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新傑合廣告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錦文 輔佐人 陳信佑 被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江山鑫 訴訟代理人 顏欣羽
黃桂娥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101601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於100年度基環一廢字第3984~3995、4350~4369號裁處書之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00年基環一廢字第2409~2411、3250~3261、3774~3783、3880~3892、3984~3995、4350~4369號之裁處即原處分,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3,000元及6,000元不等之罰鍰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32萬8,5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另關於100年基環一廢字第2409~2411、3250~3261、3774~3783、3880~3892號裁處書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年8月至10月期間在基隆市安樂區各處,任意懸掛廣告,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經被告稽查人員拍照存證依法告發。被告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開立裁處書,裁處書已分批送達原告。原告收受裁處書後,以違章行為人係樺企業社非原告為由,於101年1月3日向被告提送陳情訴願書,因書狀不符合法定程式,被告於101年1月12日以基環廢壹字第1010000250號函知原告依訴願法規定補正,原告於101年3月15日補正訴願書,嗣遭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30日期限,而予以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之法定期間。
㈡原告基於統包流程原則,將指示牌製作及懸掛部分,均交由
金樺企業社全權處理,金樺企業社則指示其代表 黃忠義 負責執行。原告與黃忠義除口頭契約外,並簽下書面文件存查,表示有任何懸掛情事,均由金樺企業社負責,故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應係金樺企業社。
㈢被告所為之裁處書,高達56件係一次就裁罰最高額6,000元
罰鍰,且在全市執法上,其他同業也未依規定申請仍可懸掛,執法上明顯有違公平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未經合法申請多次違規任意懸掛廣告,雖違規情形相同
,但因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均不同,故被告分別開立告發單及裁處書,並分批送達。原告於101年1月3日提送陳情訴願書,僅說明指示牌製作及懸掛均交由金樺企業社全權處理,並檢附合作備忘錄及估價單為證,惟並未載明訴願請求事項係針對哪些行政處分,因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故被告於同年月12日函知原告依規定補正,但原告遲至同年3月9日始補正訴願書,詎原告收受最後一批裁處書之日期100年12月13日,已逾法定30日之訴願期限,原告提起訴願之時間已逾法定期限甚明。
㈡有關本案違規事件之處分對象,經查「極境101」建商係委
託原告負責建案之行銷,而原告則提出合作備忘錄及估價單表示係將指示牌製作及懸掛項目委託金樺企業社負責處理,但原告所提供之雙方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僅由雙方接洽人員陳信佑及黃忠義簽名,黃忠義並非金樺企業社登記名義之負責人,且文件上亦無雙方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故該備忘錄並非法律認可之雙方公司契約文件,且經查原告迄今尚未支付金樺企業社本案任何款項,故不能以該備忘錄作為更處行為人之依據。
㈢被告對多次違規之累犯,在罰鍰額度範圍內加重處分,是執
法機關為遏止違規在行政裁量上常見且普遍之作法,被告非對原告第一次違規即裁罰最高金額,原告第1-15次違規,被告均裁罰1,500元,但因原告仍持續違規,故被告才逐漸加重裁罰金額,第16-25次違規均裁罰3,000元,第26次以後違規均裁罰最高金額6,000元,被告之裁罰作法並無可議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㈡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派員執行稽查結果,發現原告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任意懸掛廣告招牌,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因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被告100年基環一廢字第3984~399
5、4350~4369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分別裁處6,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茲本件有關訴願決定以被告系爭裁處書已分批於100年12月1
3日送達於原告(設於基隆市○○區○○○路○○○○○○號訪旁【極境101接待中心】)後,原告至遲應於101年1月12日前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01年3月15日始經由被告機關對之提起訴願,顯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程序即屬不合云云為據,而予以不受理,固非無憑。
㈣惟查,由於行政爭訟程序本身具有高度技術性,其行政處分
之特定與爭訟法定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缺乏法律常識之人民而言,有其理解上之困難,因此法院必須於可能之限度內,斟酌具體個案情節,將當事人已對外表達而內容不盡清楚之公法上法效意思,儘量朝符合當事人主觀期待之方向解釋,以避免技術規定對實體爭點的不當阻礙,故必須考慮「原告因欠缺法律知識,以致對於行政爭訟程序認知錯誤,應如何加以補救」之問題。
㈤經查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機關系爭裁處書後,旋於101年1月
3日提起陳情訴願書(被告機關於同年月4日收受)之際,即於書狀內表明係對「極境101指示牌懸掛告發處理事宜」不服,此對照行政訴訟相關案卷㈡第1項所載「極境101陳情訴願書...原來金樺企業社才應是行為人,故特呈請環保主管機關能及時改正行為人...」字樣及被告機關101年1月12日函(見同卷第5頁)主旨及說明欄所載「...貴公司陳情訴願書並未載明訴願請求事項係針對哪些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請補正。」等字樣,即足以徵之。是原告就被告機關系爭裁處書不服,業於101年1月4日提起訴願,依被告101年4月5日函移由上級機關即基隆市政府,自未罹於時效。
六、是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30日期限,而予以不受理,自有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本案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再本件有關系爭裁處書之訴願決定既不合法,系爭訴訟實體之理由及兩造其餘之陳述暨主張,已無庸審酌;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撤銷系爭裁處書原處分部分,因訴願機關尚未就系爭裁處書實體理由審酌,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是否需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尚待查明,即無庸審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