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復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乙○○○騎乘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聲請人誤載為CIW-七0八號)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即不逃避裁判當場向該管公務員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傳喚告訴人及被告訊問時,拒不到庭,且於本院當庭請書記官以電話聯絡其到庭與已經到庭之告訴人當面於本院調解時,竟表示不願到庭,請依法判決,顯然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並無意願提出賠償,致本件無法達成和解,且亦顯示其對本件涉案毫不在乎之態度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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