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維全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內某公墓近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溶解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107年7月25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13之2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查證其身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維全前於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6年10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是以,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海洛因,依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毒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8、118頁),又警方於107年7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局保安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年8月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7至9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存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適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0頁)雖經警方在其上第一級毒品欄內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選項。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去向,經本院於108年5月9日發布通緝,迄108年
5月13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95、
96、123至146頁)。是被告於遭警方攔停查證其身分之際,雖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因逃匿經通緝,難謂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說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係因事煩心始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犯罪動機非惡;又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同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復考量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搭建鐵皮屋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心戒除毒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已知自省,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供其施用之海洛因,業由被告施用而耗盡,另供其
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則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