人員違反本身內部作業規定在先,更未探求上訴人同意之下,逕行對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放款,令上訴人莫名其妙的擔負連帶保證人的責任,實在不合情理。且其核對印鑑時應可注意到借據與融資契約上上訴人簽名與印鑑卡上簽名有很明顯的差異,卻未採取任何再確認行為,顯係承辦人員與張錦田勾結「故意失職」所致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授信約定書予被上訴人,擔保其對上訴人所負之保證等債務一節,上訴人予以自認,依該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四十頁)。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授信約定書予被上訴人,擔保其對上訴人所負之保證等債務後,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本息自借款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付,嗣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被上訴人新通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八八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七三)。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即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其中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約定:「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還款當日貴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本契約由貴行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費用等,立約人按還款日貴行外匯牌告利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外匯清償。」融資額度均金二十五萬元等情,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二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二、五一頁),嗣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依上開融資契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向聲請人申請開發信用狀二張,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三十日墊款美金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一角一分、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五角二分,目前墊款餘額為美金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六角三分(其中美金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一角一分部分,原到單日(即墊款日,為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四,應償還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債務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清償美金二萬零六百元,餘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一角一分,另美金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五角二分部分,到單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五五、應償還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又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約撥款,惟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且遭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遠期信用狀分戶餘額紀錄卡影本各一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影本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⑴八十九年四月主債務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重新向被上訴人貸款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與借據,皆非本人簽署。被上訴人從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上訴人;⑵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與借據未辦理對保手續,對其本人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
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授信約定書予被上訴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保證等債務,上訴人依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應負清償責任;且上訴人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有「其他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否則上訴人「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又該授信書約定書係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之事實,業據證人賴日森到庭証述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查,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其上確蓋有上訴人丙○○之印文,而該印文與前揭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之授信契約書上蓋用之印文相同,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該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則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上所蓋之上訴人「丙○○」印文,既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則毋論該印文係由何人所為,於上訴人未提證據證明係被盜用等情時,應推定該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為真正,且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已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而印章之重要性為上訴人所明知,依常理上訴人豈有可能隨意為他人所取用?且上訴人既未否認印章為真正,在未提出確切反證證明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董事長張錦田乃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前,應認上訴人有授權之意。
㈡次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即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
人間之契約,保證契約須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但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從而縱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上訴人因而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參照),又保證祇須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債務之本旨,契約即為成立。至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應否履行對保手續,除當事人有以之為契約成立之要素外,均於保證責任之存在不生影響。保證分期清償債務,乃一種概括保證性質,縱債權人有允許展期一次之行為,究仍在原定最後一期之履行期間以內,保證人自難藉是免負保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亦即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借據上所蓋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辯八十九年四月主債務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重新向被上訴人貸款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與借據,皆非本人簽署,亦未經其同意,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對此一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擔任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之
董事;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擔任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為上訴人所自認,復有台灣水果罐頭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卡、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十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水果罐頭公司申請借款資料,經該公司董監事會議通過,內載出席人員包括上訴人,有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實難諉為不知情。
㈣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上訴人及張錦田、張林祝媛簽立
為連帶保證人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開借款文件亦均約定:被上訴人與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所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或契約之一部分,再按當初兩造所立,上訴人自認親簽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規定,並未約定保證期限,上訴人自係台灣水果罐頭公司申請借款之概括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該筆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債務責任。
㈤依據前述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
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可見印章之重要性,依常理上訴人豈有可能隨意為他人所取用?且若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董事長張錦田盜用上訴人印章,何以迄今上訴人未對張錦田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所辯係因人情壓力故而未告其偽造文書,仍不能推卸其保證之責任。
