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士交簡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榮民總醫院附近某處服用啤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北榮民總醫院出發,欲返回其汐止住處,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十一公里五百公尺處時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八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八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與友人一起飲酒,距其接受酒測時已有二小時,伊認為酒測器臨時有故障之情形,不相信自己酒測值會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又伊當時並無反應遲鈍之現象,說話不清楚應該是與失眠有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經警方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八
毫克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證述無誤,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佐,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當時酒精測試器可能故障云云,然證人乙○○已到庭證稱:「(問:進行酒測時,酒測器是否故障,是否定期檢驗?)無故障,我們都有將酒測器送中央標準局定期檢驗。」、「(問:有無發生誤判情況?)無。我用該酒測器測過很多案件,都未發生誤判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對於被告進行酒測時所用之酒精測試器(序號:○四六○三五),確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檢驗合格,檢定有效期間為一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公警國一刑海字第○九一○○一四○三八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懷疑當時酒精測試器故障,自己酒測值應未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㈡按為圖有效防止酗酒駕駛車輛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之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就此種危險行為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之目的,即在於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保護,換言之,在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尚未遭到現實之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前,即以刑法處罰,用以更嚴密地保護各種生活利益。惟飲酒至何種程度,才會對交通參與者帶來威脅,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業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其附件指出: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於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於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個性行為改變,有前開函示在卷可稽,足見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以上時,感覺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自會影響其駕駛能力,不足以應付駕駛動力交道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酒後駕車行為可能對於其他車輛或行人造成危險,即屬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八毫克,堪認被告當時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明灼。
㈢再者,證人乙○○已證稱:查獲當時伊請被告做直線測試與平衡動作,當時被告
腳步不穩,手腳顫抖,且有多話、說話含糊不清,與一般人講話情況不同之情形;另伊等係因被告在汐止交流道匝道處自外側車道插入減速車道之連貫車隊中,始會攔查被告,當時伊用指揮棒引導被告車子到公務車旁時,被告對伊之指揮動作反應較慢,注意力不集中等語,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足見酒精已對被告言語及生理狀況造成影響,並使其反應能力降低,是被告服用酒類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執上開辯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李昆霖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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