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新傑合廣告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錦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信佑 被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江山鑫 訴訟代理人 顏欣羽
黃桂娥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10160121號(關於被告100年 基環 一廢字第2409~2411、3250~3261、3774~3783、3880~3892號裁處書部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被告100年基環一廢字第2409~2411、3250~3261、3774~3783、3880~3892號共計39份處分書,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分別於100年9月27日、100年11月2日、100年11月28日送達於原告通訊地址基隆市○○區○○○路○○○○○○號旁)之次日起30日內(原告址設臺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提起訴願,即100年10月31日(30日星期日順延1日)、100年12月5日(4日星期日順延1日)、100年12月30日(星期五)以前提起訴願,原告卻遲至101年1月4日始以書面提出陳情訴願書(見被告行政訴訟相關案卷㈡第1頁),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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