㈥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否認印章為真正,在未提出確切反證證明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董事長張錦田乃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前,應認上訴人有授權之意。
㈦上訴人所辯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與借據未辦理對保手續一節,雖證人賴日森證稱有
打電話告知借款事宜,姑不論是否屬實,依前開說明,以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即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契約以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屬成立,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但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從而縱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上訴人因而免除其責任,且附卷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與借據均無「對保」一欄,更足證明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
㈧附卷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見本院卷第三二、五二頁),約定美金二十五萬元之
動用其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至九十年四月六日,被上訴人稱係轉期而來,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另附卷之遠期信用狀分戶餘額紀錄卡影本(見原審院卷第二六頁),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向被上訴人進口物資融資借款,嗣後未清償者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美金五五八四一點五二元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美金六三七六一點一一元,則被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融資及利息違約金等,於法有據。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實務上認為:「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之印章曾由某甲迭次向其借用,均經同意借與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某甲。縱令本件借據上之印章當時上訴人非親自加蓋,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上開融資契約及借據上之簽名、蓋章非其所為,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契約及借據上之簽名、蓋章確為上訴人所自為,惟本件簽約情形,據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事宜之銀行員賴日森證稱:「我借據是交付借款人,拿回來就已簽名蓋章,我有核對蓋章無誤。融資契約也是同樣處理情形‧‧‧」等語,已如前述,則於此應審究者,乃為,上訴人是否須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自承係訴外人水果罐頭公司之股東,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係其親自所蓋,該印章是公司所刻,均置於公司處等語。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出任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之董事,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改任監察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即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董事長張錦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証稱:「上訴人是我表弟,本件當時是請我表弟當保證人,當時他有同意。八十九年時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據與融資契約之章是何人所蓋,我不清楚,上面的印章在我當董事之前都已集中在公司保管。當時上訴人是掛名的董監,所以印章全部集中在公司保管。我不清楚公司有否通知保證人,但本件是舊案前曾有借過款項,均是以同樣情形處理」等語,依此觀之,上訴人時任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之監察人,並曾應充該公司負責人 陳錦田 擔任公司借款之保證人,並親自簽訂授信約定書予被上訴人,授信範圍包括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等債務,並於約定書第二條明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其當明知該授信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鑑,可做為嗣兩造交易之憑證,其卻長期將該印鑑交付予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保管使用,且從未通知被上訴人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嗣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及借款時,所提出交付之融資契約及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並蓋用上訴人之上開授信印鑑,依客觀情形觀之,已足使被上訴人信上訴人有授權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辦理融資及借款保證事宜,依首開說明,上開融資契約及借據,縱非上訴人所親簽蓋印,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再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對保手續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而本件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有如上述,則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確實辦理對保手續屬實,要無礙於兩造保證契約之成立,上訴人執此抗辯上開融資契約及借據之連帶保證無效,並無理由。
五、再按,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內容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惟觀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主要乃課以立約人於足以影響銀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有通知銀行,並變理變更或註銷印鑑之義務,並非約定於任何情形下(如印章被盜用、被竊),銀行均不須負責。而我金融實務之交易慣例,向以印鑑為認定標準,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是上開約定,尚難認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系爭約定書固係被上訴人事先印就,但其頁數僅一頁,字數非多,上訴人於書立約定書時,不難於短時間內詳閱其內容,若就內容中之一部分有不同意者,非不得當場立即請求予以增刪或變更,是亦難單憑該保證書係事先印就之事實,即認其內容片面不利於保證人。又按最高法院第十次民事庭會議,其提案內容乃為:「當事人約定甲方以印鑑留存於乙方之印章,縱令係被他人盜用或偽造使用,如乙方認為與印鑑相符,甲方願負一切責任。此項約定是否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無效?」,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明顯不同,且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印文有為他人盜蓋之事實,僅以非其親自蓋章簽名,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抗辯,惟上開抗辯並無足採,有如上述,是上訴人援引上開決議內容主張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無效,亦非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起訴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並請求美金部分得按清償日被上訴人當日牌告利率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除原審判決附表B第一筆違約金起算日期應自到期日隔一營業日起算,參照回單聲明書(見原審卷十三頁)記載提單日即到期日為2001.10.27,則違約金起算日期應為2001.10.28,原審認定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尚自有未當,被上訴人亦縮減請求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並駁回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外,其餘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之認定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A)┌────────────────────────────────────────┐│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利率││違約金起訖日期│備││債權金額││起息日期├───────┬───────┤│││││六個月以內按│六個月以上按││││年息││上開利率加一成│上開利率加二成│考│├───────┬─┼───┼──────┼───────┼───────┼───┤│八四三、五二七││9.273%│年9月6日│年月7日起│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4月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右合計債權總金額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正│└────────────────────────────────────────┘
(B)┌─────────────────────────────────────────┐│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利率│起息日期│違約金起訖日期│備││債權金額││├───────┬───────┤│││││六個月以內按│六個月以上按││││年息│(到單日)│上開利率加一成│上開利率加二成│考│├───────┬──┼───┼──────┼───────┼───────┼───┤│五五、八四一│五二│7.55%│年4月日│年月日起│年4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4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六三、七六一│一一│8.4%│年6月日│年9月日起│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右合計債權總金額美金: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零貳元陸角叁分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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