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 邱晏
邱富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告 魏玄亮
涂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8
3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 邱晏昱 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原告邱富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邱晏昱、邱富春分別以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元、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魏玄亮以香蕉收購買賣為業,被告涂志宏則為其員工,
至原告邱富春與原告邱晏昱及第三人 邱紹龍 為父子關係。茲原告邱富春及第三人邱紹龍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與民生路口之南二高高架橋下某處,將採收之香蕉售予被告魏玄亮。豈料,原告邱富春、第三人邱紹龍及被告魏玄亮因香蕉收購問題發生爭執,原告邱富春以電話聯繫原告邱晏昱到場後,原告邱晏昱遂持木棒前往該處與被告魏玄亮理論,因一言不和,被告魏玄亮、涂志宏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被告魏玄亮手持原告邱晏昱所攜之木棒,被告涂志宏手持被告魏玄亮所有之鋁管,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接續毆打原告邱晏昱,致其受有右側小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勢。
㈡被告涂志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見上開衝突過程中,原告邱
富春欲以身體阻擋被告魏玄亮等人對原告邱晏昱之攻擊,而以手持被告魏玄亮所有之鋁管劃傷原告邱富春之臉部,致其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
㈢原告邱晏昱因被告上開所為,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40,990元外,其每月薪資為42,018元,因本件傷害行為共住院4天無法工作,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5,602元(計算式:42,018元÷30×4=5,6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邱富春則因被告涂志宏前揭所為而支出醫療費580元。
又被告均年輕氣盛,其等之前開傷害行為,手段兇殘,倚眾欺寡,原告因被告本件所為,身心痛苦異常,飽受精神上之痛楚,爰就原告邱晏昱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就原告邱富春部分,因被告涂志宏為被告魏玄亮之員工,故請求被告連帶支付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
決1份(本院卷第21至2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因前述傷害原告及毀損車輛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認定被告魏玄亮共同犯傷害罪及毀損罪,另判決被告涂志宏共同犯傷害罪確定在案,亦經核閱上開判決確認無誤,復經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所述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茲被告前開分別傷害原告之舉,致原告因此分別受有上述傷勢,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均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此外,被告涂志宏既為被告魏玄亮之員工,且本件糾紛係於執行香蕉買賣、交易之職務行為所生,被告魏玄亮自應就被告涂志宏傷害原告邱富春之行為連帶負給付之責。準此,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被告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部分:
⒈原告邱晏昱請求醫療費40,99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5,602元以及原告邱富春另訴請醫療費58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證據(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卷第9至17及21頁)為憑,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準此,堪認原告邱晏昱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之46,592元(計算式:40,990元+5,602元=46,592元),以及原告邱富春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之580元部分,洵屬有據,均應予採憑。
⒉原告邱晏昱、邱富春分別訴請70萬元、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邱晏昱、邱富春雖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50萬元。惟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且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茲原告邱晏昱係00年0月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受僱於賢得工程有限公司;另原告邱富春則為00年0月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蕉農,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至被告魏玄亮為00年00月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為收購香蕉之盤商,名下無任何房地;又被告涂志宏為00年0月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為被告魏玄亮聘請之員工,名下亦無房地等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清冊各1份(本院卷第45至105及125至127頁)各1份在卷可查。復參酌原告因被告本件所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程度不等之傷害,以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各被告所用犯罪手段與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均經判刑確定,暨本件係起因於原告邱富春及被告魏玄亮因香蕉收購問題發生爭執等前開各情,因認原告邱晏昱、邱富春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7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承上,原告邱晏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6,592元
(計算式:46,592元+7萬元=116,592元),至原告邱富春所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則為10,580元(計算式:58
0元+1萬元=10,58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均屬無據而應駁回之。
㈣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為107年12月
5日,經核閱送達證書(107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卷第23及25頁)自明,故原告依前開各規定,分別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分別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附此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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