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1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APPLE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民國108年8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遠雄購物中心」內,查獲被告林培凱持用扣案廠牌蘋果、型號IPHONE6之手機1具拍攝告訴人AD000-H10821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經警方檢視該手機後,發現被告曾持用該手機伸入被害人A女(年籍不詳)裙下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而被告持用扣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D000-H108211部分,經告訴人AD000-H108211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而經聲請人以10
9年度調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其持該手機拍攝被害人A女部分,因未查得被害人A女之年籍資料,被害人A女亦未自行提出告訴,致此部分尚未經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亦經聲請人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82號予以簽結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各1份可稽。惟上開手機為被告用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且仍留有竊錄所得影像,屬竊錄內容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影片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該扣案之手機1具應係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屬專科沒收之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告訴人AD000-H108211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故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82號卷宗無訛。
㈡、又扣案之APPLE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物,且其內存有被告攝得告訴人AD000-H108211等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 偵訊陳明,且有該行動電話內之錄影檔案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