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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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
率為年息6%。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1
49,996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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